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1024刑初129号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天慧、李前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期间,分别于2015年9月和2016年4月,两次非法收受呼兰区工程承包商佟某某所送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合同、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全部退缴了赃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期间,负责全区教育房舍建设、维护等管理工作。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佟某某在得知呼兰区校舍加固维修工程对外招标的消息后,找到王某某请她帮助承揽呼兰区七中教育楼维修工程目。2015年7月,王某某通过向招投标公司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帮助佟某某挂靠的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2015年9月佟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此后,王某某将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4月,佟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将来继续得到王某某的照顾,借王某某父亲去世之机到王某某办理丧事的龙福宾馆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将此款存放在自己家中。
2018年9月8日,监察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了违法所得20万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经省监委、牡丹江市监委指定本案由东宁市监委管辖。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哈尔滨市呼兰区委组织部情况说明、中共哈尔滨市呼兰区委组织部哈呼组干[2010]42号、[2011]32号文件、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证明材料、哈尔滨市呼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哈呼编发[2010]50号文件证实: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5.呼兰区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呼兰区2015年校舍加固维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评标材料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与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哈财评字[2017]1022号评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科目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发票、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情况说明、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银行流水对账单、哈尔滨市呼兰区繁华建材商店企业基本信息、哈尔滨市源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工程相关情况。
6.东宁市监委扣押涉案款物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案款20万元。
7.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从认识很久了,她到呼兰区教育局任计财科科长后,负责招标工作,在承揽工程方面她能说上话,而且最后拨付工程款也需要经过她们计财科,所以我就找到王某某,让她帮我承揽呼兰区教育系统的工程,并说我不能亏待她,她就答应了。在2015年下半年,呼兰区教育局对外招标一个七中教学楼工程项目,我就到招标公司去报名了,报完名后找到王某某帮忙,将我挂靠的公司名称告诉王某某,最后我挂靠的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我不知道她找谁做的工作。我把这个工程干完后,给王某某送了10万元钱,在拨付工程款上,我还找过王某某,让王某某优先尽快帮我结算工程款。这1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一沓,一共10沓,我是用一个报纸包着,这10万元现金就是我从我家里的流动资金里拿的。在2016年4月份,我听说王某某的父亲去世了,我就去呼兰区龙福宾馆看她,我就带着10万元现金去的,到了宾馆后我跟她说节哀把钱放下就走了,她跟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黑龙江省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揽过呼兰区七中教学楼的维修改造工程,是佟某某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大约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佟某某想投标呼兰区七中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因为我们公司的资质符合,我就答应佟某某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投标。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次收受佟某某贿赂计2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巍
审判员 张福利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