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604刑初440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沙云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大庆市XX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肇州县XX小区工地办公室,非法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XX小区建设、征收、回迁安置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大庆市XX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其驾驶的车牌照号为黑E×××**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内,非法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为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XX小区建设、征收、回迁安置、拨发国家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非法收受董某1贿送的人民币120000元,所收赃款均被用于个人消费。
大庆市让胡路区员会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某受贿问题的线索。2018年9月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肇州县政府二楼会议室将李某某带至大庆市纪委电教中心接受调查。案发后李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调查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2018年8月3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XX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楼盘回迁和资金拨付过程中,涉嫌受贿问题,决定立案调查。2018年9月6日,让胡路区工作人员将李某某带至大庆市纪委电教中心交给让胡路区调查。
2、留置措施决定书。
3、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XX建设局副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关于肇州县XX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房屋征收决定、XX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5、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明在让胡路区扣押了李某某主动上交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
7、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开发项目,分两次向李某某行贿2万元、10万元。
8、于某(时任局长)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未向本单位及纪检部门上交过收受的贿赂款物。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本人对于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锐男
人民陪审员 刘 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