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辽0103刑初1221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盛某某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工作处工作期间,在明知王某1(因涉嫌组织偷越国境罪被另案处理)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学士学位证书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负责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受理、审查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给与受理、审查通过,致使25名不符合来华工作要求的南非籍外国人到沈阳非法从事学龄前儿童英语教学和相关培训教育工作,严重损害了沈阳地区合法外教的诚信度,导致沈阳外教行业混乱,同时严重侵犯和影响了我国对于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21次收取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76万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因担心被有关部门查处,向王某1退还受贿款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盛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农业银行,田某2名下浦发银行、陈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盛某某任职材料、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辽宁省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办理规程、沈阳市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理系统权限及工作岗位职责的说明及审批岗位职责、国家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国文教专家管理政策问答、涉案南非籍人员伪造的学位证书及相关申请资料,证人王某1、艾某、冯某、陈某、田某2、肖某、张某、王某2、王某3、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受贿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为30.76万元,其中2017年7月其与王某1的转款12万元系借款,其受贿数额应为18.76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数额有异议,受贿金额应为18.76万元,认为2017年7月间,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1的之间的12万元的资金往来系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关于滥用职权罪,认为盛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盛某某愿意积极上缴全部赃款,履行罚金刑,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盛某某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工作处工作期间,在明知王某1(因涉嫌组织偷越国境罪被另案处理)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学士学位证书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负责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受理、审查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给与受理、审查通过,致使25名不符合来华工作要求的南非籍外国人到沈阳非法从事学龄前儿童英语教学和相关培训教育工作,严重损害了沈阳地区合法外教的诚信度,导致沈阳外教行业混乱,同时严重侵犯和影响了我国对于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多次收取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76万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因担心被有关部门查处,向王某1退还受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办理通知书、沈阳市公安局关于移送盛某某、陈某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该案来源于沈阳市公安局转递线索,并经沈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沈河区监察委员会管辖,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立案调查,并在沈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成员陪同下,来到沈阳市执纪审查基地接受调查。
2、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盛某某任职材料,证实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性质为机关,盛某某系该局外国专家工作处副处级调研员。
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21号),证实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工作处负责按权限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
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辽宁省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办理规程、沈阳市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理系统权限及工作岗位职责的说明及审批岗位职责,证实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受理、审查程序规定。
5、国家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证实教育领域外国专业人才(B类)需同时符合在教育领域从事教学、管理工作和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条件。
6、外国文教专家管理政策问答(二),证实南非是以英语为母语或第一语言的国家。
7、鑫派特、欧某、创意宝宝、诺尔等教育机构、幼儿园出具的南非籍外教上课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南非籍外教已在沈阳部分教育机构、幼儿园进行教学活动。
8、盛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2×××77)、王某1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0×××77)、田某2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3×××83)、陈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4×××02)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9、涉案南非籍人员伪造的学位证书及相关申请资料,证实涉案南非籍人员学位造假情况,上述人员均申请来华从事外教工作,申请资料均由盛某某审批通过。
10、拘留审查决定书及遣送出境决定书,证明涉案的25名违规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部分遣返回国的事实。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利用假学历获取外国人来会工作许可证系盛某某提议,其曾与盛某某约定每办理一个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就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给予盛某某好处费,但盛某某以其他名目向其索要好处费,未按此标准执行,其向盛某某给付好处费18.76万元,2017年其向盛某某提供了12万元借款,但未索要该笔借款。2018年9月6日盛某某与其关于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9月7日转款5万元的转账记录系为掩饰盛某某收受好处费所为。
1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盛某某在明知雪莉公司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申请人大学本科学历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查通过,并为此王某1给付过盛某某好处费的事实。
1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初,其在车里听见王某1、盛某某谈论钱的情况。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盛某某知晓王某1公司代办的申请材料中造假,扔让其给王某1公司送审的材料给予关照并直接通过。2018年6月8日其卡内转入5万元系盛某某向其还款,实际转款人为王某1。
15、证人肖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所在岗位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具体办理流程和审批审查事项。
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兰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上述二公司均由盛某某实际经营。
17、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内转款1.9万元,转款的人是王某1,该钱款由盛某某支配使用。
18、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1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因其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其向王某1借款12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归还。2018年初,王某1公司开始从事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业务,其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明知王某1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学士学位证书是虚假的情况下,违规给与受理、审查通过,并收取王某1给付好处费18.76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致使25名不符合来华工作要求的南非籍外国人到沈阳市非法从事学龄前儿童英语教学和相关培训教育工作,严重损害了沈阳地区合法外教的诚信度,导致沈阳外教行业混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25名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在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有部分陆续遣返回国,且上述人员在沈阳从业期间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及不良后果,故被告人盛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犯罪数额为30.76万元,其中2017年7月间的转款12万元应为借款,实际受贿数额为18.76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2017年7月间王某1分四次转账给被告人盛某某共计12万元钱款系为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12万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为18.76万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能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董志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