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刑终107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0706刑初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韩某、尹某等11名药品销售人员药品回扣现金、超市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黄某、韩某、尹某等药品销售人员在板浦镇中心卫生院、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广销售药品、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黄某药品回扣人民币90788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韩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114947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尹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45052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赵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73158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甲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9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乙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33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李某甲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216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药品销售人员苏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3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李某乙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75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医疗耗材的销售人员周亚军耗材回扣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耗材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曹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10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黄某某退赃419045元,该款现暂扣于一审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以及执业许可证、浦东社区服务中心更名批复、黄某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医院药品采购计划单、医院药品采购入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尹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李某甲、苏某、赵某、李某乙、周某、骆某等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预缴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连云港市海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黄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中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刑初991号刑事判决笫一项中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刑初991号刑事判决笫一项中的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作超
审 判 员 张清磊
审 判 员 邢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王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