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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黑0722刑初4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722刑初41号   

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起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检察员助理胥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志金、曹爱谊出庭为被告人蒋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时任伊春市交通局伊春分局道路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董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接受伊春区北山出租车公司经理腾喜清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为了审批手续,董某某找到时任伊春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副主任的被告人蒋某某商议,并承若给予其好处费,蒋某某同意。经二人分级审批,相继为腾喜清办理伊春区出租营运手续2个,共同收受请托人腾喜清好处费共计75000元人民币,其中蒋某某分得40000元人民币,董某某分得35000元人民币。

2011年4月,董某某接受伊春区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呼荣伟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董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商议。经二人分级审批后,为呼荣伟办理了伊春区出租营运手续1个,共同收受好处费30000元人民币,董某某将该笔好处费全部交给蒋某某。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接受伊春区仁达出租车公司经营者苏某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并先后收受苏某好处费130000元人民币、手机吉祥号码182××××****,后该号码被其亲属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蒋某某接受伊春区伊凌王出租车公司经营者郝某某请托,为其办理伊春区出租车营运手续,并先后收受郝某某好处费60000元人民币、手机吉祥号码188××××****、银色三星牌SM-W2016型手机(下同)1部。

经估价认定,手机吉祥号码估价金额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手机估价金额为11333.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出租车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1333元人民币。其中,蒋某某获取财物共计316333元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监察机关讯问并留置。案发后,蒋某某的亲属代为全额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手机1部及扣押清单、扣押赃款316333元人民币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书证中共伊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伊春市监察委员会伊纪监指〔2019〕7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中共嘉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嘉荫县监察委员会嘉纪监立〔2019〕4号立案决定书、嘉荫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伊检会〔2019〕44号指定管辖的通知、伊春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中国共产党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处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分工的通知(伊运管发〔2010〕1号)》《中共伊春区纪委关于给予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批复(伊区纪[2009]2号)》《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出租车档案、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市分行提供的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南岔营销中心提供的手机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受理单、申请、查询信息、嘉荫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嘉发改认〔2019〕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共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伊交党发〔2019〕42号、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伊交发〔2019〕88号处分决定、蒋某某的忏悔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董某某、滕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呼荣伟、郝某某、庄某某、尹某某、郑某凯、苏某、隋某、郑某鹏、李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时,检察机关提出对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蒋某某受贿行为发生在办理手续之后,与索贿的主观恶性有区别;第二,案发后,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蒋某某的亲属代为全额返赃;第四,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索贿”系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非受贿行为的比照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用,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用。结合被告人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全额返赃,悔罪表现良好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6333元、手机1部,上缴国库;

三、收缴出售手机号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健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