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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8刑初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8刑初8号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以淮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王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汾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淮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保险承保、工程承接、保险费用以及工程款支付、员工招录、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4015.76元、美元5000元、欧元1000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通灵牌吊坠项链1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履历表、建设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调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劳力士牌手表、金块等物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黄金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乙、庄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愿意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多个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孙某某从宽处理。另外提出,顾某甲所送车辆没有过户到孙某某或其家人名下,所有权并未转移,认定为受贿值得商榷。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汾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保险承保、工程承接、保险费用以及工程款支付、员工招录、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4015.76元、美元5000元、欧元1000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通灵牌吊坠项链1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8次收受连云港市坦道公路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所送的现金、空调、纪念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780元及欧元1000元,为庄某及其公司承接汾灌公司、宿淮盐公司道路保洁业务、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21次收受连云港市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下属刘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70000元,为陈某乙及其公司承接汾灌公司以及宿淮盐公司工程项目、绿化养护工程续标、工程款支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收受个体户陈某丁所送现金及黄金工艺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09元,为陈某丁承接宿淮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淮盐路政大队办公用房等建设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28次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原经理顾某甲(先后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所送的购物卡、本田飞度轿车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共计价值人民币262194.76元以及美元5000元,为顾某甲所在公司承保宿淮盐公司保险业务谋取利益。

5.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为王某乙的女儿王丽丽调整工作岗位谋取利益。

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连云港市苍梧小区的家中,收受连云港市原口岸委工作人员陈某己所送人民币20000元,为陈某己的侄女陈箫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7.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个体户陈某丁四姨夫柏某通过陈某丁所送的型号为116233的劳力士牌手表(编号为D584419)1只,为柏某的儿子柏雷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8.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连云港市苍梧小区的家中,收受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连支队工作人员管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为管某妻子姚某乙的侄女姚舜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9.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10次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王某甲所送现金、周大福牌金锁、黄金工艺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322元,为王某甲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2次收受涟水县开发区财政局原副局长梁某通过个体户陈某丁所送人民币共计90000元,为梁某的女儿梁丽娜、儿子梁皓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1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乙通过个体户陈某丁所送人民币60000元,为张某乙的儿子张昊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12.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收受缪某通过个体户陈某丁所送人民币50000元以及缪某自己所送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为缪某的儿子缪金时入职宿淮盐公司以及调整工作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0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蒋某甲通过个体户陈某丁所送人民币60000元,为蒋某甲的儿子蒋大鹏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1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某饭店外其轿车旁,收受淮安市淮阴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孙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孙某的儿子孙剑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15.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每次各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陈某庚所送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陈某庚职务晋升谋取利益。

16.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先后12次在其位于淮安市日月星辰小区的住处,每次各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王某丙的丈夫张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为王某丙在请假、岗位竞聘等方面谋取利益。

17.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曹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0元,为曹某乙职务晋升、曹某乙的妹妹曹瀚元入职宿淮盐公司以及调整工作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

1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收受淮安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沈某甲所送人民币共40000元,为沈某甲的女儿沈某乙入职宿淮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

19.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连云港市中央华府小区的家中,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郭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为郭某职务晋升谋取利益。

20.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陈某甲所送现金、黄金工艺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10元以及通灵牌吊坠项链1条,为陈某甲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21.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每次各收受宿淮盐公司职工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高某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22.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2次收受建湖县交通局卢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金鹰购物卡,为卢某介绍的曹君滢、田鹏两人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2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工作人员徐某妻子的姐姐蒋某乙通过徐某所送的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卡1张,为蒋某乙的女儿蒋昀希入职宿淮盐公司谋取利益。

24.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宿淮盐公司的办公室,收受个体户丁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为丁某的女儿丁玲入职宿淮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办案单位扣押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物品劳力士牌手表(编号为D584419)1只、纪念币4套、金至尊牌马到功成黄金工艺品1个、周大福牌马到功成黄金工艺品1个、周大福牌金锁挂件1个、黄金国粹马到成功黄金工艺品1个、通灵牌吊坠项链1条。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808890.26元(含5000美元、1000欧元按现行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庄某、乔某甲、满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姚某甲、夏某、毛某、金某、陈某丁、黄某、郭某、梁某、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丙、朱某、顾某甲、钱某、周某甲、陈某戊、周某乙、李某、乔某乙、刘某丁、顾某乙、胡某、王某乙、曹某甲、陈某己、柏某、管某、姚某乙、王某甲、缪某、蒋某甲、孙某、陈某庚、赵某、王某丙、张某甲、曹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吴某、高某、卢某、陈某辛、徐某、蒋某乙、丁某、邢某、张某丁、汤某、王某丁的证言;孙某某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分工文件,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建设资料,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费用支付审核表、支付凭证、发票、借条、收条、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挂靠协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顾某甲任职通知,车辆保险招标及投保资料,保险合同及合作协议、保单,津D×××**飞度轿车的车辆信息、购车发票及车险保单、轿车照片及行驶截图、机动车登记申请表、车辆停放卡信息,刷卡消费凭证,空调、黄金工艺品、纪念币发票、收据,《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任职文件等档案资料,孙某某笔记本复印件,宿淮盐公司办公会记录,孙某某因公外出备案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扣押在案的劳力士牌手表、纪念币、黄金工艺品、金锁挂件、吊坠项链等物证;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黄金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西安轻工业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和工业(钟表)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单》,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汾灌公司、宿淮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淮安市常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受贿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有多个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孙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顾某甲所送车辆没有过户到孙某某或其家人名下,所有权并未转移,认定为受贿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顾某甲所送车辆,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受贿的构成,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条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808890.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孙某某受贿所得物品劳力士牌手表(编号为D584419)1只、纪念币4套、金至尊牌马到功成黄金工艺品1个、周大福牌马到功成黄金工艺品1个、周大福牌金锁挂件1个、黄金国粹马到成功黄金工艺品1个、通灵牌吊坠项链1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津D×××**飞度轿车购置、保险材料及欠条1张,发还被告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青

审 判 员  胡丽芳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