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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黑0113刑初2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113刑初219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关哲、检察员侯广学、张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及其辩护人姜春杰、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赵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利用在102国道双城段、京哈高速公路双城区兰陵进出口等路段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之便,为保车人丁某、王某1、杨某取得非法利益提供保护,使三名保车人所保的违法重型货车车主、司机逃避执法部门处罚。经查明:

一、收受保车人王某1贿赂款7.425万元

2016年2月4日-2018年1月31日,通过王某2、陈某某2微信账号收受保车人王某1给予的贿赂款115次,共计人民币7.425万元。

二、收受保车人杨某贿赂款8.79万元

2016年3月11日-2018年6月12日,通过王某2、高某某1、陈某某2、徐某微信账号收受保车人杨某给予的贿赂款43次,共计人民币8.79万元。

三、收受保车人丁某贿赂款1.545万元

2016年9月6日-2017年6月11日,通过王某2、陈某某2、高某某1微信账号收受保车人丁某给予的贿赂款25次,共计人民币1.54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1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兰陵中队辅警,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负责收取、分配保车人贿赂款并参与分了该组其他人经手收取的保车人贿赂款。

1.2016年9月19日-2017年7月30日,高某某1经手收取、分配杨某给予的贿赂款17次,共计3.31万元,其个人分得1.06185万元。

2.2016年4月18日-2018年2月3日,高某某1参与分了王某2、陈某某2经手收取杨某、王某1、丁某给予的贿赂款86次,共计8.74万元,其个人分得2.16545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1需对12.05万元涉案金额负责,其个人分得3.2273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2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兰陵中队辅警,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负责收取、分配保车人贿赂款并参与分了该组其他人经手收取的保车人贿赂款。

1.2016年4月25日-2018年1月31日,陈某某2经手收取王某1给予的贿赂款23次,计0.75万元;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7日,陈某某2经手收取、分配丁某给予的贿赂款7次,计0.26万元,其个人分的0.13万元;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7日,陈某某2经手收取、分配杨某给予的贿赂款7次,计1.42万元,其个人分得0.5734万元。

2.2016年4月18日-2018年1月31日,陈某某2参与分了王某2经手收取的王某1给予的贿赂款64次,计5.635万元,其个人分得1.52625万元;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11日,陈某某2参与分了王某2经手收取的丁某给予的贿赂款13次,计1.21万元,陈某某2分得0.3915万元;2016年9月19日-2017年7月30日,陈某某2参与分了高某某1经手收取杨某给予的贿赂款18次,计3.51万元,陈某某2分得1.15095万元;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3日,陈某某2参与分了王某2经手收取的杨某给予的贿赂款5次,计2.15万元,陈某某2分得0.4866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2需对14.935万元涉案金额负责,其个人分得5.0087万元。

2019年5月5日、5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主动到调查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均供认犯罪且无辩解。

高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1系自首、退赃且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陈某某2的辩护人以其自首、认罪悔罪,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均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兰陵中队的辅警。二被告人利用在102国道双城段、京哈高速公路双城区兰陵进出口等路段,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自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非法收受丁某、王某1、杨某等人贿赂款,私放超载、超重等违法重型货车逃避处罚。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19日-2017年7月30日,高某某1经手收取、分配保车人杨某给予的贿赂款17次,共计3.31万元,其个人分得1.06185万元。

2.2016年4月18日-2018年2月3日,高某某1参与分配王某2、陈某某2经手收取保车人杨某、王某1、恶势力保车团伙成员丁某给予的贿赂款86次,共计8.74万元,其个人分得2.16545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1需对12.05万元涉案金额负责,其个人分得3.2273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25日-2018年1月31日,陈某某2经手收取、分配保车人杨某、王某1、恶势力保车团伙成员丁某给予的贿赂款37次,共计2.43万元,其个人分得1.4534万元。

2.2016年4月18日-2018年2月3日,陈某某2参与分配王某2、高某某1经手收取保车人杨某、王某1、恶势力保车团伙成员丁某给予的贿赂款100次,共计12.505万元,其个人分得3.5553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2需对14.935万元涉案金额负责,其个人分得5.0087万元。

2019年5月5日、5月20日,高某某1、陈某某2向调查机关投案。在调查过程中,高某某1上缴个人违法所得3.2273万元,陈某某2上缴个人违法所得5.008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双城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兰陵中队民警李某等人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兰陵中队辅警王某2、陈某某2、高某某1、徐某4人收受杨某、王某1、丁某三个保车团伙的贿赂,涉嫌受贿犯罪。双城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对王某2、陈某某2、高某某1、徐某4人涉嫌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主动投案。

2.证人王某1证明:2016年上半年开始,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王某2这个组交保车费。在王某2他们这个组执勤时,其保的大货车顺利通过,其隔几天就给王某2或陈某某2转一次钱,没有具体定每台车多少钱,就是适当的给他们转钱。

3.证人丁某证明:2016年末或2017年初,其为了能够让大货车顺利通过兰陵检查站,先联系陈某某2,后联系王某2。之后按照每台车50元的标准给陈某某2转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2的。2017年年初的时候,陈某某2告诉其将保车钱交给王某2,之后就将保车钱给王某2了。

4.证人杨某证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其通过微信给王某2、陈某某2、高某某1和徐某都转过保车钱。

5.证人王某2证明:2017年6月其在兰陵中队和王某3英、陈某某2、高某某1一组,组长是王某3英。2017年10月1日王某3英不任组长,这个组就解散了。在王某3英组期间其收过王某1、丁某、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该组的贿赂款,收到后被均分。

6.王某3英、王某2、陈某某2、高某某1、徐某共同受贿案件涉案金额统计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具体收受贿赂款情况。

7.自首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认罪悔罪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向监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227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向监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5.0087万元。

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双城公安辅警人员信息采集表、政审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的主体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供述:其二人与徐进、王某2同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兰陵中队执勤,平时工作职责是巡逻、事故疏导和处罚违章车辆。自2016年5、6月份开始,王某2、徐某和其二人开始向保车人丁某、杨某、王某1收取保车钱。保车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的,收到后也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均分保车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1、陈某某2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酌轻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为交通执勤的警务人员,以惩罚违法营运车辆、保护公路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为名,或者为恶势力保车团伙或者为违法保车人提供通行,纵容恶势力保车团伙肆意收受运营车辆司机钱款,逃避法律处罚,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均系共同受贿犯罪中之主犯,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少革

审判员  胡业林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