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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582刑初108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582刑初1084号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9〕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明、邓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案件纠纷处理、科技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封某、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薛某丙、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41514.76元。案发后,证人施某及被告人邹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人主要提出第3笔受贿犯罪事实中10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第5笔受贿犯罪事实请托事项不明显,可以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受贿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苏州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相城分局系国家机关,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8月起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于2017年1月起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副局长,后兼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具体负责分管所在分局的科技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案件处理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尹某的证言:其是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政治处主任。2017年1月邹某某任相城分局副局长,后兼任党委副书记、610办公室主任,负责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的联合指挥、科技信息化、情报研判、舆情引导、区委610办公室工作,分管国内安全保卫队、指挥中心、网络警察大队,挂钩渭塘、太平派出所。2019年1月以后调整分工,分管国内安全保卫队、指挥中心,挂钩渭塘派出所。

2、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被告人邹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8月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于2017年1月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副局长,2017年3月兼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具体负责分管所在分局的科技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案件处理等工作。

4、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二、犯罪事实部分

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案件纠纷处理、科技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封某、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薛某丙、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41514.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科技信息建设与应用等职务便利,在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道路监控智能信息化工程建设和验收等方面为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以购买车子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索取人民币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施某的证言:2015年年底,邹某某向其要过27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一辆大众夏朗进口汽车,这些钱是在吴中区石湖公园附近给了刘某叫过来的那个人,是邹某某提出来通过刘某转一下手。2019年5月初刘某被纪委找去调查以后,其不放心27万元的事情,就叫邹某某到其办公室写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后邹某某又网银转账给其298000元,钱到账后,其把借条销毁了。因为邹某某分管信息化,其经营的天华信息公司在园区做了一些分局的工程,这些工程的验收环节都要经过公安分局,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邹某某的签字,所以在邹某某的要求下,其送给了他27万元。

(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2015年12月左右,刘某让其在石湖公园问施总拿了一包东西,后来其送到邹某某小区门口。

(3)合同书等: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工业园区分局相关业务的情况。

(4)购车收据、发票、刷卡单等:被告人邹某某购车情况。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6)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2.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为封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索取或者收受封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封某的证言:2016年冬天,其通过微信转账了2万元给邹某某,因为苏州歌者公司失窃源代码这件事报案以后一直没有动静,顾浩通过其向邹某某打招呼,园区分区进行调查。2019年3月份或者4月份的一天,其到邹某某办公室,给了他12万元现金,2017年一天晚上,其在邹某某住的小区金品家园门口,给了邹某某6万元。因为邹某某是分管园区公安局分局和相城区公安分局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在其的请求下,邹某某关照下面的人让苏州华兴源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和相城公安分局信息化工程,赚到了钱,其拿了业务提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公司通过封某打招呼,中标了园区公安分局和相城公安分局的工程,后来分别给了封某13万元、23.7万元的业务费提成。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因为源代码被盗窃的事情,其通过封某向邹某某打招呼,立案了两天,封某说到外面办案需要补贴2万元,其就让财务转了2万元给封某。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转账过两笔钱,一笔13万元,一笔25万元给封某。

(5)证人薛某乙、周某的证言:薛某乙系永安派出所所长、周某系网警大队大队长。苏州歌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失窃源代码的案件邹某某打过招呼的。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其系工业园区指挥中心副主任。2016年上半年邹某某带我们到华兴源创公司考察过,后来相关指标也是报给邹某某审核同意的。天华信息公司也和园区分局有业务往来的。

(7)证人范某的证言:其是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才知道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将我们这个工程具体实施又转包给了华兴源创科技有限公司。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警务保障室民警。2016年与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的110巡逻车4G无线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其提供给采购部门的数据是园区分局指挥中心给其的,其提供给卫康公司制作标书。

(9)证人顾某乙的证言:其系相城分局指挥中心主任。邹某某跟其打过招呼,要关照封某,封某介绍王某甲来推介业务,其就接待的王某甲。王某甲提供了资料,其让他和章某对接的。

(10)证人章某的证言:其和顾某乙一起接待了王某甲,王某甲把苏州科达公司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指标提供给我们,之后其按照这些指标要求招标代理公司编制了招标文件及评分标准。后来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华兴源创公司做的。

(11)立案告知单:苏州歌者网络科技公司系统被破坏一案立案情况。

(12)招投标文件等:苏州华兴源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相城分局相关业务情况。

(13)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封某打款情况。

(1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15)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科技信息化的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违规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平派出所所长陈某乙打招呼,由陈某乙关照警员以调解纠纷名义帮助调解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达实智能科技股份公司的经济纠纷,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索取或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薛某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薛某丙的证言: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公司在园区奥体中心一个智能化项目上和深圳达实公司发生了合同纠纷后来报警处理,其通过邹某某和派出所所长打招呼,后来通过派出所调解处理了。2018年下半年,其到邹某某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2017年下半年其微信转账给邹某某5000元。

(2)证人钟某、臧某、黄某的证言:其公司和希格玛公司发生纠纷后报警,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公司赔了一笔钱给希格玛公司。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系湖东派出所所长。奥体中心的这个纠纷邹某某跟其打过招呼,大概意思是让其关心一下事情,他也把他朋友一方的名字告诉其的。

(4)证人韩某的证言:奥体中心纠纷是其主持调解的。有一次陈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是不是已经报警的,所发生纠纷的一方是邹局的朋友,让其关心一下这个事情。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等:苏州希格玛科技公司调解的具体情况。

(6)转账记录:薛某丙打款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按照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介入经济纠纷的,其让薛某丙报警后民警才能介入帮助调解纠纷,其跟派出所也打过招呼,后其先后2次索取或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薛某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5000元。

(8)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4.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方面为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索取或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5513.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7年其通过微信先后6次转账给邹某某35513.76元,2017年1月春节前,其还在他工作单位不远的地方给了他5万元现金,是放在一个纸袋子里的。因为邹某某园区公安局副局长,其送他钱希望他有事能帮忙,后来其公司员工和其他人发生纠纷其也确实找他帮忙的。

(2)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系相城公安分局高铁新城派出所所长。2017年9月23日上午,邹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帮在园区做工程的人与另一方人发生了点纠纷,让其问问情况,后来其将调解的情况告知了邹某某。他是代表江苏三友建材公司方面想向其打招呼。

(3)接处警登记表、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是有人报警发生了纠纷。

(4)徐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徐某乙微信转账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6)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5.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向刘某索取人民币共计50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邹某某以女儿读大学为由向其索要了2万,以提拔需要钱吃饭为由,向其索要了3万。其还每年在逢年过节的时候都会给邹某某送现金红包,其送钱是因为其作为一个安徽老家来苏州创业打拼的外地人,在苏州没有亲人也没有其他关系。经人认识了邹某某以后,毕竟他是公安局领导,碰到事情可以找他帮忙打招呼,事实上邹某某也确实帮了其不少忙,比如在女儿上学、老婆侄子被打、亲戚被打、表叔发生纠纷等等事情上,其都是找邹某某打了招呼。

(2)证人薄黎明、陈某丙、莫某、薛某丁的证言:分别系相城分局相关派出所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上述四名证人的均证实到了邹某某分别向4人过问关心了辖区内的相关案件纠纷办理的经过。

(3)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申请、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刘某的表叔李克雷与他人发生纠纷之后调解的处理经过。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涉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刘某的相关的亲戚朋友在交警大队发生事故的处理经过。

(5)手机短信记录:短信联系的具体情况。

(6)银行交易记录:刘某打款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8)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6.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楼宇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案件处理等方面为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向该公司原副总经理江某索取人民币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江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2日其转账给邹某某4000元,17年8月转账给邹某某1万元。其在领汇广场项目验收的时候是找邹某某帮了忙,其给邹某某送钱目的就是因为邹某某在智能系统验收上面给予了帮助,并且希望邹某某在其公司的产生相关纠纷以后能够进行关照。

(2)微信转账记录:江某打款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3)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等: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具体情况。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5)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7.2018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需支付开销费用为名,向苏州金脑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索取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司主要是做智能化工程的,和邹某某是通过园区安防协会认识的,邹某某以请人吃饭需要费用为由问其要9000元,其送钱的原因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能够通过邹某某承接一些公安部门的智能化工程。另外他毕竟是公安局副局长,碰到事情的都可以找他帮忙。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沈某打款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4)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8.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需支付开销费用为名,向苏州嘉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康骋索取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1月邹某某在微信上以身边钱不够为由问其索要了8000元,其送钱的原因是想通过邹某某承接相城公安的信息化工程。

(2)微信转账记录:孙某打款给邹某某的具体情况。

(3)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等:苏州嘉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具体情况。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经过。

(5)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案发后,证人施某及被告人邹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邹某某收受贿赂的具体情况。

(2)发破案经过: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概况。

(4)扣押清单:本案全部的赃款已经退出。

(5)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邹某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第3笔受贿犯罪事实中10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所长陈某乙打招呼,由陈某乙关照警员以调解纠纷名义帮助调解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达实智能科技股份的经济纠纷,由民警违规介入经济纠纷促成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最后达成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民警介入合同纠纷的行为违反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属于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辩护人提出第5笔受贿犯罪事实请托事项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邹某某收受刘某贿赂时没有说明具体的请托事由,但是被告人邹某某在案件处理等方面多次给予刘某照顾,故刘某才送钱给被告人邹某某,送钱的行为有明确的谋利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受贿,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741514.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璐

人民陪审员  刘正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