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苏1283刑初6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83刑初664号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丁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顾某于2009年至2017年间,利用其担任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申请执行人颜某等单位或个人所送人民币141000元及烟酒自选卡、购物卡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并为上述单位或个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居住的兴化市金花园兰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颜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泰州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拍卖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3年,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为张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张某甲汽车内,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陈某乙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3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为陈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7.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所送价值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为刘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8.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3次非法收受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6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9.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为朱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0.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烟酒自选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并为朱某乙在相关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11.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魏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并为魏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12.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主任金某所送人民币3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卡2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并为金某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金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卡10张;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金某为其支付的兴化市佰富华酒店餐饮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金某为其支付的兴化市金东门酒楼餐饮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楼下,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卡10张。

1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居住的兴化市金花园兰苑小区内,非法收受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铁官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并为该公司的申请执行案件谋取利益。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顾某当庭翻供,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第1笔事实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2、第4笔第(1)起事实中张某甲送给其的2万元是让其转交给陈某乙的代理费,后来陈某乙从这2万元中给其5000元。第4笔第(1)起事实与第5笔事实是同一事实;3、第9笔第(3)起朱某甲所送1万元和第11笔第(2)起魏某所送2万元,均是送给执行局的赞助款,其均用于公务支出,其不是受贿;4、全案所涉烟酒自选卡均是提货卡,没有面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3笔事实,被告人顾某没有职务之便;2、全案所涉烟酒自选卡均不应认定;3、朱某甲所送1万元和魏某所送2万元系以部门收益为目的而收受,不应认定为受贿;4、不能排除金某代为结算餐费中,金某本人也参加该饭局的情况;所送茶叶卡属于人情往来。餐费和茶叶卡均应当排除;5、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顾某利用其担任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申请执行人颜某等单位或个人所送人民币141000元及烟酒自选卡、购物卡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并为上述单位或个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非法收受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常收金属制品厂、陈和秋、陈秋生合同纠纷诉讼情况及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左右,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星火特钢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常收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标的是人民币90几万元,案件承办人是法院执行局的顾某。当年我公司申请执行后,我和顾某他们多次一起去常州冻结了该厂的银行账户,以及该厂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对方在冻结之前已经将银行账户上的钱全部转移了,厂关门也不生产了,法定代表人也躲藏起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厂的法人进行了上网通缉。通缉不久,该厂法人被抓,其家中亲戚支付了全部货款及赔偿款。

2009年的一天,也就是我公司拿到执行款后的一天,我事先打电话给顾某,约好在顾某所住的金花园兰苑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对他说,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经结束,这么长时间,顾局辛苦了,表示感谢。说着,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手提袋递给顾某,顾某收下了。

因为顾某是法院执行局的副局长,也是我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与常收金属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承办人,在我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上,顾某给予了不少的关照,使我公司顺利的拿到执行款,我公司也从中受益。为了感谢他,所以才送20000元给他的。

(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星火特钢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武进一家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个案件是我承办的,翟某代表星火特钢公司经常到法院与我接洽这个案件。

我们受案后发现武进这家企业将资产转移了,导致执行困难,我建议联合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该企业的老板立案侦查,这个老板被抓后,他的家人立即将相关钱款打到了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钱发还给了星火特钢公司。这个案件时间比较长,星火特钢公司拿到钱款时已经到了2009年,星火特钢公司拿到钱后不久,翟某打电话给我,我们约好在我家金华园兰苑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他对我说,感谢我的关心,他们公司拿到了钱,一点小意思,让我自己买点东西,说完就将一个塑料袋递给我,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到家后,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是2匝现金人民币,有20000元。

因为在星火特钢公司的这个执行案件上,我比较上心,帮了他们忙,翟某是向我表示感谢。我想到了通过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处理,才帮星火特钢公司追回款项。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颜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泰州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拍卖佣金发放等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杭汉林、杭晓林、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情况。

(2)法院执行卷宗及交易明细,证实:泰州市嘉禾、板桥、苏中拍卖有限公司三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由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竞买成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杭汉林、杭晓林、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承债式资产转让协议;泰州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收到法院执行专户拍卖佣金人民币280000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在法院,嘉禾拍卖公司和其他两家拍卖公司联合对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拍卖。嘉禾拍卖公司为主拍单位,其他两家拍卖公司为协拍单位。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顾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些大约20000多元的餐费发票你帮我支一下。我对他说,好的。后来,我将这事告诉了刘某乙,刘某乙同意的。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顾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那拿嘉禾公司拍卖的佣金,我将这事告诉了刘某乙,刘某乙让我到嘉禾公司财务会计丁某处拿了人民币30000元现金带去兴化。我拿到这30000元现金后,就去找顾某,顾某和我一起去办理了嘉禾拍卖公司拍卖佣金的领取手续。后来,我在顾某的办公室跟顾某说,你有多少费用的发票。顾某对我说,有25000元的餐费发票。接着,我数了25000元现金给了顾某,顾某将一沓子餐费发票拿给了我。

我将餐费发票拿到嘉禾拍卖公司财务上报支,同时将余下的5000元现金给了会计丁某,丁某告诉我,这些票有瑕疵,不好入账。后来,我又打电话给顾某,让他重新开票。后来,顾某开了一张25000元餐费发票给了我,我将这张25000元的发票给了丁某。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票号码140××××4676、付款方泰州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开票人兴化市佰富华酒店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们饭店2013年6月7日开具的一张25000元的发票,但我印象中我们饭店没有收到这笔钱,这应该是哪个熟人找我开的。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法院要对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拍卖,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嘉禾拍卖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联合执拍。整个这一块的拍卖业务是由嘉禾拍卖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甲负责与法院衔接的。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跟我说,顾某打电话给他,说他有30000元左右的费用不好支,请我们帮忙。我听了以后,表示同意。后来我让李某甲找财务会计丁某拿了人民币30000元去兴化。李某甲从兴化回来后告诉我,顾某给了他一张25000元的餐费发票,他给了顾某人民币25000元,余下的5000元我让李某甲交给会计丁某。

这么做是因为顾某是法院执行局的副局长,又是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案件的承办人。在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拍卖佣金的支取上,顾某给予了一定的关照,使嘉禾拍卖公司顺利的拿到了佣金70万元左右,嘉禾拍卖公司也从中受益,为感谢他的关照和帮助,并希望他在公司以后有的事情上继续给予关照。

(6)证人丁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在李某甲所在的嘉禾拍卖公司收到江苏振亚特种螺丝钉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拍卖佣金后,李某甲打电话给我,对我说,感谢我在这个案件中的关心,并问我有什么不方便的费用,可以帮忙处理。后来,我就拿了一些发票给他。过了几天,他告诉我,这些票在公司不好入账,让我重新开一些发票。于是,我又开了20000元左右的餐费发票。后来,他到兴化法院执行局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感谢顾局的关心,让我们顺利拿到了拍卖佣金,并且让我把重新开的发票给他。他后来拿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我。

4.2013年,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为张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张某甲的汽车内,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张某甲与葛重九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情况及张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葛重九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葛重九催要,葛重九未能偿还。为这事,我将葛重九起诉到法院。经调解,葛重九将欠我的借款本息合计23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我。调解结束后,葛重九未按照调解书履行。2012年下半年,我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顾某。

在葛重九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时,他用兴化市新区南郊江浙商业广场的房产做抵押,在抵押给我之前,葛重九已将该处房产抵押给兴化工商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葛重九该处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2次都未能成交。后来,经法院顾某等人及我们三方协调,将葛重九的房子以人民币503万元的价格裁定给我。同时,我替葛重九偿还他欠兴化市工商银行的近300万元的贷款。按照协商的情况,我在2013年的下半年,我替葛重九偿还了他欠银行的贷款,同时,葛重九名下的房产全部过户到我个人的名下,这样,在顾某的帮助下,我申请执行的我与葛重九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完毕。

2013年的一天,我到顾某的办公室,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信封放到顾某办公桌的抽屉里,我对他说,案件上的事还请顾局多操心,顾某收下了。后来有一天,我开车送顾某回家,在车上我送给他5000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与葛重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200多万元,当时因为葛重九兴化江浙商业广场的房产又抵押给了兴化工商银行,我们暂时作了程序终结处理。兴化工商银行也在申请执行与葛重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这个案件也是我承办的。后来在我的协调下,张某甲与兴化工商银行达成一致意见,葛重九位于兴化江浙商业广场的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继承葛重九在兴化工商银行的债款,在我的工作下,该处房产顺利过户给了张某甲,相关案件也处理成功了。

在张某甲的这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甲来到我法院执行局的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到了我办公室抽屉里,并对我说请我继续关心案件,我推脱了一番收下了,张某甲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是20000元。

到了2013年下半年,这个案件差不多要处理结束的时候,张某甲开车送我回家,在车子里递给我1张面值5000元的兴化土特产超市的购物卡,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因为他申请执行的葛重九案件是我承办的,他想和我处好关系,希望我多关照这个案件,后来案件要处理好了,他向我表示感谢。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陈某乙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陈某乙接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该行与葛重九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情况及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我代理兴化工商银行与葛重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0万元左右,申请的执行款大部分已到位,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法院执行局的顾某。

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的一天,顾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的办公室去一下,办理执行案件和领取上述案件的代理费。我答应了。后来我到顾某的办公室,按照顾某的要求,写了一份上述案件申请结案的申请书,并给了顾某。

在2013年左右,我们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执行好后,我们的代理费不是从金融单位领取,而是经金融单位同意后,直接从划扣到兴化人民法院账上的执行款中支取。在我领取工行这个案件的代理费时,已经工行同意,直接从划扣的执行款中支付。这个案件的代理费是人民币30000元,顾某已将30000元现金准备好,并将30000元给我时,他让我写了一份收到工行代理费30000元的收条给他。在他将钱给我时,他对我说,我有个招待费请你结一下,也没有讲招待费的具体数额。在我拿到他给我的30000元后,我从30000元中拿了5000元给了顾某,顾某收下了。

(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左右,陈某乙代理了兴化工商银行与葛重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协调,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陈某乙的办公室玩,聊到上面这个案件,我对陈某乙说什么时候安排吃个饭。他说好的。隔了个把星期,陈某乙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约你不一定有时间,给你5000元,你自己安排吧。之后,他送给我现金人民币5000元,我就收下了。因为他代理的这个案件是我承办的,后来案件处理的很好,他向我表示感谢。另外,他在兴化做律师,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要请我多关心。

6.2013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为陈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所送价值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为刘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3次非法收受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6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2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2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所送2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案件清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内,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为朱某甲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5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5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与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明旺、翟菊芬追偿权纠纷、朱某甲等人与沈德双、沈圣民间借贷纠纷等诉讼情况及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某甲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当时顾某承办了我申请的执行案件,我到法院顾某的办公室,将5张每张面值1000元的兴化大润发超市购物卡递给了顾某,并对他说,马上过年了,案件上请他多关心,顾某收下了。

2015年年底的一天,具体的情节与我在2014年年底送超市购物卡给顾某的情节一样,我到顾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张每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6年年底的一天,我到顾某的办公室,将10000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并对他说,马上过年了,一点心意给他,案件上还请他多费心,顾某收下了。

因为顾某当时是兴化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我申请的多件执行案件上,他是承办人,我送财物给他,一是希望他在我申请的执行案件上给予关心和帮助;二是我也受偿了少部分执行款项,我从中受益,我送财物给他也是对他表示感谢。

(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朱某甲或者久久红公司都有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兴化法院,其中有一些案件是我承办的。

2014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办公室,他拿出1只超市购物卡袋递给我,说马上春节了,让我自己到超市买点东西。我就收下了。卡袋里一共有5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

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办公室,他对我说,他现在既是申请执行人,又是被执行人,也需要还别人钱,请我加大执行力度,帮他早点将款项执行到位。说完,他拿了1只超市购物卡袋给我,我收下了。里面也是5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

2016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办公室,他拿出一沓现金放进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并对我说,今年你主持执行局工作,过年要用钱的地方比较多,我丢10000元钱给你,你自己去买点东西,我收下了。我数了一下,是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朱某甲送钱物给我,一是因为他或者久久红公司有不少执行案件,他希望和我处好关系,指望我在他的案件上有所关照;二是他有不少案件是我承办的,他也是为了感谢我在案件上给予的关心。

10.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烟酒自选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并为朱某乙在相关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魏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烟酒自选卡2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并为魏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院执行卷宗,证实:魏某与翟长生、陈霞、江苏兴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与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等诉讼情况及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我的永达诚公司在兴化法院执行局有很多案件申请执行。我与翟长生、江苏兴邮置业公司的执行案件、我与陈应荣、翟云英的执行案件、我与明泽电气公司的执行案件、永达诚公司与泰州凯旺不锈钢制品公司的执行案件、永达诚公司与江苏华建机械制造公司的执行案件都是顾某承办的。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顾某的办公室,我拿出一张面额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递给顾某,并对他说我的案件上的事情请他多关心。顾某收下了。

2017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我到顾某的办公室,我对他说,你今年第一年主持工作,肯定有要用钱的地方,这里有两万元,你拿去用,我的执行案件还请你多关心。我拿出现金两万元给他,顾某收下了。

2017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顾某的办公室,对他说马上过年了,送你一张烟酒卡,你自己去买点烟酒。我拿出一张面额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递给顾某。他收下了。

因为顾某是兴化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又是我申请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一是在我和我经营的永达诚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上,他给了关心、帮助。二是希望和他处好关系,让他能够加大对我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让我早日拿到执行款。为了感谢他在执行案件上的关照,所以我才送烟酒自选卡和现金给顾某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顾某给了我们法警大队5000元,这笔钱是政府给执行局的慰问金,执行局将一部分慰问金给了我们。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我们办公室没有收过顾某给的财物。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顾某主持执行局工作期间,有一年过年他给我们执行局每人发了一箱酒。

(6)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到我办公室,他拿出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递给我,说要过年了,让我买点烟酒,我收下了。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马上过春节了,第一年主持工作,用钱的地方多,让我拿2万元钱去用,说完就拿了2匝子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我,我收下了。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离过年还剩几天),魏某又到我办公室,他递给我1张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说快过年了,让我自己去买点烟酒,我收下了。

送上述钱物给我,是因为他以及他的公司有执行案件在我们执行局,他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他或者他公司的案件上给予关照。

12.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法院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主任金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3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张茶叶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代为结算餐费人民币1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并在金某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金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3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10张茶叶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金某为其支付的兴化市佰富华酒店餐饮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金某为其支付的兴化市金东门酒楼餐饮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楼下,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所送10张茶叶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证人金某、李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居住的兴化市金花园兰苑小区内,非法收受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铁官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1张,并在该公司的申请执行案件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院执行卷宗、案件清单,证人沐铁官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0元。

全案事实还有监察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法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第1笔事实被告人顾某有无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经查,被告人顾某在办理该执行案件时,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借助公安侦查措施促使该案执行到位,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顾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第3笔事实被告人顾某是否具有职务之便?

经查,第3笔事实被告人顾某发放拍卖佣金,系其履职行为,其基于上述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第4、5、9、11笔事实能否认定为受贿?

经查,在案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相关行贿人的证言、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行贿人基于被告人顾某的职务行为向其行贿;被告人顾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对行贿人予以关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顾某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即使用于公务支出亦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5、9、11笔事实成立。故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5、9、11笔相关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第12笔事实代为结算餐费以及茶叶卡能否认定为受贿?

经查,在案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行贿人金某的证言、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能够证实金某代为结算的餐费系被告人顾某在饭店形成的个人欠款,金某有无参加所欠餐费对应的饭局并不影响该笔受贿事实的认定。金某所送茶叶卡亦是被告人顾某职务行为的对价,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综上,被告人顾某明知金某谋求对其代理的执行案件给予关照,仍收受金某送予的财物或支付其个人所欠餐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本案所涉烟酒自选卡能否认定为受贿财物?

经查,在案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相关行贿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所涉烟酒自选卡均标注面额,凭卡能够到对应的烟酒店选取面额内的烟酒。故本案所涉烟酒自选卡的价值应以卡的面额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是否认定被告人顾某坦白并对其适用认罪认罚?

经查,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在监察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对烟酒自选卡具有面额及部分受贿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仅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情节与事实不符,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