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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吉07刑初5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07刑初50号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职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李晓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辛明、邢静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四某甲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伊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四某甲市梨树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四某甲市梨树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取单位及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0.97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伊通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伊通县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移地建厂、选址征地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9、10月份,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甲、欧某甲才证言;

3.书证:伊通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伊通县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偿用地审批材料、营业执照。

二、收受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人民币4万元。

200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伊通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获得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8月,孙某在该厂办公室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乙、李某甲证言;

3.书证: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关于该厂项目立项实施的批复文件、吉林省财政厅预算拨款凭证、伊通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企业信息。

三、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长春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伊通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长春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购买伊通县砖厂提供帮助。2009年4月,孙某伙同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原局长张某甲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孙某实得人民币30万元,张某甲实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张某甲、吴某甲证言;

3.书证: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关于县机砖厂整体出售的报告》、会议记录、拍卖成交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等文件、张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四某甲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

四、收受四某甲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代县长、县长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事宜上为四某甲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5月,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刘中文证言;

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前进大街、经开大路资金拨付情况表及项目拨付资金审批表、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前进大街、经开大路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四某甲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五、收受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折合人民币101.3455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代县长、县长的职务便利,在返还税款、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事宜上为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孙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上述企业实际控制人李某乙人民币20万元、美金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1.34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中文、刘某甲、韩某甲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梨树县财政局预算拨款资料、企业工商信息等。

六、收受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地产项目推进拆迁、加快开发等事宜上为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孙某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附近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刘某甲、韩伟、王某戊、李某丁、霍某甲证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七、收受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环境违法整治事宜提供帮助。2012年4月,孙某在四某甲市某茶馆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孙某甲、银某甲、王某己、赵某甲言;

3.书证:梨树县环境监察大队日常监督监察记录及材料、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文件、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八、收受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梨树县买卖大街改造工程、城东桥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1月和2013年9月,孙某先后两次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副经理崔某甲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崔某甲、赵某乙、李某丁、刘某乙、赵某丙、王某庚、于某甲、张某丙、姜某甲、李学胜证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工程结算单、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九、收受、索取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财物折合人民币195.6249万元。

2011年4月至7月,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为了和被告人孙某拉近关系,为孙某个人房屋装修花费人民币22.1827万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承揽梨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等事宜提供帮助。孙某于2012年11月、2014年7月两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人民币100万元、美金7万元;2013年4月孙某向张某丁索要人民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95.62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张某丁、宫某甲、王某辛、张某戊、任某甲、陈某甲、张某己、贾某甲、李某戊、陈某乙、陶某甲、张某庚、陈某丙、牛某甲、崔某乙、王某壬、程某甲、王某癸、赵某丁、卢某甲、魏某甲寒证言;

3.书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银行外汇记录兑换凭证、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十、收受四某甲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四某甲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建设中共梨树县委党校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孙某在其住处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周某甲、牛某乙证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梨树县委党校换建协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四某甲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十一、收受梨树县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

2013年2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在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返还税款方面为梨树县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后,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赵某戊证言;

3.书证: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支持企业发展资金审批材料、预算拨款凭证、梨树县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十二、收受四某甲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四某甲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顺利施工提供帮助。2013年7月,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徐某甲、孙某乙、徐某乙证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施工分包合同、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四某甲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十三、收受梨树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梨树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地块的审批规划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孙某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附近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乙和邹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邹某甲、周某乙、国振权、王某戊证言;

3.书证:梨树县人民政府地块规划批复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梨树县祥和家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复文件、梨树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人孙某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全部涉案款物已依法退缴。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情节;涉案的赃款已全部返还;孙某具有立功情节;孙某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综上,应予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具体事实证据如下:

一、2007年11月,孙某利用担任伊通县副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通过主持专题会议等方式,为该公司扩产改造移地建厂、选址征地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9、10月份,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伊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孙树贵于2016年10月退休,现多次联系,均联系不到其本人。

2、在伊通县政府办公室提取伊通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孙某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受优惠政策,各部门搞好服务,帮助其企业办理好相关手续,尽快上马,尽快开工。伊通县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偿用地审批材料。

3、在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们钰兴机械公司有意异地改造,想重新选址建厂,扩大生产。孙某作为分管工业的副县长2007年11月份主持召开了政府会议,专门研究了我们公司装备模具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确定要在开发区为改造项目选址,并尽快开工建设。后来又陆续办理了相关手续,使我们公司的项目在新址顺利开工建设。

5、证人欧某甲才证言证实:当时在伊通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任副主任,大概在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听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孙树贵跟我提起过钰兴机械因为技术改造,要在开发区选个地方异地搬迁。应该是没开会,当时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就我和孙树贵两个人,基本上有什么事,孙树贵都跟我口头上说一下就行。当时孙树贵跟我说的时候,基本跟钰兴机械已经敲定选在开发区的长营大街西侧,就是现在钰兴机械所在的位置。

6、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我当伊通县副县长时分管工业,在去钰兴机械公司检查工作过程中,王某甲跟我说他们公司要进行异地改造,我为他们公司异地改造选址提供了帮助,具体的选址工作我安排给了当时的开发区主任孙树贵了,后来我主持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针对钰兴机械公司异地改造问题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使该公司能够尽快实现了在新址开工建设。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孙某在钰兴机械公司异地搬迁工程中的帮助,2008年9、10月份左右我到孙某的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1沓,共10沓,用一个纸袋装着,纸袋的颜色记不清了,这是我从自己家里拿的现金,就是平时留着用的钱。

2、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王某甲为了感谢我,2008年的9、10月份,王某甲在我办公室给我10万元钱。王某甲给我的1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一万元一沓,总共十沓,用纸包着,装在一个米白色类似装茶叶的纸兜里。这10万元钱一直放在我办公室的带锁的铁皮卷柜里,后来陆续个人消费用了。

二、2008年4月至8月,孙某利用担任伊通县副县长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原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获得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2008年8月,孙某在该厂调研时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原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提供帮助的证据

1、伊通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申报橡胶特种件厂污染防治项目档案材料的说明证实:2008年前后申报的橡胶特种件厂污染防治项目档案资料由于历史上几次搬家,暂时没有找到。

2、在伊通县档案馆提取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文件证实:对橡胶特种件制品厂年产2500吨钢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实施的批复。

3、在伊通县财政局提取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2007年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伊通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橡胶特种件制品厂拨款10万元。

4、在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伊通满族自治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企业信息。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伊通橡胶特种件厂申请环保专项资金的时候,孙某作为副县长帮着主动沟通争取了,而且孙某对这笔资金挺关注,还主动催我们去取钱。

6、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1年10月到伊通县任环保局局长。2007年左右,省环保厅下达文件让县里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水污染防治的环保专项资金。当时孙某是分管环保局的副县长,我跟孙某汇报后,孙某和我们环保局根据伊通县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了几个符合条件的企业向环保厅进行了上报,其中就包括王某乙的伊通县橡胶特种件制品厂。并申请了一笔环保资金,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7、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2007年的时候,我是伊通县副县长,分管环保和工业,帮助王某乙企业争取到了一些环保资金。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为了表示对孙某帮助申请环保专项资金的感谢,2008年8月份在我办公室,我给他4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1沓,总共4沓,我装在一个档案袋里。这4万元钱是我从办公室留存的备用流动资金里拿的。

2、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2008年8、9月份在王某乙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着东西的档案袋,当天,我把档案袋拿回办公室,打开一看里面是4万元钱,然后我就把这4万元钱放办公室了,平时陆续吃饭、买东西,个人零花了。这4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万一沓,总共4沓,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里。

三、2008年下半年,孙某利用担任伊通县副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的请托,向时任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局长张某甲(另案处理)打招呼,为吴某甲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购买伊通县砖厂资产提供帮助。2009年4月,孙某、张某甲收受吴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孙某实得人民币30万元,张某甲实得人民币20万元。2017年9月,孙某因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上述问题暴露,将人民币30万元退还给吴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伊通县财政局关于包某甲病情的说明证实:包某甲2017年10月退休,2014年11月25日突发脑溢血,经抢救后,身体能够自理,但语言表达不够清晰,不能够正常交流。更不能正常上班。

2、四某甲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6日四某甲市监察委员会对张某甲立案调查。

3、在伊通县工信局提取伊通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关于县机砖厂整体出售的报告》、会议记录、拍卖成交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等文件证实:伊通县砖厂转让给长春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4、在四某甲市监察委员会张某甲卷宗提取张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4月2日存入20万元;5月14日取款20万元。

5、立案决定书: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年6月12日对刘喜杰立案审查。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孙某介绍了吴某甲到伊某甲这个砖厂。在吴某甲购买砖厂过程中,一方面是孙某让我协调各个部门办理各种手续,帮助吴某甲在该地块可以搞工业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也可以搞房地产开发项目。另一方面孙某安排我和时任伊通县财政局副局长包某甲以砖厂改制成本为底线把价格压到最低卖给吴某甲。

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当时由伊通县经贸局负责砖厂改制,经孙某介绍,我认识了时任伊通县经贸局局长张某甲,孙某让我具体跟张某甲沟通购买伊通县机砖厂的事。后来,张某甲组织对机砖厂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在1300万元左右,我知道这个评估价格后就跟张某甲说,这个价太高了。张某甲跟我说,这事他得跟孙某研究。过了几天,张某甲又跟我说,砖厂评估价降下来了,目前是990多万元,问我是否接受。我当时跟张某甲表态说,990多万这个价格我还能接受。降低评估价格是孙某和张某甲通过政府运作的,我没有参与,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

8、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2006年左右,在招商会上认识的吴某甲,在到了2007或2008年吴某甲到伊通考察后,看中了伊通县一个国有砖厂,决定购买这个砖厂进行开发。我多次组织召开了协调会,针对改制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改制方案。我安排经贸局局长张某甲具体在对砖厂评估上压低评估价,使吴某甲能够以最低价拿到这个砖厂。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吴某甲5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时候,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用50万元钱,安排张某甲跟我联系,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某甲约我到他的办公室见面,我跟张某甲见面后,张某甲说,孙县长(指孙某)让我从你那借50万元钱用,我说,孙县长跟我说了,这两天我就准备好。隔了没几天,我从我在双阳开发的楼盘售楼处准备了50万元现金,送到了伊通县,在伊通县工商银行把这50万元交给了张某甲。这5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1沓,10万1大捆,总共5大捆,装在一个厚塑料袋里(具体颜色记不清了)。这是当时我在双阳开发的楼盘的售楼款,我在售楼处取的50万元现金。2017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四某甲一个小区见面(具体哪个小区我记不清了),孙某还给我30万元钱,用一个红色的银行用的无纺布袋说,这3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1万1沓,10万1捆,总共3大捆,装在一个银行用的红色无纺布袋里。我拿回公司后,平时公司周转和消费用了。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孙某跟我说“张局长,吴二哥(指吴某甲,平时孙某称呼吴某甲吴二哥)那边有50万元钱,你联系一下吴二哥把这笔钱取回来”。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吴某甲约他在我办公室见面,见面后我说,孙某县长让我找你取50万元钱,他说跟你说好了。吴某甲说,这个事我知道,我抓紧准备好给你送去。过了没几天,吴某甲就跟我联系,把50万元钱给我送到了伊通。然后我给孙某打电话说“领导,吴某甲把50万元钱送到了”,孙某跟我说“我用30万元,你自己留20万元吧”。之后我把其中我得的20万元钱存到我自己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折里了。当天下午孙某到伊通后,孙某接我一起去的我在吉云鹿业公司办公室,我把这30万元钱给了孙某,孙某把这30万元钱拿走了。这50万元钱,是孙某跟吴某甲要的,还是吴某甲主动给的我不清楚。这5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人民币,每沓1万元,每捆钱是10沓,总共5捆。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黑色方便袋里,外面是印着“双阳农业银行”字样乳白色的手拎式的银行储蓄布袋。孙某拿这30万元钱是放在一个吉云鹿业装鹿产品的纸箱里,又拿了些鹿产品就走了。

3、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我记得我已经调到四某甲铁东区工作了,有一天吴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跟我说:“我买砖厂的事你没少帮忙,价格也是最低价,给你拿50万元吧。”我说:“那我让张某甲和你联系,你俩就操办这事吧。”然后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吴某甲要给拿50万元钱,你跟他联系,把这件事办一下”,我的意思就是让张某甲联系吴某甲把钱取回来。张某甲取回来后,我得30万元,给张某甲20万元。这钱都是百元面额的,有10万元是成捆的,其余的20万元都是1万1沓的,装在一个尼龙布包里。后来我放到我母亲家了。到了2017年7、8月份,刘喜杰被省纪委调查,我怕省纪委查到我,就让我母亲准备了30万元人民币,然后我约他在四某甲华宇城的西门路边,把这30万元钱退给他了。

四、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代县长、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四某甲市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请托,通过向时任梨树县委副书记、副县长王某丁打招呼,为王某丙拨付工程款等事宜提供帮助。2011年5月,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夏天,孙某因四某甲市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访,担心上述问题暴露,遂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王宇利用职务便利为四某甲市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在梨树县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取:前进大街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经开大路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前进大街、经开大路资金拨付情况表及项目拨付资金审批表。证实:前进大街、经开大路工程由梨树县新元建业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拨款共32552642元,拨付款审批表王某丁签字“按孙县长交代拨付”

2、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前进大街、经开大路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证实:其工程是四某甲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梨树县新元建业有限公司资质城建。拨付工程款是由梨树县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拨付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扣除税款管理费后转至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再转给王某丙个人银行卡。

3、郭某甲证明材料证实:我是公司财务人员,工程款转入我的个人银行卡后,再转给王某丙个人银行卡中,大约转给王某丙3000万元左右。

4、在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四某甲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我们兴顺公司承建了梨树县经开大路和前进大街工程,2011年5月份,我想快点结算工程款,找了孙某。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当时我是常务副县长兼任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末或2012年年初,当时是县长孙某交代过我,说政府欠修那两路的施工企业工程款,人家紧着要,有钱了就抓紧给人家结算。因为有孙某的交代,我在审批意见里就把这话写上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从来没有修过梨树县经开大路和前进大街那两条路,我记得当时是2010年因为兴顺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不够,他们公司的法人王某丙找的我,借用了我们新元建业的资质去招投标的,那两条路是王某丙修的。合同是我签的。与梨树县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结算工程款,我们公司没有参与,都是王某丙跟他们结算的。

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任梨树县交通局局长,证实2012年或2012年以后,兴顺市政公司和通盛工程公司老板和职工为多干点活,多次到交通局来要活,期间我也多次接待过他们,为维护职工稳定,防止发生职工上访告状事件,我和孙某也汇报过此事,孙某说要好好安抚职工,不要引起越级上访事件。

9、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王某丙承包的梨树县前进大街、经开大街改造工程,当时工程的大部分已经完成了,而梨树县建设局还没有把工程款给他结算。2011年5月份左右,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让我帮忙快点结算工程款。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想快点结算工程款,找了孙某。就在孙某的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钱。钱是1万元1沓,一共10沓,没打成大捆,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纸质的手拎兜里,什么颜色的手拎兜记不清了。是公司平时用的现金。之后2011年一共给结算了980万元,2012年是790万元。2013年的9、10月份,这10万元钱是孙某通过刘中文退给我了。后来用于我们公司修路的费用支出了。

2、证人刘中文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孙某(时任梨树县县长)到我办公室,交给我一个灰色布兜,里面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让我把这个灰色布兜交给王某丙,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把王某丙叫到我办公室,把东西给他了。我没有打开看,感觉应该是钱,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大约有10万元、20万元的。

3、被告人孙某亲笔供词和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让我帮忙快点结算工程款,并给我拿了10万块钱,钱都是100元面值的,100张一沓,总共10沓,用一个纸袋装着。我把这钱拿到我母亲那了。之后我安排常务副县长王某丁去办理的。2013年夏天,因为王某丙公司出现职工上访的事,我觉得他公司职工不稳定,怕我收王某丙10万元的事情败露出来,就把钱通过刘中文退给他了。

五、2011年至2013年间,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代县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私营企业主李某乙的请托,为李某乙返还税款、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事宜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孙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5万美元和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134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乙的企业提供帮助的证据

1、梨树县政府会议纪要证实:梨树县实验小学和胜利小区改造项目给天意集团优惠政策。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金亿雅居房地产开发项目,李某乙是以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3、梨树县财政局预算拨款资料证实:财政局给金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亿雅居小区项目退税171万元,返还土地出让金188.6万元。

4、梨树县政府办提供的梨树县政府2012年11月23日第十七届14次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6月24日第十七届28次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3月28日[17]专题会议纪要;梨树县财政局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和2012年12月14日预算拨款凭证资料证实:梨树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实施给吉林省天意集团控股的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税2052万元。

5、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李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立案侦查。

6、吉林省天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在四某甲市工商局提取的,证实法定代表人系李某乙.

7、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四某甲市工商局提取的证实该公司情况。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我要求梨树县政府给我返还金亿雅居小区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税款,为此我找到了孙某,孙某在我的申请材料上签了字,财政部门把上述款项退给了我。还有就是2012年9月我投资入股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我找孙某让政府支付我垫付的拆除落后产能费用的时候,孙某承诺帮我的企业延长三年优惠政策,抵顶我垫资的5千万。2012年12月,我们申请退税我找孙某签字,他很快就签了,我们的税款就返还了。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梨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天意集团日产4000吨水泥项目扶持政策的事,会议决定给水泥厂五年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把企业缴纳税额的梨树县财政留存部分返还企业。

10、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我当时担任梨树县县长,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找我帮他在梨树县第一小学异地搬迁项目、退税、新区拿地、240万吨水泥项目等事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李某乙所送的价值1013455元款项的证据

1、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访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调取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9日美元最低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2691美元,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3455万元。(经计算为31.4805万元)

2、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孙某供述的将卓展购物卡兑换成人民币的中介人。

3、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说明证实:我公司销售的储值卡面值有5000元面值;我公司与客人之间的交易小票在核对完账目后已销毁,无法查询购卡信息。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春节前孙某向我索要20万元,我就通过向水泥贩子销售一千吨水泥筹集了20万元现金,我在他办公室给他20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是百元面额的,10万一大捆,总共两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装在一个纸袋里。为了感谢孙某对我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我去孙某的办公室,给他5万美元,一共五沓,一沓一万美元,面额都是一百美元一张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这些美元我在四某甲市的中国银行门口兑换的。是公司的日常流动资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向我索要购物卡,然后我买了长春卓展购物中心50万元购物卡,这些卡都是5000元一张的卓展卡,每张卡里有5000元钱,总共100张,我用橡皮筋绑好放到了一个灰色的类似于装化妆品的盒子里,在宏某甲第一城小区的广场给了孙某.购买这50万元卓展卡的资金是我们公司的日常流动资金。

5、证人刘中文证言证实:李某乙通过刘中文联系孙某,孙某对刘中文说李某乙在纪委交代孙某把钱退给李某乙的事。

6、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为了感谢我开发梨树宾馆地块给他优惠政策退税,2012春节在我办公室给我20万元人民,这2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10万一大捆,总共2大捆,装在一个绿色茶叶礼盒里,外面是一个绿色的装茶叶的纸袋。为感谢我把梨树县第一小学异地搬迁项目交给他,2013年春节李某乙在我办公室给我5万美元,这5万美元都是百元面额,1万1沓,总共5沓,装在一个硬纸壳的纸盒里,外面是一个浅色手拎纸袋;为了感谢我帮他梨树县第一小学异地搬迁项目、退税、新区拿地、240万吨水泥项目等事,2014年春节,李某乙在宏某甲第一城小区广场给我价值50万元的卓展购物卡,我把这50万元卡兑换了42万元人民币。后来这42万元人民币和上述两笔我都拿回双辽交给我母亲王某了。

六、2012年2月,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私营企业主刘某甲的请托,通过主持政府常务会议、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刘某甲的地产项目推进拆迁、加快开发等事宜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孙某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附近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交给其家人保管。2012年5、6月份,孙某因不信任刘某甲,退还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企业予以照顾的证据

1、在梨树县政府办提取梨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实:孙某在会议上强调了胜利等三个小区的拆迁工作,要求相关部门要推进拆迁工作,加快项目进程及金亿房地产工程的相关手续。

2、在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四某甲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韩某乙,2015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刘某甲。

3、情况说明:

1)黎某甲证实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李某乙以我名义注册,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都是李某乙实际经营管理。

2)韩某乙证实,梨树县(四某甲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我父亲以我的名义注册登记的,我不参与经营管理。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我和韩伟在李某乙手里接的梨树县新建韩州宾馆等项目,在李某乙领着我帮办有关手续过程中认识了孙某,当时他是梨树县县长,胜利小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工作政府迟迟没有进展,我和李某乙多次找过孙某,虽然拆迁这事的效果与我们设想的不一样,但孙某确实帮忙了。

5、证人韩某甲言证实:2010年,李某乙根据梨树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梨树县拿到了老宾馆地块开发金亿雅居小区、新建韩州宾馆、原实验小学两个校区开发了金亿城中央小区和金亿财富广场,胜利小区棚户区改造并在该地块内新建实验小学这些项目。2011年,除了金亿雅居小区是李某乙自己干的,其他项目李某乙都转让给了我和刘某甲,我们是以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整个开发项目由刘某甲具体负责。我都没参与,我只是投资,实际管理和实施都是刘某甲做的,我跟孙某没有接触。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韩伟认识刘某甲的,根据梨树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我在梨树县拿到了老宾馆地块开发金亿雅居小区等项目,我只干了金亿雅居小区开发项目。2011年6月份,就把其他的项目和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甲和韩伟。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10年9月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我前妻黎某甲,2011年6月我把梨树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了韩伟和刘某甲。

我把项目转让以后就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在胜利小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上,我就和刘某甲多次找过孙某,孙某也答应过问此事。刘某甲和韩伟是否给孙某钱这个我不知道,他俩没和我说过。

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政府会议记录中议程是我提交的,当时我是分管副县长。我印象中孙某说的是加快推进胜利、树俭、永乐三个小区征地拆迁工作。首先是责成分管副县长,也就是我积极部署,然后具体部署给梨树县住建局具体实施。平时在工作落实过程中,孙某也多次问过这几个小区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和推进情况,具体什么场合、什么时间记不清了。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当时任住建局局长,会政府常务会议我参加了,我印象中孙某说的是加大对胜利、树俭、永乐三个小区征地拆迁工作力度。由梨树县住建局具体实施。平时在工作落实过程中,孙某和王某戊多次督促过这几个小区征地拆迁工作,胜利小区和实验小学是金亿公司开发的,老板叫刘某甲。这期间刘某甲因为觉得拆迁慢影响他的进度了,他非常着急,也多次找过我让我加快拆迁进度。

9、证人霍某甲证言证实:当时任住建局副局长。我听说梨树宾馆拆迁和韩洲宾馆建设这两个项目是李某乙的,但是实际拆迁和建设的公司是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叫刘某甲。但是实际上李某乙和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10、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我通过李某乙和刘某甲认识的,刘某甲当时在梨树从李某乙手里接过了的好几个项目,他找过我好几次,因为实验小学的新校址是在胜利小区的地块上,让我帮着协调解决胜利小区拆迁的事。2012年2月,我组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强调了胜利小区的拆迁工作,要求相关部门推进拆迁和相关手续的办理进度,加快项目进程。我也让他去找建设局长李某丁,也跟李某丁打过招呼。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在四某甲宏某甲第一城小区门口附近给孙某20万元钱,钱都是百元票面的,10万元1捆,共2捆,装在一个挺大的茶叶盒里,我记着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茶叶盒。用的是我个人手里的现金。2012年的4、5月份一天,孙某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塑料袋,里面用报纸包着东西。我之后是10万元钱,是不是成捆的我记不清了,都是百元的。被我花了,怎么花的记不清了,没有交到公司财务那。我不知道给了孙某20万元,他只退给我10万元的原因。

2被告人孙某亲笔供词和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甲四某甲宏某甲第一城小区门口附近给我20万元钱,春节期间又把这20万元钱送双辽我母亲那了。2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10万元一大捆,2大捆,装在一个茶叶盒里,外面是一个类似于装茶叶的纸袋。我收到刘某甲给我20万元的时候,没有给他退回去的想法,但到了5、6月份的时候,我才觉得他是从外地来开发的,不太把握,所以就到刘某甲办公室给他退了10万元钱。他给我的是20万元,我还给记成了10万元了,退给他了10万元。

七、2012年4月,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县长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的请托,通过向时任梨树县环保局局长银某甲打招呼,为该公司处理环境违法整治事宜提供帮助。为此,孙某在四某甲市某茶馆收受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在梨树县环保局提取重点工业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及材料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档案证实:梨树县环保局2012年4月份要求天意公司停产整顿的相关文件。

2、在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梨树县环保局文件、吉林省环保厅文件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同意天意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批复。

3、在四某甲市工商局提取的吉林省天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吉林省天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我收购的天意水泥公司开始生产后,存在污染问题,附近的百姓很不满,当时梨树县环保局要给我关停,孙某答应帮忙协调环保局没关停企业,允许企业边生产边技术升级改造

5、证人银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天意公司在生产水泥过程中存在噪音过大、粉尘污染、污水排放等问题,梨树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在对其检查后要求其进行停产整治。记不清是哪一天,孙某对我说,意思就是天意公司现在正处于生产和销售旺季,如果停产整治会损失很大,让县环保局不再要求天意公司停产整治,而是让天意公司边生产边整治将生产设备改造升级。孙某当时是县长,是我的领导,我就答应了。我们就没有对企业正式下达停产整顿的文件,允许他边生产边整顿了。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当时任梨树县环保局监察大队队长,2012年4月份,我记得当时是口头要求天意公司停产整顿,进行环保改造,局长银某甲跟我打招呼后,允许他们边生产边整顿,就没有对天意公司正式下达停产整顿的书面文件。

7、证人赵某甲言证实:2012年1月份被聘到天意水泥公司工作的,一直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生产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甲。2012年初的时候,梨树县环保局到企业进行检查,并下达了整改通知,按照惯例我们的停止生产,进行整改。然后我把这件事跟孙某甲汇报了,孙某甲说先生产的,具体事他找相关部门协调。后来孙某甲怎么协调的我不清楚,我们企业一直生产,环保部门没再处罚。

8、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孙某甲的水泥厂属于污染企业,因为噪音大、粉尘污染严重,经常被附近老百姓告状,环保部门要求对其关闭整治,我安排环保部门配合企业边生产边技术升级,既保证了企业生产,也解决了环保问题。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孙某甲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孙某给我帮忙,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四某甲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宏某甲第一城斜对面)西门北侧的一个叫古道茶坊的茶馆给了他这20万元人民币。1沓1万元,1捆10沓,一共20沓,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这20万元钱是天意水泥公司的流动资金。

2、被告人孙某亲笔供词和供述:2012年4月末,孙某甲在我家小区斜对面阳光新城小区的一个茶馆给我20万元钱,把这20万元钱拿回双辽交给了我母亲王某。这2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1万1沓,总共20沓,捆成两大捆,装在一个塑料手拎袋里。

八、2012年上半年,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梨树县买卖大街改造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1月和2013年9月,孙某先后2次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附近收受崔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2014年9月,孙某因被人举报,担心上述问题暴露,遂将人民币60万元通过他人退还给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在梨树县政府提取梨树县政府会议纪要证实:买卖大街项目工程款是按照532支付,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

2、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买卖大街改造工程。

3、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实: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买卖大街东桥工程。

4、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梨树县住建局拨款说明、明细证实:梨树县买卖大街、东桥工程拨款给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66900元。

5、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崔某甲、赵某乙犯罪问题立案调查。

7、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我通过刘某乙认识的孙某,2012年春节后我和赵某乙到梨树县政府找孙某谈的工程,2012年上半年,孙某帮助我们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梨树县买卖大街改造工程和东桥工程

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们通过刘某乙认识孙某,2012年春节后我和崔某甲到梨树县政府找孙某谈的工程,2012年上半年,孙某帮助我们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梨树县买卖大街改造工程和东桥工程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当时任梨树县住建局局长,四某甲市的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梨树县买卖大街和城东桥建设工程,当时经理崔凤文找我说和孙某沟通了,我就同意了。

10、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2012年,我帮助吉林省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承揽了梨树县买卖大街和东桥工程。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所送崔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的证据

1、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情况书说明证实:送给孙某的30万元系单位钱款,60万元有10万元是崔某甲出差的备用金,还有10万元是在2012年崔某甲朋友用他银行的钱帮其他企业倒贷款给他的利息钱,还有40万元是2012年底和2013年初在工商银行崔某甲名下银行卡(62XX92)取的现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20万元现金。

2、在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提取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借据证实;2013年11月6日吉林省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梨树买卖大街工程账第0037号和38号、18号记账凭证、借据、二灰碎石采购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书;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崔某甲用于送给孙某的钱是公司的钱。

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我和赵某乙商量后于2013年1月11日在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小区附近给孙某30万元,1沓1万元,10沓1捆,总共3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2013年9月我和赵某乙商量让赵某乙把60万元钱带去送给孙某,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万元1沓,10沓1捆,其中50万元是成捆的,还有不成捆的10万元是10沓。我在办公室拿了6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背包里,我听赵某乙说他把装有60万元现金的黑色背包放在刘某乙的车里了,孙某到家的时候把这个包拿走了。送给孙某的90万元是公司的钱。2014年9月,孙某害怕出事通过刘某乙将其中的6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我。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崔某甲商量,由崔某甲送给孙某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我和崔某甲商量在送给孙某60万元,崔某甲把一个装有60万元现金的黑色背包交给我,我把装有60万元人民币的背包放在刘某乙的车上,并告诉刘某乙包是孙某的,后来刘某乙说孙某将包拿走了。这90万元应该是崔某甲从他管理的分公司工程款中提出来的。2014年9月,孙某害怕出事将其中的人民币60万元通过刘某乙退还给崔某甲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送孙某回家,孙某上我车的时候,赵某乙从他车里拿下来一个背包放到了我的车上,跟我说这是孙县长(孙某)的,我把孙某送到宏某甲第一城的时候孙某拿着背包就走了。后来孙某跟我说最近有人在告他,他找不到赵某乙,让我把赵某乙给他的东西拿回去,还让我告诉赵某乙等消停以后在找赵某乙把东西取回去,然后给了我一个背包,背包我转交给崔某甲了。

6、被告人孙某亲笔供词和供述:2013年春节前,在一次吃饭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崔某甲为了感谢我帮助他们公司承揽工程,在我家附近给了拿了一个深色的塑料袋给我,我就把塑料袋拿走了。到了我家车库,我打开一看是3大捆人民币,应该是30万元。2013年9月,该公司的法人赵某乙让市教育局的刘某乙送我回家,在我家附近我收了赵某乙放在刘某乙车上的一个背包,里面有现金60万元。我把这90万元钱拿回双辽,交给我母亲王某了。后来我通过刘某乙把其中的60万元钱退给了崔某甲了。

九、2012年至2013年,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的请托,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张某丁承揽梨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等事宜提供帮助。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孙某先后4次索取和收受张某丁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3006元。2014年12月,孙某因有人举报相关工程项目,担心上述问题暴露,遂将现金190万元退还给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在孙某丙处提取宏某甲第一城一期物业意向认购书证实:孙某丙与四某甲宏某甲地产签订认购书。

2、在汪清县监委会提取魏某甲寒与四某甲市元洲装饰中心施工合同证实:元洲装饰中心装修过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7#2单元1504室

3、在汪清县监委会提取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书证实:魏某甲寒委托元洲装饰公司代购主材。

4、在四某甲市工商局提取四某甲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法定代表人戴冬明。

5、在梨树县社会福利中心提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梨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是张某丁的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施工。

6、在四某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企业信息证实: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7、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份张某丁以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梨树县土地整理项目。

8、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JLXR-JZ2013-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实:这2013年8月12日张某丁借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

9、在梨树县发改局提取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JX2013Z006-TJ01);2014年2月20日《合同协议书》证实:张某丁借用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梨树县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

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孙某调任梨树县县长,我为了和他拉近关系帮我忙,我给他装修了他在宏某甲第一城的房子。孙某在梨树县当县长期间,帮我在梨树县拿了4个工程,其中2012年8月,我借用巨展建设集团资质中标了梨树县农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12月我自己的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梨树县社会福利院项目(2012年7、8月份就提前施工了);2013年2月借用长春建工集团资质中标了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2013年12月,我借用巨展建设集团资质中标了沙石路工程。

1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当时任民政局局长,孙某让我把将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给张某丁,我让社会福利院院长张某戊安排具体事宜。

1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当时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任主任,吉星建筑公司承建梨树县福利中心是王某辛通知我的,该公司承建梨树县福利中心是先开工,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

13、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当时任国土局局长,孙某让我将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其中一个标段给张某丁承揽.

1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任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梨树县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是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

1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任梨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孙某给我打电话帮助张某丁交承揽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医疗综合楼项目.

16、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任院长期间,卫生局长张某己和我说孙某跟他打过招呼,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让张某丁承揽。

1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遗留小组内业管理员,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是张某丁的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承建的.

1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当时任梨树县发改局局长,孙某跟我打招呼帮助张某丁承揽砂石路项目.

19、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我帮助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张某丁承揽了梨树县福利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梨树县农村土地整理、梨树县千亿斤粮食砂石路等工程项目。

(二)、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张某丁所送的人民币1953006元的证据

1、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崔某乙、张某丁四某甲德丰村镇银行、吉林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3日张某丁从德丰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转入崔某乙的德丰村镇银行卡,第二天张某丁从崔某乙德丰村镇银行名下转入张某丁吉林银行卡中115万元,张某丁在吉林银行存了110.64万元定期。2012年11月23日张某丁从这笔定期中取出来100万元,剩余106,754.97元我存张某丁吉林银行卡中。

2、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张某丁农业银行、吉林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从两个银行支取50万元。

3、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张某丁建银行交易明细、王某壬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外汇记录兑换凭证(62064元)、张某丁(62066元)、卢某甲(62066元)、崔某乙(62054元)、王某癸(62054元)、程某甲(62064元)、赵某己(62054元)中国银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证实:张某丁给王某壬转款43万元,上述7人用434422元人民币兑换7万美元。

4、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提取张某丁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2014年12月5日张某丁吉林银行19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存款)证实:张某丁收到孙某退款190万元。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孙某调任梨树县县长,我为了和他拉近关系帮我忙,我给他装修了他在宏某甲第一城的房子,共计花费22万元左右。2012年11月我给孙某送钱人民币100万元,这些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捆10万元,一共10捆,这些钱是我从银行贷的款。2013年4月孙某通过宫某甲向我索要50万元,我在北京的一个宾馆用黑色拉杆箱给孙某的,这50万元是5捆,每捆10万元,都是人民币百元面值的,当天孙某又返还我20万元,这些钱是我从银行取的。2014年7月孙某向我索要7万美元,我根据当时汇率在建设银行给王某壬转款43万元,当时还差几千元钱,我就从我身上拿出剩余的钱给了王某壬,然后王某壬、我、崔某乙、王某癸、程某甲、赵某丁、卢某甲都到了中国银行,我们7个人兑换了7万美元,我拿着美元回了公司,我公司当时在海丰大路办公室,孙某来取走的。这7万美元一共7沓,每沓1万美元。2014年12月份孙某在我公司楼下说巡视组要来了,然后退给我190万元。

6、证人宫某甲证言证实:张某丁帮助孙某装修宏某甲小区的房子,花费20万元左右,孙某是否支付张某丁装修费不清楚;孙某让张某丁给送30元的事实,是借还是索要不清楚;张某丁对向我说孙某把钱退还给张某丁。

7、证人魏某甲寒证言证实:系孙某妻子,和孙某居住的四某甲市铁西区宏某甲第一城7号楼2单元1504室装修款不是她和孙某支付的,不知道是谁支付的。

8、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小区7栋1504室房产是孙某丙的,没支付装修费。

9、证人陶某甲(四某甲市铁西区元洲装饰中心经理)证言证实:四某甲市宏某甲第一城小区7栋1504室房产装修款是张某丁支付的。

10、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四某甲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崔某乙等六人和张某丁于2014年7月25日兑换七万美元,崔某乙等三人帮张某丁于2017年5月2日兑换三万美元。

11、证人王某壬、程某甲、王某癸、卢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在中国银行四某甲分行帮张某丁兑换一万美元。

12、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分别在2014年7月25日、2017年5月2日帮张某丁在中国银行四某甲分行兑换一万美元。

13、被告人孙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2011年3月至7月,张某丁花钱给我在宏某甲第一城小区7号楼1504室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张某丁大概花了20多万元钱。2012年11月份,张某丁在他四某甲市党校附近一个办公楼下给了我100万元钱。2013年的4月份,在北京四环路附近的一家宾馆,我通过宫某甲让张某丁给我送去50万元钱,用拉杆箱交给我,我留下了30万元,剩下20万元张某丁拿回去了。2014年的7、8月份,张某丁在他的那个党校附近办公室楼下给了我7万美元,都是百元面额的,1万美元1沓,共7沓,用中国银行装钱的钱袋装的。这笔钱我收了。到了2014年12月份,我担心被查就退给了张某丁190万元钱。

十、2013年2月,孙某利用担任梨树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四某甲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请托,通过委托时任梨树县副县长王某戊召开政府专题会议等方式,为该公司置换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