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32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犯贪污罪及被告人尹某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1及其辩护人唐元庆、被告人尹某某2及其辩护人范永滨、被告人孔某某3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龚佳丽、被告人赵某某4及其辩护人帅贲、被告人俞某某5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06年2月,上海市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虹桥枢纽项目”)正式启动。同年4月,经闵行区人民政府、华漕镇党委决定成立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以下简称“华漕镇指挥部”),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动迁等工作。
2006年7、8月间,时任华漕镇A村一队队长兼华漕镇指挥部A村分指挥部成员的胡某(已故)与时任华漕镇A村三队队长的被告人尹某某2在明知动迁工作已启动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召集被告人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孔某某3出面与A村一队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人赵某某4提供机器设备,被告人俞某某5负责采购苗木并组织栽种,共同在A村一队某空地上抢种苗木共计42.84亩,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35.62万元(币种以下相同)。上述款项由华漕镇指挥部于2007年10月发放至A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由胡某出面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5月、2010年2月分三次领取117.81万元、100万元、17.81万元,并与被告人尹某某2共同组织分配给被告人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等人。
其间,因村民对该笔动迁补偿款的发放不满,A村委会曾暂扣动迁款不予发放,被告人尹某某1在得知其妻子赵某某4参与抢种苗木后,于2009年初左右向时任闵行区华漕镇XX书记的陆某等人打招呼说情,以期尽早发放动迁补偿款。
二、受贿罪
1999年,被告人尹某某1在担任闵行区华漕镇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华漕镇农业、仓储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浙江B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租赁房屋、土地等方面谋取利益。2002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1在未确认股份占比、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将现金10万元交与姚某某。嗣后,被告人尹某某1于2003年至2018年间,以“投资分红”的名义累计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138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各自参与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1在留置期间又主动供述了调查部门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分别退缴赃款138万元、17万元、8万元、17万元、1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及出示了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地区结构规划〉的批复》《关于成立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的通知》《致动迁居民的公开信》《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大事记》《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各指挥分部一览表》《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华漕镇党委、政府、人大三套班子人员分工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原A村党总支副书记高伟刚出具的《胡某同志情况》,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居民宅基地以外种植苗木补偿申请的批复》,华漕镇指挥部出具的《请示》,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的《华漕镇动迁户苗木补偿汇总表》《华漕镇(A村1队)动迁户苗木补偿汇总表》,闵行区A村一队出具的《苗木款发放单》《现金支出单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费用报销单》《资金支付申请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华漕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及相关银行对账单,上海B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关于与尹某某1、赵某某4的经济往来》情况说明及财务收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姚某某、何某某、唐某1、王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唐某2、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高某、陆某的供述,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尹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1、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系从犯。被告人尹某某1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有坦白情节,且能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尹某某1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1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尹某某1没有参与谋划和实施骗取侵吞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其帮助打招呼并未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领取动迁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贪污罪;尹某某1的辩护人还辩称,尹某某1向姚某某给付款项系投资行为,其未为B公司谋取过不正当利益,获取的回报低于其投资额比例,故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的辩护人均辩称,四名被告人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且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6年2月,虹桥枢纽项目正式启动。同年4月,经闵行区人民政府、华漕镇党委决定成立华漕镇指挥部,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动迁等工作。时任华漕镇A村一队队长的胡某(2016年1月病故)兼任A村分指挥部一组组长,协助区、镇两级指挥部进行A村一队的动迁工作等。
2006年7、8月间,胡某与时任华漕镇A村三队队长并兼任分指挥部三组组长的被告人尹某某2在明知动迁工作已启动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纠集A村三队村民的被告人孔某某3、赵某某4,和有苗木栽种技能的被告人俞某某5共谋后,约定共同出资,由尹某某2保管出资款,由孔某某3负责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由孔某某3丈夫唐某1出面签订协议,赵某某4提供机器设备,俞某某5负责采购苗木并组织栽种,共同在A村一队某空地上抢种苗木共计42.84亩,骗取动迁补偿款235.62万元。
上述款项由华漕镇指挥部于2007年10月发放至A村村民委员会账户。2008年2月,由胡某出面领取了部分动迁款117.81万元。后因村民对该笔动迁补偿款的发放不满,A村村委会暂扣余款不予发放。此时,被告人尹某某1得知其妻子赵某某4参与了抢种苗木,且有部分动迁补偿款尚未获取后,向时任闵行区华漕镇XX书记的陆某、时任华漕镇A村党总支书记的徐某某打招呼,谋求发放剩余的动迁补偿款。在被告人等想法获取村民同意后,A村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2月,发放了剩余的100万元、17.81万元。胡某与被告人尹某某2将上述款项又分发给被告人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等人。
二、受贿事实
1999年,被告人尹某某1在担任闵行区华漕镇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华漕镇农业、仓储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姚某某经营的浙江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B公司”)在租赁房屋、土地等方面谋取利益。2002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1在未确认股份占比、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将现金10万元交给姚某某。2003年至2018年期间,尹某某1以“投资分红”名义累计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38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均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留置期间,被告人尹某某1主动供述了调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分别退缴赃款138万元、17万元、8万元、17万元、17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3退缴赃款人民币12.8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胡某、被告人尹某某1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华漕镇党委、政府、人大三套班子人员分工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尹某某1于1993年4月至2000年10月任闵行区华漕镇副镇长,主管工作及分管部门为“电管站、公益事业所、劳力办、安全办、农副公司、商贸公司、仓储公司、综治办、司法”,2000年10月起,先后担任闵行区闵北工业区副总经理、闵行区工业委员会副主任、闵行区安全生产监察局副局长、闵行区投资发展局副局长等职。
2、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地区结构规划>的批复》《关于成立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的通知》《致动迁居民的公开信》《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大事记》及《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各指挥分部一览表》、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等书证证实,2006年2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虹桥枢纽项目正式启动。同年4月,经闵行区人民政府、华漕镇党委研究决定,成立华漕镇指挥部,负责虹桥交通枢纽项目动迁的各项工作。同时,华漕镇在其下属各村成立动迁分指挥部,由各村支部书记、村委委员、村民小组组长担任分指挥部组长及组员。其中,时任华漕镇A村一队队长的胡某兼任A村动迁部一组组长,其职责是配合区、镇两级动迁组工作人员做好A村一队范围内涉动迁资产的动迁工作,具体包括配合动迁工作组做好A村一队租赁企业、民房、苗木等资产的摸底、确认工作,出面沟通协调动迁工作组与动迁对象之间出现的分歧等,确保动迁工作顺利推进。
3、证人朱某某(时任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分指挥部办公室联络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7、8月份开始负责华漕镇村民在自留地上种植苗木的摸底测量工作,由生产队队长带评估公司人员到现场,向评估公司人员指明,所测量地块上的苗木属于哪户村民所有。评估公司根据生产队长说明的情况,结合测量的实际数据,对每户村民家所种苗木进行登记造册。
二、关于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尹某某1共同侵吞国家动迁补偿款的证据
(一)书证
1、闵行区政府与上海申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申虹公司”)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土地储备动拆迁包干费用决算协议》及闵行区政府出具的《委托书》等证实,虹桥枢纽项目所需动迁包干费用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申虹公司支付给闵行区政府,闵行区政府将动迁费用和支付时间等具体事项委托给了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施。
2、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居民宅基地以外种植苗木补偿申请的批复》、华漕镇指挥部出具的《请示》、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的《华漕镇动迁户苗木补偿汇总表》《华漕镇(A村1队)动迁户苗木补偿汇总表》《记账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虹桥枢纽华漕指挥部发放给A村的苗木补偿款共计4,417,325元,钱款进入华漕镇A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其中,补偿给唐某1235.62万元。在《华漕镇(A村一队)动迁户苗木补偿汇总表》“唐某1”一栏的备注项内注明应由建设一队村民代表、村委会会同唐某1协商解决。
3、A村C生产队出具的《苗木款发放单》《现金支出单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等书证证实,2008年1月31日,经经手人胡某、唐某2签字,审批人徐某某同意,由胡某作为代领人签字,预领苗木补偿款的50%。发放单上另有十余名村民代表签字。2008年2月,胡某代为领取了第一笔苗木补偿款共计117.81万元。
4、相关《苗木费支付单》《资金支付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上海农商银行华漕支行提供的C生产队的《交易明细账单》《支票》等书证证实,2009年5月,A村将第二笔苗木补偿款中的100万元支付给了曹某某,2010年2月,胡某取走了剩余的苗木补偿款17.81万元,审批同意人均为徐某某。
5、上海农商银行华漕支行提供的胡某、尹某某2、孔某某3、曹某某的《交易明细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等书证证实,2008年2月,胡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2万元,尹某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72万元,孔某某3的银行账户转入13.8万余元。2009年5月,曹某某账户入账100万元,后办理了一笔62万元的定期储蓄业务、一笔20万元的定期储蓄业务、一笔8万元的取款业务。同年6月,尹某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62万元,孔某某3的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时任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华漕镇宣传部门曾以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的名义拟了一封“致动迁居民的公开信”对外发放。当时公开信印制了几万份,发给各村、居委,要求各村、居委在公示栏中公示,并发到每户村民手中。
2、证人徐某某(时任华漕镇A村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实,胡某作为生产一队队长也是当时A村分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其工作就是带领动迁工作组到现场去丈量,向工作组工作人员证明所丈量的地块属哪户村民所有。在实施补偿过程中,由于村里群众反映强烈,镇动迁办将孔某某3的动迁款先转到了村里的账上,由村里协调处理此事。经过协商,由孔某某3等人向村民谈判,给予本队每户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要求村民签署承诺同意书,同意村里给予孔某某3动迁补偿款。后来胡某等人提出要预支一部分苗木补偿费给村民,在获得部分村民签字认可后,其同意将部分苗木补偿费支付出去。剩余的50%苗木补偿款,其中100万元在2009年5月以转账方式给了曹某某,另有17万余元于2010年2月由胡某以现金方式领取。曹某某是A村一队的村民,在苗木补偿费这件事上在帮孔某某3出面做工作。当时尹某某1有打过一两个电话希望其能帮一下忙,把动迁款直接打给孔某某3,其表示只要协商好,群众不闹事,村里就可以发放动迁款。另外,原华漕镇XX书记陆某也曾打电话询问过此事。
3、证人陆某(时任华漕镇XX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时,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4向其提起在A村的苗木动迁款被村里卡住了,一直没有发放,让其关心一下,其就答应了。后其找时任A村村书记徐某某了解情况,徐说事情比较难处理,村民意见较大,其就和徐某某说,这个事情要做好老百姓工作,如果村民没有意见了,这笔钱就发下去,如果村民还在闹的话就不发,后其就向尹某某1反馈了该情况,并跟尹说在做好老百姓的工作后,这笔款项才会发放。
4、证人唐某1(被告人孔某某3丈夫)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中,其和胡某签订了租地协议,之后胡某开始操办种树苗事宜,唐的妻子即被告人孔某某3在现场帮忙协调。同年12月底,唐某1陪动迁组去现场确认了苗木用地。最后的动迁补偿协议由孔某某3代签,具体分到多少由孔某某3操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被告人赵某某4因为要种绿化向其借过二三万元钱,过了一年左右,赵还给其5万元左右,并说是苗圃动迁了,就多还一点。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胡某说自己有一笔苗木补偿款被村里卡住了,让其帮忙说服生产队的村民,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补偿。2009年4、5月份左右,其和胡某多次与生产队里的村民协商,答应签字认可后给予好处费,后绝大部分村民都答应了。村民签完字后,村里将10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胡某,胡又将支票交给其,后该款中65万元以存折方式给了胡某,剩余35万元转入其的存折。这35万元包括支付给村民的13万元左右,其通过此事拿了5万元。
7、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当时有村民反映C生产队(即A村一队)的村民孔某某3在一块30多亩的土地上突击抢种苗木,以便获得国家动迁款,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也觉得孔某某3她们的做法不妥当,就没有把动迁补偿款发给孔某某3等人。后来,曹某某挨家挨户到C村民的家中让村民签字,每个签名的村民会拿到2,000元左右的好处。当时胡某认为其在C的群众基础比较好,希望其带个头,其就答应了胡某的提议,带头在签名纸上签名了。后来,村民陆续就签字了。曹某某等人拿到了三分之二的村民的签字,就到A村村委会要求发放动迁补偿款。当时其和胡某作为村民代表和经手人,还在发放动迁补偿款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徐某某遂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发放50%的动迁补偿款。2008年春节前,胡某等人拿到了一半动迁补偿款后给了其2万元,之后第二笔动迁补偿款是什么时候拿到的不清楚。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时任A村一队队长胡某说他的树苗动迁款被村里卡住没有发放,需要经过队里村民签字认可才能发放,并且许诺其签字后可以给一二千元的好处费,其便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名字。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俞某某5、赵某某4对通过抢种苗木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赵某某4的供述证实,当村民反映强烈,村里暂停发放动迁款后,其将此事告诉尹某某1,尹某某1告诉其和时任华漕镇XX书记陆某、A村村书记徐某某打过招呼。
3、被告人尹某某1的供述证实,2006年年中某日,被告人尹某某2等人到其家中,和其妻子赵某某4等人商量想在建设一队承包点土地栽种苗木用于获得动迁补偿款,其当时不同意,大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由于有一笔款项卡在村里发不下来,赵某某4跟其说过后,其才知道赵向亲属借了7万元参与这个事情。其觉得既然事情已经操作到这个程度了,就答应问问。之后有一次其和陆某一家人吃饭,席间其请陆某帮忙,陆答应了。过了几天,陆某打电话说因为群众意见很大不好处理。之后其又找了时任A村村书记徐某某帮忙,徐也是差不多的意见,称如果村民有意见的话钱没法拿到的。后胡某找了村里比较有威信的村民,并让一队群众签订同意放款的承诺书,每人给了1,000至3,000元不等的费用,大部分群众签了之后,钱款才放了出来。
三、关于被告人尹某某1受贿的证据
(一)书证
1、B公司提供的相关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书证证实,B公司的成立、发展情况。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浙江B公司和自然人何某某,负责人为姚某某。
2、相关《租赁协议书》证实,1999年11月,浙江B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闵行区华漕仓储服务公司签订了场地房屋(包括附属物、基础配套设施)租赁协议,鉴证方为上海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乙方由负责人姚某某签名,鉴证方由尹某某1签名,租赁期限为2000年至2035年。
3、B公司提供的《关于与尹某某1、赵某某4的经济往来》及相关财务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1999年9月浙江B公司租赁原华漕仓储服务公司、原华漕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创建B市场。2002年2月,尹某某1将10万元现金以“投资入股”形式交给姚某某,姚某某让公司财务以交款人“张某”的名字开具了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想承租华漕仓储公司和华漕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房屋、土地和大棚,因被告人尹某某1当时是华漕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故当时主要是和尹以及有关公司的领导洽谈承租事宜,在此过程中,尹某某1提供了帮助和支持。例如,其想扩展承租面积,想再额外承租华漕镇仓储公司的场地和房屋,尹某某1都答应了其请求。2002年,尹某某1已经不担任华漕镇副镇长,工资收入变少,尹想入股可以多一些收入,其考虑到尹某某1当初在洽谈合同的时候曾提供过帮助就答应了尹的请求。2002年2月3日,尹某某1以现金方式作为“投资款”。姚收到钱后交给财务,收据开的是“投资入股资金”,但科目做在资本公积金名下,投资人写的是张某,算是尹某某1投在B公司的暗股。2003年、2004年,其给尹某某1分红3万元、5万元,从2005年开始,每年的分红固定都是10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中2008年尹某某1曾向其借钱买房没有给利息,所以当年没有分红。尹某某1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共计拿了138万元,该款不是按照利润比例分的,尹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每年给尹10万元算是给他一些好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B市场是一个农副产品的交易平台,地址位于北翟路XXX号。1999年年底,公司成立时股东只有其和姚某某二人。2004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只有其和姚某某是股东。B市场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其作为股东也没有拿过钱,因为如果要分配利润的话,是要支付税费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某某1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其时任华漕镇分管农业、仓储、公共事业的副镇长,当时姚某某想承租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属于华漕镇农业公司,属于其分管范围。后其组织协调华漕镇农产品批发市场相关人员以及华漕仓储公司的人员与姚某某进行谈判,并在租赁期限设立、厂房改造等方面给姚某某提供过一些便利。2002年某日,其到姚某某的办公室办事情,姚说B市场的经营状况很好,提议让尹入股10万元。当时,其因为相关机构合并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待遇没有之前在镇里时好,其也想通过入股的方式获得些收入,遂同意了姚的提议。2003年至案发前,除2008年,姚某某每年给其现金分红,一共138万元。
四、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退缴赃款等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名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尹某某1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本院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各名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
本院综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1是否构成贪污罪
经查,胡某与被告人尹某某2纠集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经共谋,利用胡某时任华漕镇A村一队队长、A村动迁部一组组长,协助从事相关动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抢种苗木以骗取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1向镇、村领导“打招呼”时,动迁补偿款虽已由动迁办打到村委会账户,但仍有117万余元尚未发放,涉案人员并未实际控制该款项,故该部分款项处于贪污未遂状态。尹某某1在明知抢种苗木不合法,且前期明确表示不同意后,此时觉得事情已经操作到该程度,即向镇、村领导“打招呼”要求帮忙,系参与获取117.81万元钱款的行为。故此,公诉机关关于尹某某1在贪污罪中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应对其参与后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公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尹某某1在贪污犯罪中的作用、数额等,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从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尹某某1是否构成受贿罪
经查,首先,被告人尹某某1在给付姚某某10万元款项时,双方并未就股份占比、股权转让、利润分成以及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且收据与做账科目并不相符。其次,2003年、2004年,姚某某分别给予尹某某13万元、5万元,2005年起,除2008年,姚每年给尹10万元,并不因B公司的实际营利情况而波动。第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B公司股东并不包括尹某某1,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可见,尹某某1收受的钱款并不属于投资分红款,实际系姚某某感谢尹某某1为其谋取利益而给予的“一些好处”。因此,尹某某1收受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鉴于受贿罪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须为不正当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1构成受贿罪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尹某某2是否属于贪污罪主犯
经查,被告人尹某某2系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召集者之一,且保管购买苗木等款项,参与非法获取的动迁补偿款的保管、分配等,在贪污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尹某某1等人结伙,利用他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产,其中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参与骗取235.62万元,尹某某1参与骗取117.81万元,均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尹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尹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2、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尹某某1均能如实供述相关贪污事实,且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尹某某1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1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1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尹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孔某某3、赵某某4、俞某某5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公职人员履职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孔某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赵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赵某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俞某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俞某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朱 妙
审 判 员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