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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沪0112刑初3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31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4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信息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闵行区医疗卫生系统信息化项目招投标和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项目承接单位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及价值1,325元的金项链、丝巾等物,并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以每月3,000元或5,000元的金额陆续收受公司前后三任上海大区总经理余某、谢某、胡某某以“专家费”的名义转账支付的贿赂款27万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四次收受公司上海大区总经理谢某给予的贿赂款25.4万元。

3、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二次收公司副总裁张1给予的贿赂款18.5万元。

4、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公司系统集成部经理娄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

5、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董事长俞2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

6、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公司卫生事业部销售经理张3给予的贿赂款9万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以及价值1,325元的周大福金项链一条、丝巾一条。

8、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公司华东区销售经理曾某1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贿赂款10.1万元。在转账企业扣除相关税费后,被告人郭某某实得人民币6.99余万元。

9、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给予的贿赂款9万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所在单位纪检部门因其它违纪问题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交了用于收受贿赂款的银行卡2张。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赃款100.4万余元及周大福金项链l条、丝巾l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区卫计委组织人保科提供的关于同意建立“闵行区卫生局信息中心”的通知、关于调整闵行区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职能的批复、关于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郭某某工作岗位说明、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人余某、谢某、胡某某、张1、王某某、娄某某、张2、俞某1、俞2、张3、钱某某、曾某1、汤某某、曾2等人的证言,区卫计委或区卫计委信息管理事务中心与上述企业签订的项目合同,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赃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某在单位纪检部门因其它违纪举报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对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朱 妙

审 判 员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