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沪0112刑初178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8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邦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现代家庭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指导中小学家庭教育工作、参与对全区家庭教育工作评估以及家长学校教材的征订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教材《不输在家庭教育上》的推广过程中,累计收受该教材发行商海南华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2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成立闵行区家庭教育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及附件、《关于闵行区设立现代家庭教育研究指导中心的函》、《关于丁某某职务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证人何某某、季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刘艳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银行凭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辩称其收受的32万元分为两个阶段。2008年和2009年由顾某某每年给的现金3万元系自己劳动付出的额外报酬。
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事实方面比较复杂,应区分顾某某直接给被告人丁某某的现金6万元及顾某某安排季某某转账给被告人丁某某的26万元。被告人丁某某行为性质不是受贿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现代家庭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指导中小学家庭教育工作、参与对全区家庭教育工作评估以及家长学校教材的征订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教材《不输在家庭教育上》的推广过程中,累计收受该教材发行商海南华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6万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成立闵行区家庭教育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及附件、《关于闵行区设立现代家庭教育研究指导中心的函》、《关于丁某某职务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范围。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家教中心的机构职能和具体工作内容。
3、证人季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推广教材过程中收受季某某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刘艳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从季某某处收取钱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5、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退赃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辩解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从顾某某处直接收受的现金6万元的性质,经过庭审查证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收取的该笔款项虽非其合法收入,但被告人丁某某当时尚未意识到系本案行贿人员出于非法目的且通过他人实施,其本人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受贿款,应当依法依规另行处理。其余通过转账收受的26万元,经相关同案人、行贿人均已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确系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经营的公司推广教材、谋取利益后非法取得,亦有被告人丁某某的相关供述在案佐证。因此,上述款项的性质具有贿赂性质。辩护人提出难以界定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款项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丁某某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董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