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吉0202刑初698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浦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会副主席,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人事劳资处处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6月间利用在吉高服务中心任职的职务便利,通过其父亲刘崇禧(另案处理)收受陈述亲属贿赂人民币15万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陈述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李某人民币10万元,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李某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伙同刘崇禧、贺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贿人民币5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张某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收取崔承烜、陈琳荟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伙同刘崇禧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贿人民币14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崔承烜、陈琳荟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8年12月,王志永将收受的人民币31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人民币的41万元分别返还给崔承烜、陈琳荟、陈述。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人民币15万元,行贿人民币3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返还给李某、崔某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的15万元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因刘某某为请托人办工作,均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归还请托人的绝大部分钱款,认罪认罚,系初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会副主席,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人事劳资处处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6月间利用在吉高服务中心任职的职务便利,通过其父亲刘崇禧(另案处理)收受陈述亲属贿赂人民币15万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陈述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李某人民币10万元,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李某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父亲刘崇禧收取张某亲属人民币11万元,通过贺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贿人民币5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张某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父亲刘崇禧分别收取崔承烜、陈琳荟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向时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贿人民币14万元,利用王志永的职务便利将崔承烜、陈琳荟安排到吉高服务中心工作,剩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人民币15万元,行贿人民币31万元。
2018年12月,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裁员,刘某某介绍的五人均在裁员名单中,张某、陈琳荟、陈述拒绝写辞呈。王志永将收受的人民币31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41万元分别返还给张某、陈琳荟、陈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返还李某人民币10万元、返还崔承烜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崇禧、王志永的供述,证人贺某、张某、李某、崔某、邓某、陈某、许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中共吉林市纪委吉林市监委发破(结)案报告,劳动合同,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任命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的15万元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依法执行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