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21刑初4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职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荀某与时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杨辉(荀某丈夫,另案处理)共谋,将二人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桂名园三号楼三单元四楼面积为128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价格出售给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责人艾某,艾某为感谢杨辉在公司承建教育系统工程和款项拨付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而同意购买。几个月后,杨辉返还艾某5万元的购房款。2019年2月27日,经通化市中远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于2013年5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47万元。被告人荀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给予的23万元。
被告人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荀某与杨辉已将受贿款项缴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杨辉任职及分工文件、荀某自然情况、户籍证明、政治面貌情况的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相关档案、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房屋顶账协议、欠据、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坦白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单某、于某、张某1、张某2、宋某、徐某、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与杨辉共谋,利用杨辉职务上的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缴退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玉林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