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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辽0204刑初4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204刑初412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辛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单位经营、办理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中山区港湾广场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04590.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副社长、社长徐某某的请托,为出版社能够出版发行《培训实用教程》、《培训实用教程》(第二版)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3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的请托,为其申办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其申办培训学校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某的请托,为申办培训学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3万美元、人民币5.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44504元。

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某的请托,为其申办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给予的轿车1辆,车辆及税费共计人民币820086.59元。

6、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培训管理中心培训管理科主任科员郭某某的请托,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时任办公室正处级调研员许某某打招呼的方式,为其朋友亲属池某某进入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04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与他人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且明知他人以在单位经营等事项上谋求预期关照为目的的前提下,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2460元。具体事实如下:

7、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8万元。

8、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梁某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

9、2006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玉器摆件4件,价值0.55万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10、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冯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电动窗帘滑道5套,价值人民币6960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6960元。

11、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吴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12、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

13、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14、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15、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6、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翟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17、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方作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8、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

19、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22、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培训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时任培训学校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经大连市沙河口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8175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凭证、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同事亲属池某某工作问题向许某某打招呼,在池某某被正常录用后,收取郭某某1万元,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属违纪,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节日、父母丧事期间收取礼金,时间跨度长,单笔金额均不足3万元,属正常人情交往,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须进行日常监管、考核,在节日、丧事期间收受其礼金,且单笔数额超出当地礼金数额数倍,应当认定为接受“预期关照”请托,多次收受礼金的数额累计达到定罪标准,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