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23刑初386号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二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九银、陆糊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全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江苏泰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73.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武某甲、孙某乙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已经退出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全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江苏泰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王某甲在承接灌云县牛墩河桥、兴洋桥、四队大沟桥、燕尾港越野车赛道等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甲共计人民币7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为张某乙在灌云县图河二桥项目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
3.2014年年底,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殷某在灌云县四队镇街道沥青摊铺工程余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殷某人民币3万元。
4.2014年底至2017年底,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王某乙在材料供应承接和材料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3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武某乙在灌云县灌西盐场城镇段排水工程款项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武某乙共计人民币4万元。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邵某在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邵某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李某乙在灌云县境内204国道南段、伊甸园景区道路土夹石供应承接和材料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李某乙共计人民币3万元。
8.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董某在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董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
9.2016年8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龚某在灌云县伊芦街道路面沥青摊铺、杨集潮河东西路路面沥青摊铺、228畅安舒美沥青摊铺等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龚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
10.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上官景武在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官景武人民币1万元。
11.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李某丙在承接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蟠桃园景区道路新建工程项目和灌云县穆南公路延长线X206改建工程施工项目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李某丙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2.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泰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王某丙在劳务合作、工程款给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丙共计人民币3万元。
13.2017年3、4月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牛某在灌云县伊甸园景观道路204国道至生态园连接线工程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牛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4.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全某公司、泰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张某丙在农路工程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丙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泰公司、泰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为赵某在工程劳务分包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赵某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7月,因全某公司李发喜被监察委调查,被告人卓某某害怕被查处,退还给行贿人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李某丙人民币50万元、赵某人民币5万元,后灌云县监察委员会从李某丙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从赵某扣押人民币5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卓某某向中共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向灌云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武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张某乙、洪某、殷某、王某乙、武某乙等证言,悔过书,个人简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改制相关资料,营业执照,支付凭证,退款收条,扣押决定书,委托书,收条,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业务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招标竞标资料及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因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其立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73.5万元(暂扣于中共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专用账户人民币155万元、暂存于中共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人民币3万元、暂扣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2.5万元,其中从行贿人李小春处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在李小春案中已予以没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唐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