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黑1084刑初154号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间,时任宁安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的邹某某(已判刑)经时任某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相某某介绍,擅自将村集体的2577亩林地,分两次以4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宁安市江南乡大唐村村民王某某。随后邹某某为谋取私利,请托相某某在办理林权证时给予关照,并承诺给予8万元的好处。同年10月24日,相某某在收取邹某某的6万元后,于次日开始办理林权证。10月31日,相某某从邹某某处又“借走”2万元后,先后伪造了办证所需的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村集体林地向外发包公示书,并进行了虚假公示,致使村集体对该林地承包的真相无从得知,为邹某某侵吞20万元承包费创造了条件,继而使得邹某某侵吞承包费得逞,给村集体造成了28万元的损失。被告人相某某收受的8万元被其个人用于偿还欠款,案发后,相某某尚未退赔所获赃款。
2012年7月,宁安市江南乡大唐村村民王某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相某某介绍,以23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宁安市马河乡某村林地156公顷。该村原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已判刑)、原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已判刑)为了侵吞该笔承包费,便请托相某某帮忙。相某某在收取郭某某、杨某某二人6万元后(被告人因该笔受贿犯罪已被判刑),在办理该林地林权证时,伪造了办证所需的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村集体林地向外发包公示书,并进行了虚假公示,致使村集体对该林地承包的真相无从得知,为郭某某、杨某某侵吞20万元承包费创造了条件,给村集体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
经宁安市人民检察院、宁安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缴,宁安市马河乡某村及某村遭受的48万元经济损失已被挽回。
2019年3月7日,宁安市监察委员会到齐齐哈尔监狱因本案调查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相某某时,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向本院提出被告人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破案经过、银行取款凭证、马河乡某村林权证档案复印件;证人邹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提出其在服刑期间,办案机关找其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2年,已过追诉时效。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侵害了两项客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一个罪名;二、被告人举报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2年9月至10月间,时任宁安市马河乡某村党支部书记的邹某某(已判刑)经时任马河乡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相某某介绍,擅自将村集体的2577亩林地,分两次以4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宁安市江南乡大唐村村民王某某。随后邹某某为谋取私利,请托相某某在办理林权证时给予关照,并承诺给予8万元的好处。同年10月24日,相某某在收取邹某某的6万元后,于次日开始办理林权证。10月31日,相某某从邹某某处又“借走”2万元。被告人相某某收受的8万元被其个人用于偿还欠款,案发后,相某某尚未退还所获赃款。
2019年3月12日,宁安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相某某的自然情况。
2.相某某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相某某个人履历、任职情况以及因犯受贿罪、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
3.对账记录。证实办案机关与邹某某核实承包费去向情况。
4.证人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相某某介绍,邹某某将马河乡某村的两块林地承包给王某某,共收取承包费48万元,邹某某将其中的28万元私自占用。在办理林权证时,邹某某请被告人帮忙,许诺给好处费,并给付被告人6万元,被告人又借走2万元一直未还。办林权证需要的村集体会议记录和林地对外发包公示书都是相某某帮助伪造的。
5.证人姜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马河乡某村原支书邹某某为村里修路垫付款项的核实情况。
6.被告人相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我帮助江南乡大唐村的王某某联系承包了马河乡某村的林地,事成后某村支书郭某某,王某某各给了我6万元,因为这个事被判刑了。之后,王某某又找我联系林地,我很积极,领着王某某联系了马河乡某支书邹某某,后来他俩商量以30多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某村集体林地,他俩要求由村里办理林权证,并允许王某某转包。邹某某就找到我帮忙办林权证,说不能让我白帮忙。后来王某某又包了某村的东山600亩林地,承包价格是16万元,邹某某说这16万元我俩一人一半。2012年10月份,办证前几天,邹某某到马河乡林业站给我拿了6万元,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6捆百元票面的。因为邹某某答应我俩一人一半,我又向邹某某借了2万元,也没打算还他。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7月,宁安市江南乡大唐村村民王某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相某某介绍,以23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宁安市马河乡某村林地156公顷。该村原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已判刑)、原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已判刑)为了侵吞该笔承包费,便请托相某某帮忙。相某某在收取郭某某、杨某某二人6万元后(被告人因该笔受贿犯罪已被判刑),在办理该林地林权证时,伪造了办证所需的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村集体林地向外发包公示书,并进行了虚假公示,致使村集体对该林地承包的真相无从得知,为郭某某、杨某某侵吞20万元承包费创造了条件,给村集体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
2012年10月,被告人相某某收受邹某某给付的8万元后,伪造了办理林权证所需的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村集体林地向外发包公示书,并进行了虚假公示,致使村集体对该林地承包的真相无从得知,为邹某某侵吞20万元承包费创造了条件,继而使得邹某某侵吞承包费得逞,给村集体造成了28万元的损失。
经宁安市人民检察院、宁安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缴,宁安市马河乡某村及某遭受的48万元经济损失已被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安市马河乡某村林权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文件(复印件)。证实办理某村林权证的相关情况。
2.宁安市马河乡某村林权证、林权证档案复印件。证实办理某村林权证的相关情况。
3.郭某某、杨某某任职文件。
4.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春天,经相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后把马河乡某村村集体156公顷荒山以23万元价格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要林权证,没有证就不给承包费,郭某某、杨某某为尽快拿到承包费并分掉,让相某某帮忙办理林权证,共给相某某6万元,相某某帮助办的林权证。
5.证人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郭某某、杨某某替相某某支付鹿茸款44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通过相某某认识马河乡某村支书郭某某、村长杨某某,经过协商以23万元的价格承包某村集体林地156公顷。承包林地是为牡丹江森原公司办的,公司需要林权证,我为了让相某某抓紧办林权证,从赚的23万元承包费差价款中给相某某6万元好处费。
7.被告人相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我帮助江南乡大唐村的王某某联系承包了马河乡某村的林地,事成后某村支书郭某某,王某某各给了我6万元,因为这个事被判刑了。办理某村林权证时需要公示书,需要村干部跟公示书一起的相片并公示一周,我把郭某某、杨某某找到林业站,在林业站外头找了一面墙,把公示书贴墙上后把杨某某和公示书照在一起。然后拿着公示书、照片继续办理林权证手续。2012年10月份,办证的前几天,邹某某到马河乡林业站给我拿了6万元钱,之后,我在办理林权证需要的王某某与某村的承包合同上替邹某某签的字,从乡经管站把村里的公章借出来在合同上盖章。王某某的签名也是我找人替签的名。办理林权证还需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我编了一个600亩林地转让的会议记录,还伪造了一个公示书,没有公示就附卷里了。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问题。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2年,被告人在2017年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8年因滥伐林木罪两起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未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两起案件的判决均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对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认,不符合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实质要求,对被告人提出应认定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在追诉期限内,2016年被告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且已被追诉判刑,本案追诉期限从被告人犯后罪之日重新计算,被告人提出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相某某认定一个罪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收受邹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按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立功的问题。办案机关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相某某举报的问题线索现正在调查中,暂不能得出是否具有立功的情节,调查终结后,如查证属实,可依法兑现政策。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上述犯罪系被告人被本院以受贿罪、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其犯受贿罪、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相某某非法所得80000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宇辉
审 判 员 吴宝民
人民陪审员 徐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妍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