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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830刑初241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2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830刑初241号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永辉、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永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负责拆迁安置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要拆迁的情况下,与朱志军、维桥乡漫岗村原党总支书记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在漫岗村邵某甲家打谷场上突击盖违章建筑,并以邵某甲儿子邵某乙的名义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23.7125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分给朱志军8万元,分给赵某5万元,余款被其用于购买现代轿车等支出。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受贿

2012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安置、项目帮办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赵某、董某两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6.4万元,为两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盱眙县监察委员会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盱眙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1251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不持异议。对于指控事实部分,提出受贿部分第二起收受赵永发4万元行为性质不应指控为索贿。理由是,根据赵某的陈述,该起所送4万元与指控第一起3万元均是薛某某向其借款,因其怕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被薛某某举报或查处,故明为借款实为贿赂,指控第一起系受贿行为,第二起也应认定为受贿。对于量刑部分,提出指控受贿第三起收受董力峰人民币9.4万元,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在量刑上应充分体现从宽;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有坦白、立功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清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于指控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指控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薛某某1999年6月退伍后被盱眙县农业局分配至

盱眙县仇集镇农技站工作,2010年3月调至原盱眙县古桑乡农技站工作,期间被借用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作。2012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被正式调至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薛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期间,负责开发区房屋、土地征收安置工作。2017年,被告人薛某某根据领导安排,具体负责盱眙经济开发区招商企业大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缮和改造项目帮办工作。

(二)贪污的事实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薛某某明知原盱眙县维桥乡漫岗村(以下简称漫岗村)土地即将征收拆迁,与朱志军二人为获得拆迁补偿款,找到漫岗村原党总支书记赵某,三人合谋,利用薛某某在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负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及赵某负责漫岗村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赵某选址,朱志军出资并安排人员,突击在漫岗村邵某甲家打谷场上违规盖建两间房屋,后以邵某甲儿子邵某乙的名义申报骗领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该违规盖建的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712514万元发放到邵某乙银行账户,赵某领取邵某乙的银行存折并转交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将上述钱款分给朱志军人民币8万元,分给赵某人民币5万元,余款被被告人薛某某用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等支出。2019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得知赵某被立案调查后,为掩盖罪行,将之前用于购车的9.6万元交由朱志军,并让朱志军出具还款收条,制造借款买车的假象。

(二)受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安置、项目帮办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赵某、董某两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6.4万元,为两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对漫岗社区协助、配合开发区拆迁安置工作监管的职责,非法收受漫岗社区原党总支书记赵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在拆迁安置监管方面对赵某予以照顾。

2.2013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对漫岗社区协助、配合开发区拆迁安置工作监管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赵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在具体负责对大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缮和改造项目帮办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安排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淮安珠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承接工程。2018年工程结束后,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收受董某人民币9.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盱眙县监察委员会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盱眙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12514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朱志军、赵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刘某甲、於会然、李某甲、冼永胜、李某乙、李某丙、汪某、邱某、蒋某、葛某、胡某、杨某、刘某乙、张某甲、方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董某等人证言,漫岗村记账凭证、拆迁费发放花名册,邵某乙名下房屋拆迁评估表、拆迁协议,邵某乙、朱志军、薛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查询材料、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购车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朱志军出具给薛某某的收条,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会议纪要及投资意向书,证明薛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介绍信、相关文件批复等书证,盱眙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暂扣款专用收据、关于检举内容查证情况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被告人薛某某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针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起受贿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虽以生意周转为名向赵某借款,但没有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且未将赵某的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在其自身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归还该款项,明显不属于正常借款,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立功、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125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