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苏0923刑初334号贪污罪、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1  浏览:

(2019)苏0923刑初334号贪污罪、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12次
案由    贪污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苏0923刑初334号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阜宁县澳洋工业园财税局(以下简称“澳洋财税局”)局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澳洋财税局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825787.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完成阜宁澳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澳洋园区”)当年一季度税收任务,向阜宁澳洋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投公司”)借入4000000元,用以为相关企业提前代缴税款。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开票代缴税款3329618元(余款670382元),其中为江苏双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公司”)、江苏绿叶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分别代缴税款323546.19元、35745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双昌公司、绿叶公司工作人员称系其个人垫资代为缴纳税款,要求两公司向其偿还,两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5日将相应税款汇至王某某账户。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缴税余款及双昌公司、绿叶公司归还款合计1351384.19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阜宁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加盖私刻的该公司印章及伪造相应收据等手段,三次骗领该公司税收返还款合计1095351元;

3.2012年6月,江苏特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公司”),向澳洋园区借款5000000元,后该款通过澳洋财税局背书特华公司银行汇票的方式,被转借给盐城恒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次月19日,恒富公司偿还本息514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利息141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澳洋园区办理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兑付业务时,通过虚增汇票贴现手续费的方式,骗得澳洋园区财政资金140000元;

5.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报销“吸税”过程中为澳洋园区垫付的企业税收返还款时,要求下属会计在未履行完毕领导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向其支付报支款项。次月,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报批该税收返还款手续,实际骗得澳洋园区财政资金97352元。

二、受贿

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期间,利用为企业办理税收返还款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返还款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返还款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殷某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款全额返还过程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0元。

三、玩忽职守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澳洋园区财税局局长期间,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财会制度及澳洋园区内控机制,未依规保管澳洋工业园财税局公章,未依法管理票据,致时任澳洋财税局副局长朱某得以违规使用该局公章和票据,且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依规定期组织对该局账目及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稽核。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财税局长期间,朱某累计挪用公款22265533元,无力偿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供述了阜宁县监察委没有掌握的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阜宁县纪委退出赃款2945787.19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归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罪行,并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贪污行为,不应认定。该笔借款后经宜兴建工开具4000000元收据交澳洋园区入账,并书面委托澳洋园区将该4000000元工程款转至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开票事宜,至此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借的4000000元款项已平账,澳洋园区没有损失。如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按委托为宜兴建工开具税票,受损失的是宜兴建工,而不是澳洋园区。而且,现澳洋园区与宜兴建工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亦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占有的1351384.19元是公款。2、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职责在于融资和税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朱某挪用的相关行为有管理职责。朱某之所以可以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挪用资金,是总预算会计不履行开票职责导致的,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内部管理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朱某挪用方式、时间不一,现将所有责任都推给王某某,明显有失公允。同时澳洋园区是否将款项还给集资户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余万元被损失的依据不足。3、贪污、受贿部分,是自首;受贿部分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澳洋财税局局长期间,全面负责澳洋财税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阜宁县委员会阜委员组[2011]11号、[2016]4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任阜宁澳洋财税局局长,直至其2016年5月9日任金沙湖街道副主任科员。

3、证人戴某(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任澳洋园区党工委书记、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任澳洋园区主任期间,澳洋财税局局长一直是由王某某担任的,王某某负责澳洋财税局的全面工作。

4、证人孙某(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任澳洋园区党工委书记、主任,郭墅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财税局长,主持财税局全面工作。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任澳洋园区财税局副局长,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任澳洋园区财税局局长,期间,澳洋园区于2009年10月托管郭墅镇。其在担任财税局长期间,全面负责澳洋财税局工作,主要侧重于负责机关日常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登记核算、财政收入的组织、资金的筹集等工作。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犯罪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澳洋财税局局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澳洋财税局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825787.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完成澳洋园区一季度税收任务,经领导同意,出具借条向阜宁澳洋园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投公司)借入4000000元,用来为相关企业提前代缴税款。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为江苏双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公司)开具税票323546.19元、为江苏绿叶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开具税票357456元,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开具税票2486400元,以其他主体代缴税款162490.56元,合计开具税票3329892.75元,实际缴纳税款3329618元,余款670382元。为将上述双昌公司、绿叶公司的开票税款及余款670382元占为己有,2012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宜兴建工开票交税为由,私下让宜兴建工澳洋工业园项目负责人周某补开“收到澳洋园区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1份,并出具“将该4000000元转给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宜兴建工建筑开票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份。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收据与授权委托书交予澳洋园区会计,从账面上平掉其向澳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账目。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双昌公司、绿叶公司工作人员称系其个人垫资缴纳的税款,要求两公司向其个人偿还税款,后两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5日将323546.19元、357456元税款汇至王某某账户。至此,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占有双昌公司、绿叶公司归还的681002.19元、缴税余款670382元,合计1351384.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支出预算表、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条,并经戴某批准,向澳投公司借入资金400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

(2)现金完税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开具税票面额为3329892.75元,其中双昌公司为323546.19元,绿叶公司为357456元,宜兴建工为2486400元,其他纳税主体为162490.56元。

(3)双昌公司付款凭证、绿叶公司记账凭证、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双昌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税金垫付款323546.19元至王某某个人银行卡;绿叶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归还税金垫付款357456元至王某某个人银行卡,计681002.19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宜兴建工承建澳洋园区安置楼四期工程。

(5)宜兴建工澳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证实宜兴建工出具收到澳洋园区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并委托将该款转至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其单位开票事宜。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王某某提出以支付宜兴建工工程款(澳洋安置楼四期工程)名义空转税收,其也同意的,具体过程都是王某某负责的。

(7)证人周某(澳洋四期安置楼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言,证实其以宜兴建工的名义承做澳洋四期安置楼工程,澳洋园区为完成税收任务,以宜兴建工名义空转过不少税收。2012年3月,王某某说为其工程开票交税4000000元,让其以宜兴建工名义补开个收据,并让其同时出具了将4000000元转给王某某用于开票的授权委托书。用澳洋园区应支付给其的4000000元工程款冲抵其应缴纳的4000000元税款后,就代表澳洋园区已经认可其已缴纳了4000000元税款,这4000000元就属于澳洋园区了,至于王某某实际有无为其开票,其就不用管了。

(8)证人王某甲(郭墅财政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澳洋园区托管郭墅镇,澳洋财税局与郭墅财政所合署办公。王某某为完成澳洋税收任务,经领导同意向澳投公司借款4000000用于缴税,后王某某用宜兴建工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款收据入账,收据上有领导签字同意。

(9)证人徐某(时任羊寨地税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澳洋税收是在羊寨地税分局缴纳,王某某在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为宜兴建工开具了2462400元的税票和24000元的基金票,为双昌公司开具323546.2元税票,为绿叶公司开具357456元税票,另开具了一些小额税票162490.56元,合计开票3329892.75元,实际缴纳税款3329618元。

(10)证人吴某(时任羊寨地税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徐某证言相印证。

(11)证人潘某(时任绿叶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王某某以绿叶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份计357456元的税票,并称税款是由王某某个人垫付的,第二季度公司将该款归还至王某某指定账户。

(12)证人王某乙(双昌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王某某以双昌公司的名义开具了323546.19元的税票,并称税款是由王某某垫付的,后公司将该款汇至王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为完成时序税收任务,经戴某书记同意,其从澳投公司账上借出4000000元,用于为宜兴建工交税。后其以绿叶公司名义开具357456元税票、以双昌公司的名义开具323546.19元的税票,以宜兴建工名义开具2462400元的税票和24000元的基金票,其实际向羊寨地税局交纳3329618元税款。其为了将剩余的67万余元及绿叶公司、双昌公司的60多万元据为已有,就在2012年3月底找到负责宜兴建工澳洋安置楼工程财务的周某,说澳洋园区为他们工程支付了4000000元税款,让周某补了4000000元工程款收据给其,并让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将该4000000元转给其用于为工程支付税款,并将补办的手续提前到2012年3月15日之前。后其将补办的手续给戴某书记补签字,称4000000元都用于宜兴建工开票了。接着其再用补办的手续至会计王某甲处冲抵了其在澳投公司的4000000元借款。

其用宜兴建工的4000000元工程款收据及委托书平掉了其在澳投公司的4000000元借款的账目,就相当于宜兴建工已经缴纳了4000000元税款给澳洋园区,澳洋园区再将这4000000元给其用于开票,现在其将130多万元拿上身,实际损失的就是澳洋园区,而不是宜兴建工。

2.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阜宁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加盖私刻的该公司印章及伪造相应收据等手段,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6月、2016年4月以该公司名义骗领税收返还款197985元、229860元、667506元,合计10953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支出预算表、进账单、预算拨付款凭证,澳洋房地产公司的收据、授权委托书,郭乃前、姜文保、汪某银行账户流水(支出预算表、收据中均有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财税局负责人的签字),证实澳洋园区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6月13日、2016年4月14日给付澳洋房地产公司企业补助款,分别打至郭乃前账户197985元、姜文保账户229860元(当日转至付某账户)、打至汪某账户667506元。

(2)澳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收据、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财务章或公司印章,均为伪造。

(3)刘晓银行账户(账户由被告人王某某控制使用)流水,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5日进账190000元。

(4)证人陈某(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任澳洋园区党工委副书记、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66余万元的税收返还款材料,是王某某送批的。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6余万元的税收返还款材料,是王某某送批的,同时证实该报批款并非用于夹账。

(6)证人顾某甲(时任澳洋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澳洋房地产公司未曾领取过澳洋园区的税收返还款。

(7)证人钱某(时任澳洋房产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澳洋房地产公司从未领取过澳洋园区的税收返还款。收据上的圆形财务章,并非该公司章印(真章为方形)。

(8)证人朱某(时任澳洋财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的要求下,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支出预算表、收据等材料,办理过两次澳洋房地产公司的企业补助款领取手续,分别为197985元、229860元,其先是分别将补助款打到其控制使用的郭乃前、姜文保账户,后该两笔款项被打至王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户。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亲戚,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卡在王某某处保管使用,该银行卡与姜文保、王文连的交易,均非其本人办理。

(1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名下尾号为864的农商行卡其没有使用过,该卡转出交易的对象其都不认识。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假印章,先后三次以澳洋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冒领税收返还款。第一次197985元的领款手续,其是请朱某帮忙办的,款项是打到朱某控制的郭乃前的银行账户中,后朱某将其中190000元存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晓账户中,剩余的款项是现金给其的。第二次229860元的领款手续,其也是请朱某帮忙办的,款项是打到朱某控制的姜文保的银行账户中,后转到了其控制的付某账户中。第三次冒领667506元,其是利用澳洋园区领导换任之机,再次提高比例重复骗领,款项其是利用委托拨付的方式支付到了其控制的汪某账户中。三次累计1095351万元。

3.2012年6月,江苏特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公司)向澳洋园区借款5000000元。同年7月2日,特华公司以5000000元汇票偿还该借款时,澳洋财税局通过背书方式,将该5000000元转借给盐城恒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7月19日,恒富公司按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将本息5141700元偿还至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中,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利息141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收据,特华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收款凭证,证实特华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澳投公司借得5000000元。

(2)特华公司汇款申请审批单、付款凭证、汇票,恒富公司进账单,证实2012年7月2日,特华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归还澳投公司借款5000000元,后该汇票经澳投公司盖章,背书给恒富公司。

(3)恒富公司的书面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恒富公司会计李娟的银行账户流水,王文连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2年7月19日恒富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李娟账户,向王文连账户分别汇款5000000元、141700元,备注用途为还款。

(4)澳投公司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澳投公司账面显示,2012年7月20日特华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特华公司向澳洋园区借款5000000元。

(6)证人钟某(时任特华公司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特华公司向澳洋园区借款5000000元,用款十几天后欲还款,遂开具5000000元的汇票给澳洋园区,但恒富公司想用该款,其就请求王某某将该款再转给恒富公司使用,称恒富公司会支付利息,后王某某将汇票背书给恒富公司。10天后,其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让恒富公司将5000000元本息转至王某某提供的王文连的银行账户中。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由其负责特华公司向澳洋园区借款5000000元事宜。2012年7月,特华公司的钟某持5000000元的银行汇票来归还借款时,请求将该款再转借给恒富公司,并称恒富公司会支付利息,其就将汇票背书给恒富公司。恒富公司还款时,其考虑园区没有其他人知道恒富公司支付利息的事情,就要求恒富公司将本金5000000及利息141700打至其控制的王文连银行卡上,后其仅将5000000交至澳投公司,利息141700元被其侵吞。

4.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澳洋园区办理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兑付业务时,通过虚增汇票贴现手续费的方式,骗得澳洋园区财政资金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大额来账凭证、记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澳洋园区2012年11月入账7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年12月7日,袁某向澳洋财税局账户转入6650000元。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澳洋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园区借款7000000元,其考虑承兑汇票不方便,就安排王某某将承兑汇票兑付成人民币。王某某向其请示,贴现需支付利息,其表示同意。

(3)证人袁某(汇票贴现人)的证言,证实经绿叶公司会计潘某介绍,其为王某某办理澳洋园区7000000元汇票的贴现业务,双方商量好的贴现手续费为3%(计210000元),但王某某以需帮助澳洋园区处理一笔费用为由,要求其按照5%的费率结算,多余的2%(计1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后其在扣了210000元手续费后将6650000元汇至澳洋园区账户,另给了王某某140000元现金。

(4)证人潘某的证言与证人袁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证实事后王某某给其20000元。

(5)被告人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根据领导安排,经潘某介绍,由袁某为澳洋园区7000000汇票进行了贴现。其和袁某谈好的贴现手续费3%,但其想到实际贴现费用到底是多少钱园区没有其他人知道,其就向戴某书记汇报贴现费用是5%,多余的2%即140000元让袁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其为了不让潘某对外说这个事情,还给了潘某20000元。

5.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报销“吸税”过程中为澳洋园区垫付的企业税收返还款时,要求下属会计在未履行完毕领导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向其支付报支款项。次月,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报批该税收返还款手续,实际骗得澳洋园区财政资金973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进账单、支出预算表、企业补助费表、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报支企业补助费109502元、9150元,其中109502元的支出预算表未有经过领导审批。同月14日,澳洋园区实际向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入106502元。

(2)澳洋园区记账凭证、进账单、支出预算表、企业补助费表、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报支上述企业补助费109502元,及新发生的企业补助费46824元。同月6日,澳洋园区向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入156326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王某某找其报支个人垫资的“吸税”款109502元、9150元,其中109502元的支出预算表未有经过领导审批,王某某利用财税局长的权威,要求其在未完成领导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报支款项。其因计算错误,实际转了106502元给王某某。次月,王某某又利用其工作失误,重复报支上月领导未签批的垫资款109502元,实际骗取公款97352元(106502元减去915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在报支个人的“吸税”款时,其利用财税局长的职务之便,要求下属会计王某甲在未完成领导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报支款项。次月,再次重复报支上月领导未签批的垫资款,实际骗取公款97352元。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犯罪部分

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澳洋财税局长期间,利用为企业办理税收返还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返还款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返还款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支出预算表、进账单、支票,证实盐城瑞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2次领取澳洋园区企业补助款60995.1元、69977.47元,2015年2月15日领取澳洋园区企业补助款69919元,2015年11月27领取澳洋园区企业补助款75380.87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其在税收返还方面的帮忙关照,分别于2012年7月份、2015年2月份,各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澳洋园区税收返还工作,在李某甲办理税收返还补助时,从来没有为难过他,李某甲为感谢其,先后两次各送给其10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殷某为感谢时任澳洋财税局长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领企业税收款全额返还过程中给予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澳洋园区记账凭证、支出预算表、预算拨款凭证、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税务检查通知书、税额确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八九月份,李某乙、殷某注册成立的十家运输公司被阜宁县国税局检查,补缴了共计62万余元的税款和滞纳金后,澳洋园区以企业补助的名义将该62万余元又全部返还至殷某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澳洋财税局局长,履行签字审核手续。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份左右,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其公司税收返还方面的帮忙关照,其和李某乙送了10万元现金给王某某。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殷某的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李某乙、殷某的运输公司因税务部门的要求,补缴60余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其帮助该公司向澳洋园区申请了全额税款返还。李某乙、殷某为表示对其的感谢,由李某乙送给其100000元现金。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犯罪部分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澳洋园区财税局局长期间,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财会制度及澳洋园区内控机制,未依规保管澳洋园区财税局公章,未依法管理票据,致时任澳洋财税局副局长朱某得以违规使用该局公章和票据,且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依规定期组织对该局账目及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稽核。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财税局长期间,朱某以违规使用该局公章和票据手段,累计挪用单位融资款22265533元,无力偿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会计法》、《财政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郭墅镇《岗位责任制度》、《印鉴管理制度》、《内部风险点控制制度》、《财政所印鉴管理制度》,证实澳洋财税局实行局长负责制,财税局公章由局长保管、使用、监督,票据保管人员不得使用票据,不得在空白票据上盖章,融资必须使用专门的结算凭证;财税局长是落实内部稽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至少每半年对票据进行清点,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各会计岗位账目的稽核。

(2)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阜审报[2015]29号)及整改汇报(2015年度),证实审计报告指出澳洋园区融资管理不到位,未建立融资款明细账,融资款总账中的本金总额与利息发放表中的本金总额长期不相符,园区财税局工作人员对利息结算把关不严,导致多发利息、利息发放手续不全等问题。

(3)(2018)苏0923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利用任澳洋财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计24337221元,其中以违规使用该局公章和票据的手段,且发生在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财税局局长期间的金额为22265533元。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某任澳洋财税局局长以后,对外融资金额较大,用票比较多,加盖公章也比较频繁,王某某就将公章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办公室钥匙和保险柜密码其都有,谁要使用公章跟王某某说一声就行了,王某某从来没有仔细审查过问。其是票据管理员,有时候其会拿一、两本空白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盖好财税局公章后放在身边使用。在王某丙担任总预算会计期间,他经常外出不在班,因其一直负责保管空白票据,所以平时有人到单位交融资款时,正常都是其代开票据给借款人。这些情况王某某都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融资户将资金打到单位融资帐户后,其开具单位正规的融资结算票据给融资户,后用其亲戚的名义将真实的融资户名偷偷替换掉,将这些资金以其亲戚的名义入帐,当其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将这些融资票据拿出来到单位结算本息。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澳洋财税局公章实行局长负责制,由财税局长王某某负责保管、使用和监督,严禁他人随意使用财税局公章。在票据上加盖公章时,财税局长王某某必须核对该票据内容真实性、资金使用是否合理合规合法等,不允许在空白票据上加盖公章,且使用的票据必须是财政票据,不允许使用普通票据。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财税局公章实行局长负责制,由财税局长王某某负责保管、使用和监督,严禁他人随意使用财税局公章。在票据上加盖公章时,财税局长王某某必须核查,不允许在空白票据上加盖公章,且使用的票据必须是财政票据,不允许使用普通票据。王某某作为财税局局长,工作失职、严重不负责任,王某某对朱某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有责任的。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财税局公章实行局长负责制,王某某任局长期间,就由王某某负责保管、使用和监督,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财税局公章;票据管理员只能管票,不能用票。空白票据上是不能加盖公章的。王某某作为财税局局长,工作失职、管理不到位、严重不负责任,王某某对朱某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有责任的。

(8)证人顾某乙(2002年10月至2011年1月任澳洋财税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澳洋财税局施行局长负责制,公章由局长保管、使用、监督,不得在空白票据上盖章。

(9)证人王某丙(时任澳洋财税局总预算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任总预算会计期间,由其负责出具融资票据。其不在班上时,会请作为票据据管理员不得使用票据的朱某代开融资票据,王某某知道这个事情,但并没有制止,也未对朱某开具的票据进行稽核。而且由于王某某未妥善保管公章,使得朱某可以随意在她保管的票据上加盖公章进行使用。王某某未对会计凭证进行过稽核,也未对会计在使用票据、记账等方面提出过要求。

(10)证人刘某(澳洋财税局会计)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相印证。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澳洋园区(郭墅镇)规定,财税局公章由财税局长负责保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保管;票据管理员不得领用票据,做到管票的不用票、用票的不管票;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稽核。澳洋园区对外融资事务是由财税局负责的,其要求总预算会计负责该项事务,财税局其他会计不允许办理融资方面事务。社会个人将融资款解缴到澳洋财税局账户后,到总预算会计处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总预算会计到其处加盖财税局公章。实际中,其虽然知道朱某作为票据管理员不得使用票据,但考虑到朱某是老会计,与其共事多年,认为她不会乱使用票据的,就没有制止;另外其没有妥善保管财税局公章,朱某能够随意使用财税局公章;其也没有组织过会计稽核,由于其的工作失误、失职,给了朱某将澳洋园区融资款擅自挪作他用的可乘之机,给园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供述了阜宁县监察委没有掌握的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阜宁县纪委退出赃款2945787.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阜宁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银行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第一节1351384.19元,不应认定为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完成时序税收任务,经澳洋园区负责人同意,向澳投公司借得4000000元公款,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侵吞其中的130余万元,在实际仅为宜兴建工开具240余万元税票的情况下,向宜兴建工负责人周某谎称已为宜兴建工开具了4000000元的税票,让周某以宜兴建工的名义开具4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交由其入账,并将手续日期提前,该工程款收据和授权委托书是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方式取得,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王某某侵吞的款项仍是其从澳投公司借得的公款,被告人王某某填平账目的手段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澳洋园区的内部管理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澳洋财税局长,全面负责澳洋财税局工作,负有对财税局公章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票据管理员不得使用票据,不得在空白票据上加工财税局公章,但仍对作为票据管理员的朱某在空白票据上加盖财税局公章、对外开具融资票据的行为不予制止,且对朱某所开的融资票据未予稽查,导致朱某可以肆意使用融资票据。朱某挪用融资款项所以得逞正是因为其可以使用保管的融资票据,可以盖到财税局公章,同时财税局未有组织稽查亦是原因,防止这些管理漏洞的产生,均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职责范围,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朱某挪用公款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失的大小,公诉机关依照朱某挪用的时间是否发生在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财税局长期间,挪用的方式是否使用到了融资票据、财税局公章来认定,是客观合理的。至于澳洋园区是否已实际偿还融资款,不影响损失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具有全部退出赃款、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留置期间主动交待监察机关未有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玩忽职守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本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九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智明

审 判 员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胡春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佳佳

书 记 员  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