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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沪0113刑初40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0  浏览: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3刑初40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邱某在担任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主任期间,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在审批相关发票时,发现本单位通过上海桦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烨公司”)代发代缴的非编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等相关钱款未经其审批已由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科提前划转给桦烨公司,并且划转的金额远超合同约定按月划转的金额,根据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述款项的支出,需由单位主任负责审核签发。被告人邱某在明知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存在重大失控风险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规定予以制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018年1月至9月医疗急救中心将全年代发代缴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07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拨至该单位财务科科长张某某(已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判刑)实际控制的桦烨公司,其中9,792,280元被张某某挪用,至案发前尚有3,830,115.25元没有归还。

二、受贿罪

被告人邱某在担任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单位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同意其侄子金某某经营的上海繁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天公司”)继续向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供应医用耗材。被告人邱某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5月期间,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8年10月期间,在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谈话,交代了因其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的《主体身份情况说明》、《主任岗位职责》、《中共宝山区卫计委关于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证人张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及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管理制度》、《张某某刑事判决书》、上海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科长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司法鉴定书》、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单》、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及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如被告人邱某悔罪并主动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且在监察委办案期间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5万元,被告人邱某认罪、悔罪,也愿意尽力弥补因其失职给单位造成的部分损失,被告人邱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邱某在担任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主任期间,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在审批相关发票时,发现本单位通过桦烨公司代发代缴的非编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等相关钱款未经其审批已由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科提前划转给桦烨公司,并且划转的金额远超合同约定按月划转的金额,根据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述款项的支出,需由单位主任负责审核签发。被告人邱某在明知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存在重大失控风险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规定予以制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018年1月至9月医疗急救中心将全年代发代缴的钱款共计11,070,800元拨至该单位财务科科长张某某实际控制的桦烨公司,其中9,792,280元被张某某挪用,至案发前尚有3,830,115.25元没有归还。

二、受贿罪

被告人邱某在担任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单位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同意其侄子金某某经营的上海繁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天公司”)继续向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供应医用耗材。被告人邱某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5月期间,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8年10月期间,在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谈话,交代了因其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已退出了其受贿所得赃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主动弥补其所在单位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当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的《主体身份情况说明》、《主任岗位职责》、《中共宝山区卫计委关于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证人张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及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管理制度》、《张某某刑事判决书》、上海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财务科长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司法鉴定书》、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单》、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及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退款收据、被告人邱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主任,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财务审批、监管制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又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认罪、悔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