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622刑初59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外骨科主任期间,高值耗材器械供货商赵某(赵某实际控制企业:长春市和茂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荣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省科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金九医疗器械经销部、白山市浑江区金禾医疗器械经销部、白山市九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能长期给靖宇县人民医院供货,并尽快回款,先后五次到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张某的办公室,给张某送高值耗材回扣款,共计105000元。张某将收受的105000元回扣款中的46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剩余回扣款59000元分给外骨科副主任邓某、外骨科主治医师贾某。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赵某、邓某、贾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靖宇县人民医院相关票据、白山市九和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赵某转款凭证等证据;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新敏认为,对张某犯受贿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行为,且靖宇县人民医院及医院职工142名请愿,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外骨科主任期间,在靖宇县人民医院骨科购置高值耗材器械时,供货商赵某为长期给靖宇县人民医院供货及能够尽快回款,先后五次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购买高值耗材器械回扣款105000元。张某将回扣款中的46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剩余59000元分给外骨科副主任邓某主治医师贾某。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0月8日靖宇县监察委对省委第七巡视组转来关于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发现张某存在职务犯罪问题,2019年3月3日通知张某到纪委接受调查,对张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2、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证明2019年5月13日靖宇县纪检委暂扣了苗守娟持有47500元存入县纪委基本账户;2019年5月10日靖宇县纪检委暂扣了邓某持有30000元,存入县纪委基本账户;2019年5月10日靖宇县纪检委暂扣了贾某持有29000元存入县纪委基本账户。
3、张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出生于1970年7月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中共靖宇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文件,证明2012年5月28日,张某被任命为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5、靖宇县人民医院文件,证明2014年4月15日靖宇县人民医院分工调整,常务副院长张某负责全面协调院长工作,主抓医院医疗工作、纠风工作、晋级“二甲”工作。
6、靖宇县人民医院购买骨科器材合同书,证明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间,赵某同靖宇县医院张某签订五份购买骨科耗材合同。
7、赵某企业信息,证明赵某经营多个医疗器械经销部及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8、靖宇县人民医院应付款账,证明2014年至2016年12月份靖宇县医院向白山市浑江区金九医疗器械经销处支付10笔付卫材款的数额。
9、白山市浑江区金九医疗器械经销部流水,证明白山市浑江区金九医疗器械经销部账户在2014年至2016年间,账户×××向其账户内转入多笔款项。
10、靖宇县人民医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靖宇县人民医院在2016年5月31日,2017年7月31日,9月30日,11月29日,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31日向白山市九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多笔材料款。
11、白山市九和科技有限公司流水,证明白山市浑江区九和医疗器械经销部账户在2017年至2018年×××账户向其账户内转入多笔款项。
12、赵某转款凭证,证明2017年7月白山市九和科技有限公司转给赵某尾号2564账户50000元备用金;2017年11月九和科技有限公司转给赵某尾号4390账户60000元设备款;2018年2月9日九和科技有限公司转给赵某尾号4390账户60000元设备款;账户尾号1089账户向赵某转账70000元。
13、赵某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份赵某6229350132000766051账户支出多笔款项,2017年7月28日赵某6229350132000832564账户支出80000元现金,2017年11月13日赵某622935013200084390账户支取16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取48000元,2018年7月19日支取80000元。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经营白山市九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是销售骨科高值耗材的,其还经营长春市和茂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荣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省科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金九医疗器械经销部、白山市浑江区金禾医疗器械经销部,都是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2016年,白山市九和科技有限公司和靖宇县医院骨科有业务往来。赵某并多次给张某回扣,第一次是在2016年4-5月份,在靖宇县人民医院给赵某结账200000元货款后,赵某去医院三楼张某办公室,给了张某20000元的回扣款,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面值都是100元。第二次也是在靖宇县医院给赵某结完货款后,赵某用牛皮纸装了25000元,在张某的办公室给的张某。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分别在2017年末、2018年2月份、2018年7月份给了张某回扣款,每次都是20000元。五次共给了张某105000元。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靖宇县人民医院骨科工作,骨科有两个组,其与贾某各带一个组,靖宇县人民医院骨科高值耗材采购方式是由副院长张某选定器械商,并有张某同器械商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价格是由张某同器械商商定的,邓某、贾某同器械商联系,确定采购使用耗材,后器械商把发票通过快递发给邓某、贾某,二人在发票上签字,再找张某签字后,把发票交给医院财务科,三个月左右就会给器械商汇款。2016年开始到2018年末,张某分五次给邓某30000元,每次6000元,自己知道是器械商给的耗材回扣款,每次都是在张某的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场。
1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靖宇县人民医院骨科工作,副院长、骨科主任张某给了其五次钱,前四次每次给了6000元。第五次给了5000元,共29000元,开始不知道是什么钱,后来知道是骨科耗材器械商给的回扣款。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月份,其被任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后又兼骨科主任。2014年通过邓某认识骨科高耗材经销商赵某,赵某开始为靖宇县人民医院供应骨科耗材,2016年靖宇县医院开始大量在赵某处采购骨科高耗材。后赵某分5次给张某高值耗材回扣款,第一次是2016年5月,在靖宇县人民医院3楼张某的办公司,赵某用牛皮纸信封装了20000元给了张某,张某收下后,将20000元分给邓某6000元,分给贾某6000元,自己留8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第二次赵某给了张某25000元,张某留了10000元,其余15000元分给了贾某、邓某。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赵某每次都给张某20000元,张某每次都是自己留8000元,每次给邓某、贾某各6000元,每次分钱的过程一样。
辩护人郭新敏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2019年6月13日靖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向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已执行逮捕,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2、2019年5月30日靖宇县河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
3、2019年6月3日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同志的情况说明、靖宇县人民医院142名职工签字的请愿书,证明靖宇县人民医院谅解被告人的行为,靖宇县人民医院及142名职工希望司法机关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希望张某早日回到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靖宇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置骨科耗材器械中,收受他人回扣资金1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靖宇县监察委员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受贿所得赃款已上交至靖宇县监察委。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已执行逮捕,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在签订购买骨科耗材器械合同时,是同骨科大夫共同对患者会诊后,才选定购置骨科耗材器械,属犯罪情节轻微。且靖宇县人民医院及医院职工142名向本院请愿,要求本院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郭新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10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森宇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