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刑初1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宋祥林、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东海县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西双湖及玉带河开发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红树林公司、双西湖公司、金润公司等单位和张某丙(另案处理)、辛某(另案处理)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942万元、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卡3张、美元1万元、港币2万元、购物卡1.6万元、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车牌号苏G×××**)、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39.277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87.3027万元,并无偿受让艺艺公司股份。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东海县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西双湖及玉带河开发分指挥部副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红树林公司、泰和公司等单位和方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先后8次收受红树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95万元。
2.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东海县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西双湖及玉带河开发分指挥部副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双西湖公司等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招拍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先后12次在锦绣酒店等地收受上述单位实际控制人吴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卡3张、港币2万元、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车牌号苏G×××**,价值75.0895万元)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7.1959万元,并无偿受让艺艺公司股份(该公司名下有位于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
3.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润公司及郭某甲(另案处理)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4.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晶都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2万元。
5.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凯益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詹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65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6万元。
6.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美麟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0.6万元,被告人高某还于2011年6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美麟公司购买水岸名城小区某室,获得财产性利益折合人民币39.2778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8778万元。
7.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高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229万元。
8.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乙及弘泰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三源会馆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9.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嘉禾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连续10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0.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新时代公司在土地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祥公司在土地他项权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瓯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3.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飞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镕诚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5.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辛某在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2次收受辛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87.3027万元,并无偿受让艺艺公司股份,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东海县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西双湖及玉带河开发分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红树林公司、双西湖公司、金润公司等单位和张某丙、辛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942万元、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卡3张、美元1万元、港币2万元、购物卡1.6万元、价值人民币75.0895万元的汽车一辆,以及以低于市场价格购房方式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39.277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87.3027万元,并以无偿受让艺艺公司股份的方式收受8套房产。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红树林、泰和公司、富力公司等单位和方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先后8次收受红树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95万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红树林公司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3.2009年11月,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美麟公司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8月,获得孳息人民币24万元。
4.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150万元。
5.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150万元。
6.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50万元。
7.2013年1月,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8.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通过辛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红树林公司、泰和公司、富力公司等单位和方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其先后8次收受张某丙所送995万元,部分受贿款项转到其控制和使用的樊某名下银行卡。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先后成立红树林公司、泰和公司、富力公司。红树林公司购买西双湖内土地,后置换到湖外,泰和公司以共同开发的名义,将老窑厂地块违规登记在公司名下,红树林公司将相关地块违规转让给美麟公司,晶水湾公司将农趣园地块违规转让给方某,红树林公司、富力公司将相关地块违规转让给晶都公司。高某自己或请辛某等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8次送给高某995万元。
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曾向其打招呼,要求其帮助张某丙违规转让美麟湖畔风景小区、晶都学府等地块,对土地开发方面的违规问题不予以查处。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某丙认识高某,为了将温泉镇农趣园地块违规转让给方某,请高某向辛某等人打招呼,其在2011年向张某丙指定账户转账450万元作为协调费。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张某丙通过高某帮忙,以联合开发的形式从郭某甲的金润公司违规转让温泉镇温泉广场南侧94亩土地。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晶都公司董事长,张某丙通过高某向辛某打招呼,富力公司将三源会馆西48亩土地违规转让给晶都公司,后将红树林公司所有的A、B地块置换到晶都学府地块,并以股权转让方式违规转给晶都公司。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红树林公司将晶都学府地块以股权转让方式违规转给晶都公司,张某丙曾对其讲花了一百万协调费。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批后监管中心主任期间,辛某未同意其查处农趣园地块闲置问题。
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红树林公司在未实际开发的情况下,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将土地登记在美麟公司不符合规定,经过时任局长辛某的同意。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富力公司将三源会馆西48亩地块、晶都学府地块进行转让不符合规定。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锦和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借给张某丙现金,累计达1000多万元。
1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美麟公司将张某丙同意支付给高某的人民币300万元记账为借款,2010年8月,美麟公司支付给高某324万元,其中24万元为利息。
13.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其任美麟公司财务经理期间,高某以他人名义借款给美麟公司,美麟公司于2010年8月转账给高某亲戚账户32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
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张某丙借用其银行卡转账150万元到樊某账户。
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张某丙借用其银行卡转账150万元到樊某账户。
1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张某丙安排其帮忙汇款,其让妻子俞某转账50万元到樊某账户。
1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夏某安排其转账50万元到樊某账户。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日,张某丙借用其银行卡转账45万元到樊某账户。
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美麟公司没有经济往来。
20.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高某的自然情况及任职情况。
21.书证西双湖开发协议书、土地开发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明万艺公司将东海县西双湖部分地块转让给红树林公司,红树林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22.书证合作协议、公司往来账、地籍资料等,证明红树林公司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将相关土地转让给美麟公司,美麟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23.书证联合开发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明金润公司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相关土地转让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24.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地籍资料等,证明郭某1将晶水湾旅游公司、晶水温泉公司股权转让给方某,继续开发农趣园地块。
25.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地籍资料等,证明张某丙将红树林公司股权转让给徐某,继续开发相关土地。
26.书证地籍资料等,证明富力公司将温泉地块转让给晶都公司,晶都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27.书证公司往来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涉案资金往来情况。
二、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双西湖公司、晶意公司等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招拍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先后12次收受上述单位实际控制人吴某所送人民币360万元、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卡3张、港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75.0895万元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557.1959万元,并以无偿转让艺艺公司股份的方式所送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
1.2005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香港收受吴某所送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2.1064万元)。
2.2005年4月,被告人高某在华裕宾馆收受吴某所送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二张,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2006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吴某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4.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锦绣酒店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福如东海大酒店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6.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锦绣酒店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7.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云台宾馆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8.被告人高某任职期间,吴某承诺高某退休后为其购买车辆及继续给予好处。2013年12月,吴某出资人民币75.0895万元购买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交由被告人高某使用,并于2016年12月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人高某名下。
9.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温泉果岭小区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10.2014年3月,吴某出资成立艺艺公司,股东为吴某、阮某及被告人高某(持股51%)。2014年8月,吴某个人出资人民币229.4415万元以艺艺公司名义购买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2015年9月,吴某、阮某将所持艺艺公司49%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以受让股份的方式收受上述8套房产。
1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12.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通过辛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双西湖公司、晶意公司等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招拍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7年,其先后12次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360万元、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卡、港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75.0895万元汽车一辆。在其任职期间,吴某曾向其承诺在其退休后为其购买车辆及继续给予好处。2014年1月,吴某出资成立艺艺公司,阮某的股份是代吴某持有。吴某还出资229.4415万元以艺艺公司名义购买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2015年9月,吴某、阮某将所持艺艺公司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其,以这种方式送给其上述8套房产。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成立了万艺公司、双西湖公司、晶意公司。2005年至2008年,其公司开发东海西双湖和玉带河两个项目,高某在土地指标获取、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土地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向高某承诺在高某退休后为他购买车辆及给予好处。2013年至2017年,其与东海县政府协商补偿问题,高某介绍其与徐某的晶都公司合作,并请辛某提供帮助,其以徐某的晶都公司名义摘牌拿地,并以县政府的1.2亿元补偿款抵充土地出让金。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12次送给高某360万元、存有120万元的银行卡、港币2万元,还花费75.0895万元购买一辆汽车送给高某。2014年1月,其出资成立艺艺公司,并个人出资229.4415万元购买8套房产,以艺艺公司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9月,其将自己和阮某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高某,实际上是将该8套房产送给高某。
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吴某与东海县政府协商补偿问题,高某找其为吴某选合适的地块挂牌,后按照高某要求将玻璃厂北地块挂牌出让,吴某以晶都公司名义摘牌拿地,以县政府的补偿款抵充土地出让金。
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双西湖公司总经理期间,吴某会从公司支取大额现金,公司部分收入转入吴某个人账户。2013年,其按照吴某安排,刷卡支付75.0895万元购买一辆汽车交给高某使用。2014年,吴某出资成立艺艺公司,还出资二百多万元以艺艺公司名义购买8套房子,后将艺艺公司股份转给高某,将8套房子送给高某。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双西湖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吴某会以自己或他人名义从公司支取大额现金。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双西湖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借用其名义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公司在每张卡内有存有五十万元,银行卡由公司使用。
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交给吴某使用,其没有使用该卡购买汽车。其还曾按照吴某安排支付艺艺公司购房款。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曾安排其在苏州交纳购买汽车订金3万元。
9.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安排其跟吴某、阮某到苏州购买一辆汽车,阮某付款、登记在吴某名下,汽车一直由高某使用,后将汽车登记在高某名下。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苏州购买一套房产,高某支付购房款。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艺艺公司的股份是代高某持有。
12.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双湖开发协议书、土地置换协议书、地籍资料等,证明万艺公司通过挂牌竞得西双湖出让土地,成立双西湖公司进行开发,以及土地置换、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1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明晶意公司开发东海县玉带河两侧土地,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凯益公司、钱塘公司,以及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14.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会计资料等,证明晶都公司通过挂牌竞得玻璃厂土地,吴某通过抵充土地出让金获得政府补偿款1.2亿元。
15.书证出入境记录、人民币对外汇牌价表,证明高某出入境情况,以及人民币对港币的买入价情况。
16.书证银行卡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购买保险资料,证明高某、吴某、赵某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及高某购买保险情况等。
17.书证双西湖公司会计资料,证明吴某从双西湖公司支取备用金情况。
18.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房产购买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明艺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以艺艺公司名义购买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情况等。
19.书证汽车购买及登记资料,证明涉案汽车的购买及登记情况。
20.书证购房资料,证明高某付款在苏州购买房屋情况等。
三、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润公司、泽润度假村及郭某甲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
4.2007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门口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200万元。
5.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泽润度假村收受郭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润公司、泽润度假村及郭某甲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其先后7次收受郭某甲所送235万元。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先后成立了金润公司、泽润度假村。高某帮助润泽度假村转变部分土地的使用性质,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金润公司摘牌竞得温泉窑厂地块,高某在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方面提供帮助,后经高某帮助将该地块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7次送给高某235万元。
3.书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复、证明、转让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明泽润度假村登记及变更情况,该度假村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情况等。
4.书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成交确认书、联合开发合同、结算书、文件、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金润公司通过挂牌竞得温泉窑厂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泰和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情况等。
5.书证办文单、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函、土地估价报告、地籍资料等,证明金润公司开发榴贵苑小区情况。
6.书证银行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存单等,证明郭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资料及支取200万元情况等。
四、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晶都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92万元。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4.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晶都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其先后6次收受徐某所送192万元。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晶都公司,其公司承建东海县晶都路、牛山路等工程,开发了晶都新天地、晶都家苑、晶都花园、晶都书苑等小区,高某在工程款支付、土地转让、土地权属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6次送给高某192万元。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高某决定将东海县105矿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违规办理在晶都公司名下。
4.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辛某决定将晶都花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违规办理在晶都公司名下。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辛某决定将红树林公司名下晶都学府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给晶都公司。
6.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向其打招呼,将晶都花园、晶都学府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徐某的晶都公司。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按照徐某的要求向高某亲属账户转款。
8.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往来账记录等,证明东海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晶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9.书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地籍档案等,证明晶都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晶都新天地、晶都花园、晶都家苑、晶都书院等小区情况。
五、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凯益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詹某所送人民币65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6万元。
1.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2.2007年中秋节后,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凯玛特超市收受詹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詹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凯益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其先后4次收受詹某所送人民币65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凯益公司开发了凯益丽都、碧溪玫瑰园小区,并拆迁了东海县审计局大楼,高某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4次送给高某65万元和1万元超市购物卡。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凯益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凯益丽都、碧溪玫瑰园小区,并将东海县审计局大楼拆除,并入其开发范围。
六、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美麟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0.6万元,并于2011年6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该公司购买水岸名城小区某室,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39.277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8778万元。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苏州收受武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武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3.2007年春节前,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武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武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5.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武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美麟公司购买水岸名城小区某室,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39.27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美麟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1年,其先后5次收受武某所送12万元,并在2011年6月,低价购买了美麟水岸名城小区住宅一套,对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异议。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美麟公司,其公司先后开发了花园小区、美麟朗润园、水岸名城、美麟湖畔风景等小区,高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5次送给高某12万元、购物卡0.6万元。2011年6月,高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美麟水岸名城小区一套住宅,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美麟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花园小区、美麟朗润园、水岸名城、美麟湖畔风景等小区情况。
4.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高某购买涉案房屋情况。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
七、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高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229万元。
1.2005年初,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2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7年,其先后2次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东泰公司,其公司先后开发了东泰佳园、东泰华庭、东泰尚筑等小区,高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给高某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转让合同、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东泰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东泰佳园、东泰华庭、东泰尚筑等小区情况。
4.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证明2007年人民币外汇牌价情况。
八、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乙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三源会馆收受朱某乙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乙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9月,其在三源会馆收受朱某乙所送20万元。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借用其它公司名义,先后承接了人民广场、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楼、业务楼等工程,高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在三源会馆送给高某20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资料等,证明朱某乙借用其它公司名义承接东海县人民广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楼、业务楼、温泉镇国土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工程情况。
4.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明涉案20万元的取款情况。
九、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嘉禾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2007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10.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禾公司在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其先后10次收受陈某丙所送18万元。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嘉禾公司,其公司实际占用了60多亩集体土地,后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高某在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10次送给高某18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书、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嘉禾公司将涉案集体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登记在公司名下情况。
十、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时代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时代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其在家中收受陈某丁所送10万元。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新时代公司,经高某介绍,其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一招地块转让给陈某甲,陈某甲代表公司与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协议。其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下半年送给高某30万元。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想开发新时代公司名下的原一招地块,经高某介绍其将陈某丁的新时代公司股权买下进行开发,该地块没有投资,按规定不能转让。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在高某的介绍下,陈某丁将新时代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甲,陈某甲实际开发原一招地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还需要高某帮忙。
5.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变更土地用途申请、地籍资料等,证明新时代公司股权变更,及涉案土地登记、开发等情况。
十一、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祥公司在土地他项权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门口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门口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门口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祥公司在土地他项权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还帮张某甲向吴某催要补偿费。2006年至2008年,其先后3次收受张某甲所送4万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天祥公司,高某帮助天祥公司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还免除了几年的土地租赁费。后来吴某收购天祥公司土地,其请高某向吴某催要补偿费。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3次送给高某4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处理意见函、拆迁补偿框架协议、终止合同告知书等,证明天祥公司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及拆迁补偿情况。
十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瓯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滕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滕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瓯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0年,其先后2次收受滕某所送4万元。
2.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瓯龙公司,其公司先后开发了瓯龙世纪城、瓯龙新干线、瓯龙庭院、北岸公馆、芭芭拉等小区,高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给高某4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瓯龙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瓯龙世纪城、瓯龙新干线、瓯龙庭院、北岸公馆、芭芭拉等小区情况。
十三、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飞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飞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其在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3万元。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飞龙公司,其公司开发天一居小区,高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在高某家中送给他3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地籍资料等,证明天一居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天一居小区情况。
十四、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镕城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镕城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陈某戊所送2万元。
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成立了镕城公司,其公司开发了魅力晶都现代城小区,高某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在高某家中送给他2万元。
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协议书、确认书、地籍资料等,证明镕城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魅力晶都现代城小区情况。
十五、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辛某担任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先后2次收受辛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三源会馆收受辛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收受辛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辛某在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2014年春节前,其2次收受辛某所送2万元。
2.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历任局长助理、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高某在其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给高某2万元。
3.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辛某的自然情况及任职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人民币1803.958088万元、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冻结被告人高某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查封晶都瑞嘉花园8套房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高某的到案情况等。
2.书证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冻结通知书等,证明本案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
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87.3027万元,并以无偿受让艺艺公司股份的方式收受8套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受贿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两千一百八十七万三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孳息、被告人高某持有及以张浩东名义持有的连云港艺艺公司共计百分之四十九股份、晶都瑞嘉花园8套及其权益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江蓉
审 判 员 李作超
审 判 员 张清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焦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