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402刑初116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末,在担任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负责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项目评审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担任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负责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项目评审期间,让其朋友孙某1出面,购买车牌号为×××的北奔牌大型货车,放置在白城宏达路桥公司参与工程运输,在王某1的安排下,以结算车辆运费的形式,刘某某通过孙某1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分多次收到该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其中,大货车实际产生的运费18万元,以收取运费的形式收受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日主动退缴赃款6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留职期间,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刘某某自然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决定,证实刘某某职务任免情况;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证实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单位性质等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28日,辽源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白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与刘某某见面并将其带回辽源;辽源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12日,刘某某主动向监察委调查人员供述其于2013年或2014年一次性收受王某130万元人民币、2019年2月23日刘某某坦白了其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以结算车辆运输费的形式,分六次收受宏达公司人民币32万元情况;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已存入暂存户;白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白城宏达路桥公司工程材料证实:白城宏达路桥公司承揽白城市环城道路改造等多项工程,白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其评审等情况;工商档案,证实白城宏达路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白城宏达路桥公司明细分类账及有关财务凭证,证实贿赂款来源及转账、车辆运费结算等情况;车籍档案,证实×××车辆情况;银行流水及凭证,证实孙某1银行账户情况。
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作为评审中心领导,多次为我公司及时安排评审,对我公司工程项目结算、资金流转提供重要帮助。2014年刘某某和我说需要用钱,我就从公司提30万现金交给刘某某,作为感谢刘某某帮助的好处费;后来刘某某在我公司出租一台工程车,通过该台工程车我陆续给刘某某50万元(该笔钱是刘某某让孙某1到我公司财务处取的),其中18万元是该台车在工程里干活实际费用,32万元是我变相给刘某某的好处费。
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以我的名义在王某1公司放过一辆车牌号为×××的翻斗车,我与王某1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约定王某1公司支付运费82万元。2015年8、9月之后刘某某让我去王某1公司多次取运费,共计50万元。
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宏达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2、3月份王某1将孙某1的翻斗车放到工地,2015年10月车被收走,一共给孙某1结算50万元、其中18万元是该台车运费。
证人方某(白城宏达路桥公司财务处长)、贾某(白城宏达路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王某3(白城宏达路桥公司项目部会计)、徐某(白城宏达路桥公司临时工)、宋某(白城宏达路桥公司财务部出纳)、贺某(白城宏达路桥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刘某1(白城宏达路桥公司车队队长)的证言,证实贿赂款来源及转账、结算车辆运输费等情况。
证人范某、葛某(均为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员)证言,证实刘某某交待过我们对白城宏达路桥公司的项目加快评审进度、少核减或者不核减相关工程费用等情况。
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我借给孙某110万元,一个月后还款到我的银行卡上。
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我将银行卡交给女婿孙某2打理。
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我帮刘某某和她爱人张春雨借款50万元,三个月后他们夫妻就通过我岳父的银行卡转账将钱款还上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3、4月份,我当时是财政评审中心主任,王某1出于我对他公司有关工程项目评审的照顾,提出让我买台车放在工地干活,通过结算运费的形式给我好处费。于是我购买一辆二手翻斗车落户在朋友孙某1名下,让孙某1将车放在王某1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后来有一天我对王某1说缺钱,他就开车到单位接我,并给我30万元现金。2015年下半年,我让孙某1陆续去王某1公司取钱,一共取了50万元,该笔钱中18万元是运费,32万元是王某1以支付运费形式给我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6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未移送,由扣押机关自行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