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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1102刑初2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240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代理检察员陈舟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寒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2月5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工程技术科技术员、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等职务便利,在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石料质量验收、安全检查以及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码头货场的安排、使用等方面,为镇江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方某、梁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索取、收受上述单位人员屈某及方某、梁某贿赂的人民币计29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石料质量验收、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丹徒区某建材经营部、丹徒区某护航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方某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0元。

(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镇江市原二十一世纪乐园附近,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方某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龙门村外江码头的办公室内,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镇江市世业洲弥迪广场附近,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方某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龙门村外江码头的办公室内,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石料质量验收、安全检查以及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码头货场的安排、使用等方面,为句容市下蜀镇某沙石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梁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索取梁某贿赂的人民币170000元。

(一)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梁某位于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码头的办公室内,以借款为名,索取梁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梁某位于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码头的办公室内,以借款为名,索取梁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三)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梁某居住的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家园小区门口,以借款为名,索取梁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三、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码头货场的安排、使用等方面,为镇江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经营者屈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0元。

(一)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的码头货场内,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镇江市某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的码头货场内,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镇江市纪委监委留置场所扬中分点投案,同日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杭某、窦某、浦某、张某、吴某、方某、梁某、屈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工程明细表、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文俊

人民陪审员  印中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