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8)沪0120刑初3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沪0120刑初31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办公室内收受B超供应商代表丁长林(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再次收受丁长林的贿赂款现金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归还了4万元。

2017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古华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招录员工的亲属委托的黄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行贿人丁长林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B超采购发票、付款记录、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收取丁长林贿赂款4万元、黄某某1万元无异议,但提出4万元收受后已主动退还丁长林;另提出其没有收受丁长林6万元,在检察机关关于6万元的供述是为了取保候审早点出去,不影响家人、孩子才违心作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受贿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是金某某关于几次有罪供述及丁长林的几次行贿供述均存在差异,有侦查人员的诱供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4万元金某某已主动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受贿人员受贿后主动归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罪。综上,辩护人认为金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购买设备过程中,收受B超供应商上海畅发机电销售中心代表丁长林(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归还丁长林上述贿赂款4万元。

2017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便利,在招收本院员工过程中,收受员工亲属委托黄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1万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主体身份。

2、行贿人丁长林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其在古华医院购买B超设备过程中,给该医院院长金某某4万元作为感谢费,后通过微信联系,其让他人至金某某办公室将4万元取回。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金某某在录用王某某过程中,他们给予金某某1万元表示感谢。

4、预算单位采购请款明细资料表、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市奉贤区财政局关于古华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款项各个时间节点情况说明、上海畅发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安装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时间,古华医院购买设备的过程。

5、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系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同年5月25日在金某某办公室搜查并扣押现金5.2万元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院长期间,作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受贿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取丁长林6万元、4万元已主动归还丁长林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金某某收受丁长林6万元证据不足、4万元主动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1、关于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丁长林贿赂6万元,现有证据虽有金某某、丁长林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但二人在对受贿、行贿6万元的时间、钱款去向、来源等细节供述不一,且被告人金某某在检察机关有未受贿6万元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丁长林均否认6万元的受贿、行贿行为,与其他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6万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丁长林贿赂款4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7年4月上级领导打电话让其将在购买设备过程中拿供应商的钱款退掉。结合本案关联案件案发情况和行贿人丁长林的供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4万元系主动归还,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金某某归还4万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4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其对收受后退还4万元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依法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