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黑1083刑辖1号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4月27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此后,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8年11月19日,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9年2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公安厅政治部现役办综合调配处干事期间,帮助聂某儿子束某1联系大学生入伍事宜,收受聂某人民币600000元,通过时任吉林市消防支队干部科副科长杨某联系沟通,聂某儿子束某1被接受入伍。
2.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帮助王某的女儿遇某联系大学生入伍事宜,分两次收受王某人民币1500000元,通过时任长春市市委政策研究室孙某等人联系沟通,王某的女儿遇某被接受入伍并调回。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个人档案资料、身份证明、毕业生转现役通知、银行卡汇款、存取款交易记录明细、股票交易明细、警官档案资料、说明;2.证人束某2、杨某、高某、王某、孙某、倪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第一起是由束某2将600000元通过转入其账户后再转存到办事人杨某处;第二起是孙某不同意由王某直接将钱转入自己账户内,而是通过杨某某的账户将至少700000元作为办理入伍的费用转给了孙某,剩余的500000元及40000元美金送给了时任现役办副主任的冯某,用于办理王某之女调回哈尔滨,故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异议部分同被告人意见相同,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考虑到被告人主观罪过不深,具有坦白情节,希望予以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7月毕业于鸡西大学,同年在黑龙江省公安边防部队入警,分配至黑河市公安边防支队花园派出所工作。2001年借调到黑龙江省公安厅政治部现役办综合调配处转业办工作,2012年3月正式调入现役办工作,任综合调配处正营职干事。2016年7月提任综合调配处转业办主任(正团职)。被告人杨某某自借调起至案发时一直具体负责干部转业复员工作,自2013年以来还具体负责黑龙江省公安消防、警卫部队接收地方大学生入警工作。
1.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助束某2儿子束某1联系大学生入伍事宜,于2012年7月20日收受束某2人民币600000元,并通过时任吉林市消防支队干部科副科长杨某联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理了束某2儿子束某1入警事宜。束某1于2013年7月被批准转为现役警官。
2.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帮助王某的女儿遇某联系大学生入伍事宜,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收受王某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收受王某人民币500000元,通过时任长春市市委政策研究室孙某联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使得王某的女儿遇某在内蒙古入警。遇某于2014年7月被批准转为现役警官,于2014年10月21日从内蒙古边防总队调入黑龙江边防总队齐齐哈尔边防检查站工作。
另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给杨某汇款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给孙某汇款50000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将杨某退还的710000元予以追缴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束某2主动找到在省公安厅现役办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儿子束某1办理大学生入警,杨某某同意帮忙后,2012年7月其同妻子聂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杨某某汇去600000元,而后束某1到河北入警报到。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其任吉林市消防支队干部科副科长期间,同杨某某在2008年有一次培训相识。2012年7月份左右,杨某某主动联系杨某要求其帮忙一个叫束某1的男孩入警。杨某通过联系公安部现役办干事陈某最终成功将束某1在河北边防入警。在帮助杨某某这件事上杨某没有收取过杨某某任何好处。杨某分别于2011年8月因结婚用钱向杨某某借款210000元,于2012年因出车祸急用,向杨某某借了500000元,此款均未偿还。案发后,杨某知道杨某某出借的710000元是受贿款,现要求将710000元借款退给办案机关。
3.证人高某(杨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杨某安排其到江苏太仓市将一份档案袋交给了陈某。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在同杨某某一次聚会时提到其女儿遇某大学毕业就业一事时,杨某某表示能帮助其女儿入警,并提出办理此事需要1000000元,2012年11月王某将1000000元汇给了杨某某,汇款后杨某某提出还需要500000元,王某又一次汇给杨某某500000元,2013年3月其女儿遇某在内蒙古成功入警,2014年夏调回齐齐哈尔边检站。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1999年12月至2011年,先后在吉林省边防总队和龙大队、机动大队、延边支队、省总队机关担任指导员、连长军官、副营职军官、营职军官;2011年年末转业至长春市市委政策研究室,任科员;2014年2月调入吉林省长春市市委组织部,副处级。1999年同杨某某在吉林省边防总队培训时相识,是战友关系。2012年杨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其提出有个女孩叫遇某要入警到内蒙边防,要求帮助联系。孙某便通过部门老领导时任内蒙边防总队领导李某帮助,而后遇某成功入警。其在帮助杨某某跟李某打招呼的过程中,没有收取过杨某某的好处。另孙某曾向杨某某借过钱,杨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的借款500000元,现在还欠杨某某130000元。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11年7月调任内蒙古总队任政委,系其老领导,属于上下级关系,倪某负责接收普通高校学生入警工作、干部晋衔、晋职等工作。2012年期间其在担任内蒙古边防总队担任干部处干事期间,李某说有个女生要报名参加考试入警,称“你看一下,如果符合条件你把名字给报上就行”,倪某按照领导的指示把这个女孩的名字报上了,印象当中女孩叫遇某。后来女孩考的不错入警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某任吉林省边防总队任政委时,孙某系吉林省边防总队政治部干部处副处长,两人属上下级关系。2012年期间,孙某向其提出有个女孩子要入警到内蒙边防希望可以帮助,女孩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孙某跟李某打完招呼后,自己联系的内蒙古边防总队干部处,干部处干事核实此事时,李某称有这事,并同意将女孩报名,让她正常参加考试,其没有收取孙某任何好处。
(二)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个人档案资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001年借调到黑龙江省公安厅政治部现役办转业办工作,2012年3月正式调入现役办,任综合调配处正营职干事,2016年7月任转业办主任(正团职),具体负责干部转业复员工作,自2013年还具体负责公安消防、警卫部队接受地方大学生入警工作。
2.指定管辖函、案件交办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上级检察院批准,该案件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受案审查起诉。杨某某涉嫌受贿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于2017年3月24日将其传唤到案。
3.银行卡汇款、存取款交易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接受束某2为给其儿子束某1办理大学生入警费用人民币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接受王某为给其女儿遇某办理大学生入警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申请资料表、开户信息、股票交易明细。证实:经侦查部门查询聂某(束某2妻子)1999年申请设立过证券交易账户,其进行的股票交易账户显示累计投入股票资金数额较小。
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接收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简章、毕业生转现役通知。证实:遇某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7月被批准转为内蒙古边防总队现役警官。
6.束某1、遇某入现役警官档案资料。证实:束某1于2013年7月被批准转入现役警官;遇某于2014年7月被批准转入现役警官。
7.束某1、遇某调动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束某1从河北边防总队调入黑龙江边防总队绥芬河边防检查站工作;2014年10月21日,遇某从内蒙古边防总队调入黑龙江边防总队齐齐哈尔边防检查站工作。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共十四次供述。证实:其帮助朋友束某2儿子束某1办理大学生入伍事宜,收受束某2人民币600000元,并为办理此事送给杨某5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王某的女儿遇某办理大学生入伍事宜,分两次收受王某人民币1500000元,送给孙某至少人民币700000元,为从内蒙古将遇某调回黑龙江,送给冯铮人民币500000元、美金4000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公安厅政治部现役办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介绍贿赂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系、沟通、牵线搭桥,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是介绍贿赂,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已追缴在案的人民币7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耀军
审判员 郭冬梅
审判员 姜新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彤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