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玩忽职守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吉0503刑初131号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一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罪,于春杰犯行贿、贪污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颖、马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被告人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期间,其负责的三资中心未对张家村安置小区办公室资金进行监管,导致时任安置办主任于景俊挥霍安置办资金2831,554.59元,出纳员高淼侵占安置办资金148万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1、2016年4月东宝科技产业园项目征占通化医药高新区湾湾川村土地,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主管土地征收的职务便利,为湾湾川村村民宗瑞章多作补偿款,并收受宗瑞章感谢费2万元,赃款被吴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时,受被告人于春杰请托,找到负责土地征收的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夏肇鸿(另案处理),为于春杰被占的“文峰苗圃”多获取补偿款数十万元。于春杰为感谢吴某某、夏肇鸿向其二人分别行贿40万元,10万元。所得赃款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三)贪污罪:1、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兼任通化高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被告人于春杰(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在采购花卉种子、花苗等过程中,采取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该公司公款25.4万元,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2、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妹妹吴波为通化高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湾湾川生态”品牌管理软件之机,采取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该公司公款9万元,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春杰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以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被告人于春杰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于春杰侵占公共财物。
(一)玩忽职守罪,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期间,其负责的三资中心未对张家村安置小区办公室资金进行监管,导致时任安置办主任于景俊挥霍安置办资金2831,554.59元,出纳员高淼侵占安置办资金148万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1、2016年4月东宝科技产业园项目征占通化医药高新区湾湾川村土地,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主管土地征收的职务便利,为湾湾川村村民宗瑞章多作补偿款,并收受宗瑞章感谢费2万元,赃款被吴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时,受被告人于春杰请托,找到负责土地征收的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夏肇鸿(另案处理),为于春杰被占的“文峰苗圃”多获取补偿款数十万元。于春杰为感谢吴某某、夏肇鸿向其二人分别行贿40万元,10万元。所得赃款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三)贪污罪,1、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兼任通化高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被告人于春杰(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在采购花卉种子、花苗等过程中,采取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该公司公款25.4万元,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2、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妹妹吴波为通化高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湾湾川生态”品牌管理软件之机,采取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该公司公款9万元,被吴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土地承包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吴某某、于春杰的供述与辩解;
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春杰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春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于春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于春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于春杰帮助他人贪污犯罪,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春杰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春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宪君
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
人民陪审员 刘梦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宝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