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9)沪0120刑初29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二部刑诉[201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分管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陆某1、徐某等人承接的奉贤区内相关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1、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36万元(币种,下同)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经审计差额81.899127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实有人口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简历说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津贴标准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明细、工程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收入统计、收入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差额部分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家庭2005年至2017年至少正常消费93万余元,该数额高于其家庭实际支出数额.辩护人辩称,沈某某受贿数额中单次2000元及以下的金额和2000元购物卡可予以党纪处罚,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指控沈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充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用沈某某家庭实际支出而用统计部门最低生活开支计算家庭消费支出并不合理,故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起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并于同年7月起担任该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负责本区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基建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简历说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津贴标准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分管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陆某1、徐某等人承接的奉贤区内相关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1、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12.36万元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陆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给予的现金计4.8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内,先后多次收受上海巧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徐某给予的现金计2.8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附近,先后三次收受周某1给予的现金计1.5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江南路的一家饭店内,先后三次收受金某1给予的现金计6000元,先后两次收受金某2给予的现金计4000元;2016年,沈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金田酒家内收受金某1、金某2等人给予的现金5000元。
5、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的家中,先后四次收受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给予的现金计6600元。
6、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9月份和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门口,先后六次收受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给予的现金计
6000元。
7、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奉贤分院副院长吴1的办公室内,收受吴1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区教育保障中心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金某3给予的现金计3000元。
9、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区教育保障中心的办公室内,两次收受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计2000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赃款1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陆某1、徐某、周某1、金某1、金某2、任某某、庄某某、吴1、金某3、李某某、钟某某、蔡某1、袁某某、王某1、潘某、周某2、朱某某、吴某2、王2、王3、龚某某、陆某2、杨某1、杨某2、顾某1、赵某、汪某某、杜某某、蔡某2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合同书,工程相关财务清单、发票、凭证,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经审计差额818991.27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赃款30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退缴了其余财产差额部分
518991.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沈某某妻子,在上海佳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会计,并于2005年起陆续在多家公司兼职从事会计工作,每年都有兼职收入,也是上海奉贤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每年有分红;儿子杨开成2016年6月起在上海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收入交由杨某1保管;父亲杨某22008年到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收入增加,每年给杨某1家数万元;另家庭有门面房和市区房产,每年都有租金收益。该证言亦有杨某2、顾某1、赵某、汪某某、杜某某、蔡某2的证言,杨某1的工资明细、杨某1自述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杨开成2016年6月-2017年12月收入明细、杨某2收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沈某某家庭历年可查的工资性收入、房租、存款利息等存款合计XXXXXXX.77元,期间,沈某某、杨某1家庭支付购房款、交税,以及付给上海奉贤房地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支出
XXXXXXX.96元。加上净投到证券账户的549220.15元,以及沈某某和杨某12人可查银行存款余额41608.93元,实际支出大于收入XXXXXXX.27元。若按统计局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基本费用计算的最低生活开支(2005年至2017年),该家庭截至2017年至少正常消费932913元。因此收、支缺口金额至少为
XXXXXXX.27元。若扣除杨某1自述的其父亲所给828500元,收、支缺口金额为XXXXXXX.27元。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沈某某2005年起在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上班,收入就是单位发放的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另还有专家评审费及收受的贿赂款等。家庭财产都是妻子杨某1管理,老人给的钱和儿子的收入也是杨某1管。上述事实亦有沈某某2005-2017年年度收入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5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差额人民币
818991.27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退出受贿赃款及财产差额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受贿犯罪中单次2000(含)元以下的数额、消费卡的数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依据不充分,不应用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基本费用计算被告人生活开支,故该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多次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陆某1、徐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及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未经处理,依法应累计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1、杨某2、庄某某等人的证言、杨某1的工资明细、自述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沈某某2005-2017年年度收入统计、杨开成2016年6月-2017年12月收入明细、杨某2收入情况说明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非法所得数额已将沈某某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且一并减去所有收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受贿所得财物及财产差额部分退赃款合计人民币九十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七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施 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