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81刑初2057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代理检察员沐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在担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协警期间,伙同同事孔银花、孔银花的丈夫殷科江(均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民警处理车辆违法的职务之便,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1次收受张某1(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5.8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19万余元、孔银花分得35万余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伙同孔银花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97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首,已退出赃款,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至2018年间被江阴市公安局聘用为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违法处理室协警,协助人民警察处理车辆交通违法。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高新区中队协警期间,伙同同事孔银花、孔银花的丈夫殷科江(均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民警处理车辆违法的职务之便,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1次收受张某1(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5.86万元。上述钱款由孔银花负责分配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19万余元,孔银花分得人民币35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152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8月2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1420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4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390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12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1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8300元。
7.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20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17000元。
8.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27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8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1.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7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伙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2.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21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3.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2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12300元。
14.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27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5.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31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17700元。
16.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10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7.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29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8.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2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9.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26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0.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5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孔银花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1.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12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2.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17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3.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27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4.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2月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5.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2月13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6.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3月5日,伙同孔银花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7.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伙同孔银花、殷科江违规帮助张某1处理车辆违法后,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贿赂合计人民币90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970元。另查明,同案人孔银花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5630元,同案人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退赃款均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扣押财物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缪某、刘某、许某、张某3、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孔银花、殷科江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张**星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