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刑初13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其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徐某甲(另案处理)、詹某(另案处理)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拆迁推进、工程项目承揽、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316万元、存有人民币55.832986万元的银行卡1张、欧元0.15万元、购物卡5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4.0072万元、无偿收受房产1套,共计折合人民币446.5616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6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2.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土地性质变更、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存有55.832986万元的银行卡1张、欧元0.15万元、购物卡2.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6.764466万元。
3.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置换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常熟市佳和广场3幢1单元909室房产1套(房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54.59万元)、购物卡1.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5.99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挂牌、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征地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
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县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征用、土地性质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6.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测绘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等公司在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10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购物卡0.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3万元。
7.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招拍挂、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以及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山水大酒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8.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收储、土地招拍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辛某某以少付购房款的形式获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产性利益折合人民币14.0072万元;2017年,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0072万元。
9.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土地开发补偿、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土地挂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2014年年底,被告人辛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0.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5万元。
1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2.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温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证分割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天,被告人辛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3.2017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戊协调处理违规、越界采砂处罚及合同延期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西双湖一号小区收受陈某戊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4.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副总裁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
15.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6.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土地评估、土地调查监测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被告人辛某某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2年将常熟市佳和广场3幢1单元909室房产及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张某甲,将人民币55万元退还给武某;2018年,退还给杨某乙、詹某、陈某丙、石某、方某乙、陈某戊、孙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125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46.5616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收受徐某甲120万元中有40万元是借款买房;2.收受陈某乙的40万元,对他有100万元投资款,有理由认为是投资收益;3.收受武某的钱和张某甲的房屋及现金已在2012年退还。
被告人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第一起收受徐某甲的40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宜作为受贿犯罪;2.第三起收受张某甲房产1套及第四起收受武某55万元已于2012年退还行贿人,这两起退还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第五起收受陈某乙40万元,此前辛某某有100万元投资款在陈某乙处,其有理由认为是归还10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所得已被全部追缴,另对被告人辛某某的检举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和公诉人能够客观收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徐某甲、詹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拆迁推进、工程项目承揽、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316万元、存有人民币55.832986万元的银行卡1张、欧元0.15万元、购物卡5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4.0072万元、无偿收受房产1套,共计折合人民币446.5616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等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6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某水岸名城(以下简称水岸名城)小区收受徐某甲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收受徐某甲10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收受徐某甲20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收受徐某甲30万元人民币;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收受徐某甲10万元人民币;
6.2016年6、7月,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以购房借款为名收受徐某甲4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甲先后多次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前五次是2012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共送给其8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份,其买房需借款,徐某甲又送给其40万元。徐某甲送120万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感谢其在徐某甲开发的某家园、某花园等安置房小区地块出让、用地手续办理,以及温泉学府、某华府、某书院等小区地块土地手续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二是感谢其在把他的万亩核桃园纳入土地整治范围、有关土地整治项目和水晶(英疃)公园新建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便利;三是徐某甲想跟其保持良好关系,包括最后一笔40万元。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共送给辛某某80万元人民币;2016年6、7月,送给辛某某40万元人民币,共计120万元人民币。送钱的目的,一是感谢辛某某对其公司业务多年来的关照,也想在以后工作中能够继续得到关照。二是感谢辛某某在东海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等相关土地手续办理过程中的帮助。三是为了请辛某某帮忙承揽黑龙潭土地复垦、水晶公园等项目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
3.证人袁某、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辛某某为把徐某甲在桃林镇的核桃园纳入到土地整治范围内进行申报,给袁某、李某甲打过招呼。后徐某甲实际控制的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
4.证人宫某、王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徐某甲是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水建公司借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英疃公园项目。
5.证人陈某甲、殷某、李某证言,证明维多利亚路南侧、泳馆路北侧地块原系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经辛某某同意,于2012年3月转让给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某花园、某学府、某华府、某书院等地块,也是辛某某开会批准同意后,登记到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实际控制人是徐某甲。徐某甲在某建设集团和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挂有个人往来款500多万元。
7.证人徐某乙、张某丁证言,证明徐某甲安排徐某乙、张某丁为其代持某公司股份,后于2016年把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了徐某甲名下。
8.证人辛某、方某甲、陆某、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辛某某以其妹妹辛某的名义购买名人世家A31号别墅房产,总价670多万元;2017年上半年,张某戊购买辛某某在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某水岸名城2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辛某某妻子张某己否认在名人世家有房产。
9.徐某甲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徐某甲涉嫌行贿犯罪,被赣榆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10.东海县桃林镇官庄村等五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资料等,证明2013年东海县国土局将徐某甲的核桃园纳入项目上报。2014年11月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项目实施。2015年3月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发布招投标公告,同年4月,徐某甲公司中标该项目部分标段。
11.滨河花园、温泉御府、某华府、某学府、某家苑、某花园地籍资料等,证明2006年至2016年,徐某甲实际控制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辛某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12.东海县英疃公园项目资料,证明2014年5月13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4年5月18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国土局签订英疃公园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4658.8244万元。
13.东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徐某甲系连云港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4.连云港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股东变更情况,2016年5月30日,张某丁、徐某乙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甲。
15.水岸名城尊邸2号2单元102室房产资料,证明2009年12月24日,张某己、辛某某购买了连云港市美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名城尊邸2号2单元102室房产,2017年8月1日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张某戊、王某。
16.淮海花园16幢2单元2-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银行流水及传票影像资料,证明2016年2月,胡某1、胡某2购买了淮海花园16幢2单元2-101室。2016年7月29日,胡某2、胡某1将该房产出售给辛某某、张某己,后辛某某陆续支付180万元购房款。
17.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甲2018年个人往来账明细等,证明徐某甲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有个人往来款3608821.43元;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有个人往来款2175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土地性质变更、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1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存有人民币55.832986万元的银行卡1张、欧元0.15万元、购物卡2.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6.764466万元。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退给詹某人民币65万元。
1.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5万元购物卡;
2.2013年春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5万元购物卡;
3.2013年5月,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一张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2013年10月、2014年1月,詹某又向该卡分别存入4.744万元、1.127万元,共计存入人民币55.871万元,该卡被辛某某用于购买名人世家小区房产及个人消费,2014年6月,辛某某将该银行卡(卡内余额为0.038014万元)还给詹某。
4.2013年9月,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2万元人民币;
5.2013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0.78929万元);
6.2014年春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5万元购物卡;
7.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2万元人民币;
8.2015年春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5万元购物卡;
9.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3万元人民币;
10.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0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0.34219万元);
11.2016年春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5万元购物卡;
12.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0.3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至2016年詹某先后送给其65.871万元现金和0.15万欧元以及2.8万元超市购物卡。之所以送给其上述钱财,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某物流园用地性质变更和土地出让金缓交等方面为她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同时也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詹某在东海开发了多个项目,遇到事情也可以找其协调帮忙。2018年7月底退给詹某人民币65万元。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6年先后12次送给辛某某人民币7万元、存有55.832986万元的银行卡1张、欧元0.15万元、购物卡2.8万元。之所以送钱给辛某某,一是辛某某是东海县国土局的局长,其先后多次找过辛某某,请他在某地块的土地性质转换上帮忙;二是地块性质转换确定后,需要补交4000余万的土地出让金,但公司资金紧张,其找辛某某帮忙分批次缓交了出让金;三是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找过辛某某,请他帮忙抓紧办理,好去银行抵押;另外,逢年过节其都会跟辛某某表示,也是想跟他处好关系,以后项目上有什么事情,他也能请给其提供帮助。2018年7月底或8月初辛某某退给其人民币65万元。
3.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名下的一块200多亩的市场物流用地,为把这块地的性质转换为商住用地,詹某与其商量送钱给时任国土局局长辛某某。后詹某送了50万元给辛某某。
4.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按照辛某某要求,把某地块和另外几个地块一起向县政府请示变更土地性质,后县政府同意变更。2014年下半年,辛某某为詹某缓交某地块土地出让金给其打招呼,未收取滞纳金。
5.证人穆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詹某让其从某账上转50万元到她个人尾号为2591的常熟农商银行账户上。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22日又分两笔进账4.744万元和1.1270万元,这两笔钱是凯益实业之前开发的碧溪玫瑰园项目一个车库和储藏间的销售款。
6.詹某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詹某因涉嫌行贿被赣榆区监察委员会立案、采取留置措施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7.某地块地籍资料、开发保障房小区相关资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等,证明2007年6月5日,某公司竟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9月22日东海县国土局向县政府请示变更该地块土地性质,获得同意,后某公司多次缓交土地出让金,直至2017年才缴清。
8.某公司工商登记、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资料、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詹某系某公司法人,蒋某乙等人系公司股东。
9.詹某常熟农商银行尾号2591银行卡交易明细、传票影像等,证明2013年5月29日,某公司转入50万元;2013年的10月12日和2014年的1月22日,转入47440元和11270元;2014年5月14日,消费15万元(系辛某某购买名人世家房产支出);2014年7月18日,李伟国转入15万元。
10.被告人辛某某外事出国登记,证明2013年7月20日至7月28日,辛某某赴莫桑比克、南非、肯尼亚经贸洽谈;2015年6月12日至6月15日,辛某某赴新西兰、澳大利亚进行商贸洽谈,但未成行。
11.中行连云港分行出具的2013年、2015年欧元、人民币低汇率时段表等,证明2013年、2015年欧元、人民币汇率情况。
12.穆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等,证明穆某系某公司总账会计职务。
13.名人世家A31幢别墅房产资料及相关银行流水及传票影像资料,证明2014年4月24日,辛某某以辛某名义从连云港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海州区学院路29号第A31幢101室的房产,并陆续支付购房款6721275元。
三、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置换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张某甲给予的购物卡1.4万元、价值54.59万元的房产一套(并以该房租金名义给予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5.99万元。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将上述房产资料及人民币10万元退给张某甲。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收受张某甲0.2万元购物卡;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收受张某甲0.2万元购物卡;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收受张某甲0.2万元购物卡;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温泉镇张某甲住处收受张某甲0.8万元购物卡。
5.2011年底,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常熟市佳和广场3幢1单元909室房产1套(房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54.59万元)及以该房租金名义给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张某甲以其爱人张某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价值52.04万元的常熟市佳和广场9楼的房子,并缴纳了2.55万元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将这套房子的所有房产手续全部送给其了,一起送给其的还有10万元租金。另外,在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张某甲分别送给其0.2万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送给其0.8万元购物卡,一共送给其价值1.4万元的购物卡。张某甲主要是为了感谢其为张某甲的某公司西双湖地块的置换、争取温泉镇老国土所地块运作挂牌以及他公司相关地块的土地证办理、分割等土地业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就是为了和其维持好关系。2012年郭宜超案发后,其将上述房产资料及人民币10万元退给张某甲。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至2009年春节前,每年送给辛某某0.2万元购物卡,共计0.6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0.8万元购物卡;2011年底,送给辛某某一套价值54.59万元的房产及以租金名义所产生的该房产孳息10万元人民币。送钱给辛某某的原因,一是为了拿到温泉镇原国土所地块,请辛某某帮忙;第二是因为某公司当时西双湖的土地还在置换中,需要辛某某帮助;第三是因为辛某某当时是很年轻的国土局长,将来仕途很好,其借着这个机会跟他搞好关系,其在东海的投资生意都是涉及土地方面的业务,方便以后找他帮忙。2012年夏天辛某某将常熟的房产资料及人民币10万元退给其。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系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2010年3月,某公司获得温泉镇维多利亚路南侧、三源会馆西侧地块;2012年3月,转让给了徐某甲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证人阮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表哥林春国收购了张某甲某公司的部分股权。2010年7月27日,张某甲给其一张张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以张某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并陆续存入52.044万元,后用这张卡上钱购买了佳和广场的一套房子。
5.张某甲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张某甲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及移送审查起诉情况。
6.张某甲病历资料、张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明张某甲2010年7月患病住院情况。
7.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甲系某公司股东;2012年7月25日,后陆续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徐某甲安排的公司员工给张某丁、徐某乙;2016年5月30日,张某丁、徐某乙将所持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甲。
8.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9.某置业公司地籍资料,证明2007年8月30日,香港万艺策划设计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西双湖东大堤东侧地块转让给了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分ABCD四小块。
10.佳和广场3幢1单元909室房产资料、张某己尾号为9817农行卡交易明细资料等,证明2010年7月27日,张某己与江苏佳和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楼号3幢1单元909室房产,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服务费等支出共计54.593714万元。2010年7月27日,张某己尾号为9817农行卡支付给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52.0436万元。
四、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挂牌、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征地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退给武某人民币55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花园小区(以下简称花园小区)收受武某10万元人民币;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辛某某在武某位于水岸名城小区的办公室收受武某35万元人民币;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花园小区收受武某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0年春节前,武某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2010年下半年,送给其35万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现金。武某是长期在东海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私企老板,在东海开发了很多项目,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其为武某开发的城市丽景、水岸上城、湖畔风景等项目地块的挂牌、土地手续办理、分割登记、合作开发办手续及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2年下半年郭宜超被查之后,其将55万元现金退给了武某。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10万元,2010年下半年送给辛某某35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10万元。送钱给辛某某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其相继开发了湖畔风景、水岸上城、城市丽景、某大公馆等项目,这些项目都牵扯到土地征迁的问题,特别是水岸上城、城市丽景地块的拆迁问题,其先后多次找过辛某某,主要目的就是请辛某某帮忙抓紧协调拆迁,好让其工程抓紧时间开工建设;二是上述项目在土地挂牌、土地手续办理等方面,也需要辛某某帮忙、给予关照,为这些事其也曾多次请辛某某帮忙抓紧办理;三是辛某某是很年轻的干部,其也是想跟他处好关系,以后项目上有什么事情,也能继续关照。2012年7、8月份辛某某将55万元现金退给其。
3.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变更为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辖11家子公司及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武某。
4.水岸上城、城市丽景、湖畔风景征地协议、北果园地块、水岸上城地块、湖畔风景小区地块、城市丽景小区地块、某大公馆地块地籍资料等资料,证明2006年至2014年某公司获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东海县国土局为上述地块办理了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5.郭宜超受贿案相关材料等,证明东海县规划局原局长郭宜超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向郭宜超行贿的陈某丁、方某乙等人,也是本案的行贿人。
五、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县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征用、土地性质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给陈某乙投资上海锦艾公司股权,后投资没有成功,该款至案发前也未退还给辛某某。2019年1月10日根据辛某某委托,陈某乙将该100万元退还辛某某并存入连云港市纪委涉案款物专用账户。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乙10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乙20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陈某乙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陈某乙分别到其水岸名城的家里送给其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现金,共计40万元。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他某庄园用地指标申请、土地征用、土地手续办理和陈某乙在开发区建光伏材料厂的相关土地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1年其出资90万元购买陈某乙公司“原始股”,2015年和2018年分别获得124万元和116.7594万元。2012年其出资100万元给陈某乙在上海做投资,后来没有成功,钱也没退。2019年其委托办案人员将该款提取至纪委账户。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分三次一共送给辛某某40万元,分别是:2013春节前送10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20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送10万元现金。送钱给辛某某,一方面是希望辛某某帮忙推进某庄园项目征地、土地指标申请及其他地块相关土地手续办理;另一方面也是感谢辛某某在上述事项上的帮助。其2010年卖90万元股权给辛某某,他获得241万元。2012年其让辛某某投资上海锦艾公司100万元,没有上市成功。这100万元需退还给辛某某。
3.东海县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连云港某事业投资公司、江苏某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陈某乙系东海县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
4.某生态园用地报批相关材料等,证明2015年7月6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上报了东海县2015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请示。2015年8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5年8月28日,东海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征收平明镇周徐村0.5082公顷土地,用于东海县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某庄园项目。
5.连云港某光伏石英有限公司地籍资料等,证明2011年2月9日连云港某光伏使用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东海经济开发区某路北侧、庐山路东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东海县国土局于2011年3月23日,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6.辛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辛某某违纪违法案相关财物情况报告》,证明根据辛某某委托,陈某乙退还辛某某投资上海锦艾公司款100万元并存入连云港市纪委涉案款物专用账户情况。
六、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测绘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等公司在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10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购物卡0.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3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辛某某退给杨某乙人民币20万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0.3万元超市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2万元人民币;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2万元人民币;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9.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10万元人民币;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家中收受杨某乙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春节前,杨某乙送给其0.3万元超市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送给其1万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其2万元,共计4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其1万元钱,共计4万元;2015年下半年,送给其10万元;2016年春节前送给其1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0.3万元超市购物卡。杨某乙为了感谢其为她的公司承揽东海县国土局相关土地测绘、评估、档案数字化建设等业务方面给予的帮助,并为了和其一直保持良好的关系,才送上述财物。2018年8月其退给杨某乙现金20万元。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0.3万元超市购物卡;2009至2016年,先后9次给辛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送钱给辛某某的原因:其公司主要做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和国土局业务上联系很紧密,辛某某为其公司安排了很多国土局的业务,后来辛某某调到市国土局工作了,其为了和辛某某维持好关系,为其公司在业务上提供帮助和便利,同时为了感谢辛某某对其公司之前开展业务上的帮助和支持。2018年8月辛某某退给其现金20万元。
3.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说明、江苏兼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某档案数字化加工公司工商资料、某测绘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杨某乙系江苏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江苏某测绘有限公司、东海县某档案数字化加工有限公司、东海县某不动产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具体负责联系以上公司与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业务。
4.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和杨某乙相关公司的业务合同及付款的财务资料等,证明2009年至2016年,杨某乙实际控制的江苏某测绘有限公司、东海县某档案数字化加工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接了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测绘、档案数字化等业务。
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招拍挂、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以及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山水大酒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1张。2018年8月被告人辛某某退给陈某丙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2年,在山水大酒店吃饭的时候,陈某丙送给其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后来卡里的钱被其用完。陈某丙送钱给其,是为了和其保持好关系以及感谢其为陈某丙老工会地块分割办证、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提供的帮助。2018年8月其退给陈某丙现金20万元。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在2012年送给辛某某一张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辛某某在2018年8月初,用现金形式把这20万元退给了其。送钱给辛某某主要是因为辛某某是东海县国土局局长,其公司之前在办理一些土地招拍挂、土地证办理和土地出让金交纳等土地业务过程中,辛某某没有为难过其,基本上都是在他的职权之内比较顺畅的帮助办理,其给辛某某送这20万元的银行卡,也算是对辛某某表示感谢,而且当时还继续在东海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也希望通过送这张银行卡给他,继续和他保持良好关系,以便以后在东海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办理土地业务过程中,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和帮助。2018年8月辛某某退给其现金20万元。
3.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陈某丙系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总工会地块地籍资料等,证明2011年7月18日,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和平东路南侧、原总工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东海县国土局为该地块办理了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5.徐声波尾号893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8月15日,收到陈某丙转款5万元,该5万元系辛某某委托陈某丙退给方某乙的。
八、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收储、土地招拍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辛某某以少付购房款的形式获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给予的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4.0072万元;2017年,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0072万元。
1.2010年,被告人辛某某以少付购房款的形式获得郭某给予的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4.0072万元;
2.2017年夏天,被告人辛某某在水岸名城小区的家中收受郭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07年,其出资5万元预订了名都花园小区25号楼3单元206室及车库,当时总价应该是19.0072万元,剩余房款14.0072万元其一直未付,郭某也没向其要过。2010年,其将这套房子卖给了表弟周某,其提前和郭某说好,直接让周某去售楼处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后来周某分好几次把购房款19.0072万元全部付给其了,相当于是郭某送给其14.0072万元。另外,2017年夏天,郭某送给其现金1万元人民币。之所以送给其上述财物,一方面郭某是为了和其维持好关系,为了感谢其之前为郭某办理磷肥厂地块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并为将来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办理相关土地业务方面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其在郭某榴贵苑地块土地运作挂牌出让过程中,包括合并开发原出让土地旁边的地块,以及后来协调幼儿园改址建到榴贵苑小区边上等事情上提供了很大帮助。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少付房款的形式送给辛某某14.0072万元人民币;2017年夏天,送给辛某某1万元人民币。送钱给辛某某主要是为感谢辛某某在办理磷肥厂、石榴镇土地手续方面提供的帮助和便利。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辛某某将名都花苑的房子卖给其,其直接与开发商签合同、办手续,辛某某收取其购房款19万多元。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购买的名都花苑小区房子为辛某某转卖,购房款并未交到售楼处,其根据郭某的安排为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
5.郭某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郭某于2018年9月因涉嫌行贿犯罪被东海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同年9月1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6.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润泽温泉度假村、东海县泰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东海县佳润装饰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郭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名都花苑销售台账、记账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证明2007年2月10日预收王艳平房款5万元,名都花苑25-206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单价1400元,25-6储藏室23.67平方米,单价1550元,合计190072元。周某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该套房产的买卖合同。
8.榴贵苑地籍资料,证明东海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1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DH2012-60#、DH2010-12#,并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后用于开发榴贵苑一期、二期工程。
九、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土地开发补偿、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土地挂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2014年年底,被告人辛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吴某位于东海县的办公室收受吴某10万元人民币;
2.2014年底,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锦绣大酒店收受吴某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前,吴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为了感谢其为吴某西双湖地块置换、办理土地分割等手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14年底,在东海县锦绣大酒店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为感谢其为吴某和徐某甲合作拿下玻璃厂地块及县里赔偿变现提供的帮助。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辛某某在西双湖项目和玉带河项目土地置换、分割土地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办公室送给辛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4年底,为感谢辛某某在玻璃厂地块挂牌开发以及政府补偿款变现方面对其提供的帮助和便利,在东海锦绣大酒店送给辛某某5万元人民币。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辛某某来其办公室协调吴某土地补偿款的事情。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吴某找高某帮忙协调土地补偿款的事情,高某为此事几次找到辛某某让其帮忙,为吴某找到合适的地并挂牌,让吴某摘牌。辛某某在玻璃厂地块土地挂牌出让为吴某提供帮助。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在徐某甲和吴某玻璃厂合作开发中起着重要作用,由高某牵线搭桥让吴某和徐某甲在东海县玻璃厂地块在拿地期间互相合作,帮助吴某变现土地补偿款、帮助徐某甲开发某书院小区。
6.朱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朱某身份信息。
7.徐某甲户籍信息及任职证明等,证明徐某甲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8.西双湖地籍资料、西双湖开发终止补偿相关资料等,证明香港万艺策划设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西双湖景区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东海县政府与万艺公司达成项目开发终止协议,东海县政府先补偿香港万艺策划设计投资有限公司一亿元,余款通过土地出让抵扣土地出让金,后香港万艺策划设计投资有限公司将余款用以取得玻璃厂地块抵扣土地出让金。
9.玻璃厂地块地籍资料,证明2014年,徐某甲和吴某合作开发玻璃厂地块。
十、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5万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0.5万元超市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1万元人民币;
3.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1万元人民币;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1万元人民币;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1万元人民币;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1万元人民币;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2万元人民币;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2万元人民币;
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陈某丁送给其12万元和5000元超市购物卡,具体如下:2008年春节前送给其5000元超市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其1万元,4次共计4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送给其1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其2万元,2次共计4万元;2016年春节前送给其3万元。送上述财物,是为了感谢其为陈某丁小贯庄地块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提供的帮助以及和其保持好关系,并希望其为其小贯庄地块推动拆迁工作。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5000元超市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每次分别送给辛某某1万元现金,合计5万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每次送给辛某某2万元现金,合计4万元;2016年春节前送给辛某某3万元现金,以上共计12万元人民币和5000元购物卡。送钱是因为辛某某是国土局局长,在东海搞房地产开发涉及很多土地方面的业务办理,辛某某没有为难,另一方面是想搞好关系,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中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和支持,还有就是希望辛某某能为开发地块拆迁的事情出力,推进拆迁工作。
3.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证人陈某丁系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
4.小贯庄地块收储资料、魅力某地籍资料等,证明2007年至2016年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开发,东海县国土局为上述地块办理了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十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东海县城乡建设环境整治指挥部旧城改造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退给石某人民币10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1万元人民币;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3万元人民币;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2万元人民币;
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1万元人民币;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2万元人民币;
6.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1万元人民币;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1万元人民币;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石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石某为了感谢其为她在某中央杰座项目土地用途由交通运输用地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用地、推动该地块上一家造价师事务所的拆迁工作和翔通运输公司在东海县开发区工业用地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至2014年每年春节或中秋节石某分多次共计送给其12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底、8月初其退给石某现金10万元。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辛某某为翔通公司土地用途变更、办理土地手续以及开发过程中协调拆迁,以及维持好关系,以及翔通公司搬迁至开发区买地办理手续等事情,于2010年至2014年利用春节、中秋节送给辛某某共计12万元现金。2018年辛某某退给其现金10万元。
3.石某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石某系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宗地编号DH20210-23#地块,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东海县国土局为该地块办理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东海县翔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籍资料、东海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地籍资料等,证明东海县翔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国土局于2010年9月签订出让合同取得宗地编号03-12-011地块,后将该地块性质由交通运输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
十二、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温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证分割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天,被告人辛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8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通过陈某丙退给方某乙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其通过张某甲带母亲去常熟看病的时候方某乙送给其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方某乙给其送钱,主要是因为当时他准备到东海县来开发房地产,而其是东海县国土局局长,方某乙是利用其带母亲去常熟看病的机会和其搞好关系,以期日后在东海县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遇到的土地业务能够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后来方某乙在为中旗悦府项目和碧桂园谈合作的时候需要分割土地,其也确实为他办理了。2018年8月8日左右其通过陈某丙退给石某现金5万元。
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辛某某来常熟带母亲看病,吃完晚饭后送给他一张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为以后到东海开发房地产得到辛某某关照,后辛某某在方某乙开发的中旗悦府项目办理土地分割证时提供帮助。2018年8月初辛某某通过陈某丙退给其现金5万元。
3.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某温泉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方某乙系连云港某温泉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东海县中旗悦府项目地籍资料,证明2014年,东海县国土局对中旗悦府地块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5.徐声波(方某乙母亲)尾号893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8月15日收到陈某丙转款5万元,该5万元系辛某某委托陈某丙退给方某乙的。
十三、2017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戊协调处理违规、越界采砂处罚及合同延期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在东海县西双湖一号小区收受陈某戊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退给陈某戊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7年8、9月份,陈某戊送给其3万元现金。陈某戊送钱给其主要是为了感谢其为陈某戊在赣榆金山镇河道采砂项目延期的事情说情打招呼。当时其是通过向赣榆国土局局长李某乙打招呼,帮助陈某戊实现了延长开采期限的目的。2018年8月份其退给陈某戊现金3万元。
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份,因为在赣榆区金山镇河道采砂的事情受阻,邀请辛某某在东海县西双湖一号的租住房喝茶并要求其帮忙沟通协调,并送给辛某某3万元钱。2018年7月底辛某某退给其现金3万元。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8、9月份,辛某某为陈某戊在赣榆金山镇某河道采砂的事情找其帮忙与镇里沟通协调。其安排金山国土所所长唐某去了解情况,后唐某说陈某戊已和金山党委达成协议。因为辛某某是市局的副处级干部,是上级领导,之前就是老同事,所以对辛某某的事情会尽量帮忙。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9月份,李某乙局长打电话为陈某戊在金山镇河道承包采砂的事情,让其与当地政府协调,其和金山镇的仲某镇长打过招呼,让照顾一下陈某戊,后来镇里和陈某戊达成延期三个月的协议。
5.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9月份,金山镇国土所唐某所长找其协调过陈某戊采砂工程延期的事情,说是国土局李局长关心此事,能延期尽量延期,后来党委政府研究这个事情的时候,考虑到与国土部门的关系,给陈某戊延期三个月。
6.陈某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陈某戊身份信息。
7.金山国土资源所报告、授权委托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金山国土资源所关于石埠砂场违章建设工棚与采砂过界且造成塌陷土地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明金山国土资源所对陈某戊的石埠砂场违法占用耕地及压占耕地的行为向区国土资源局、金山镇政府汇报,并对石埠砂场违规采砂进行处罚等情况。
8.金山镇政府提供的陈某戊采砂合同、补充协议、区水利局执法文书、会议记录等材料,证明金山镇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与陈某戊签订龙王河流域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期限顺延情况、水利局对陈某戊采砂工程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情况、金山镇党委政府关于龙王河清淤工程相关会议研究情况。
十四、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副总裁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0.2万元人民币;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0.2万元人民币;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0.2万元人民币;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0.2万元人民币;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0.2万元人民币;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1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0.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乙和蒋某甲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利用过年看望拜访的名义,共计送给其2.8万元人民币。之所以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某公司在东海县国土局开展业务上的支持以及为了和其维持好关系。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9年春节,为感谢辛某某对某公司在东海县国土局承揽的相关业务的支持和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的帮助,每年春节在辛某某办公室送给其0.2万元,共计1万元。
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其分管公司东海方面的业务,为感谢辛某某对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其继续维持好关系,每年春节前在辛某某办公室送给辛某某0.3万元现金,共计1.8万元。
4.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蒋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蒋某甲、张某乙在公司任职及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5.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合同等资料,证明南京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东海县开展相关业务的付款、签订合同、资金拨付情况。
十五、2018年,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8年7、8月份被告人辛某某退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8年春节前,孙某甲为了在参与市国土局食堂改造、监控中心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能够得到其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底、8月初其退给孙某甲现金2万元。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其作为某集团副总,想在承揽市国土局装修工程方面得到辛某某的关照,在辛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底、8月初辛某某退给其现金2万元。
3.孙某甲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