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苏0724刑初258号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会、孙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672150元人民币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将徐某甲上交徐圩街道的工程返还款200000元现金用于投资炒白银,至今未还。
2.2014年2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将徐某甲上交徐圩街道的工程款128000元用于投资炒白银,至今未还。
3.2013年8月至10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徐某甲上交给徐圩街道的工程返还款共计2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未还。
4.2015年2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徐某乙工程款的名义将公款10415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
二、受贿罪
2013年3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及受贿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受贿是自首,挪用公款情节轻微且部分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13年12月、2014年2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将徐某甲上交徐圩街道的工程返还款328000元现金用于投资炒白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至2014年,我在徐圩街道任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分管街道农业和农开项目。2013年,徐某甲借用南京广恒公司的资质中标徐圩街道的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工程合同价为387万,决算审计价格为457万,我与徐某甲商定实际结算价格为379万,经请示街道主要领导同意,徐圩街道以审计价格457万元拨付给徐某甲,多出的78万元作为工程返还款上交徐圩街道。另我还让徐某甲虚开工程发票套取资金。工程返还款和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都属于公款,均应上交街道。为了及时拿到徐某甲的工程返还款及虚报的工程款,我让徐某甲以他的名义办了尾号为4923的邮储银行卡,并将卡交由我保管和使用。
2013年12月,徐某甲转工程返还款30万及虚报香河蔬菜基地项目的工程款19.6万元,共计49.6万元存入我保管的尾号为4923的邮储银行卡中,又安排徐某甲从该卡中取现30万元,我随后存入我的尾号为6378的农行卡20万元用于炒白银。
2014年2月,我安排徐某甲以徐圩街道香河园续建工程名义在南京广恒公司虚开一张153009元的发票进行报账,由于主要领导没有签批,即让徐某甲按我要求先将153009元转入保管的尾号为4923邮储银行卡中。随后存入我尾号为6378的农行卡12.8万元用于炒白银。炒白银共亏损15万余元,剩余的17万余元,除了33386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销了。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任徐圩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徐圩街道有香河园基础设施项目、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等项目,两个项目实际都是徐某甲做的,均存在虚增、虚列工程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情况。项目主要由张某分管及具体负责,他与承建方商定了实际结算价格,让承建方将工程决算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的差额作为工程返还款返还徐圩街道;同时安排相关承建方虚开工程发票,将虚列工程款报账后也返还徐圩街道。但是虚列工程款及工程返还款具体金额其不清楚,每次返还多少,分多少次返还,都是张某安排。张某上交了多少其不太清楚。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以南京广恒公司名义承揽徐圩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与张某约定工程结算价为379万元,但按照审计价格457万元拨付,多拨付的钱属于公款,要返还给街道。2014年至2015年,又以东海思源水务公司的名义中标二期工程。在承揽上述两个工程期间,除了将工程款按照张某要求返还街道外,还按张某要求虚开了几张工程发票进行报账,都转给张某了。2013年12月17日,按照张某要求,将30万元工程返还款及虚报的19.6万元,共计49.6万元转账至张某保管的以我名义开户的尾号为4923邮储银行卡中。同月27日,按照张某要求,从该卡中取现3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说要上交徐圩街道的。2014年2月,张某要求以香河现代园区续建项目到南京广恒公司虚开一张153009元的发票交给张某进行报账。后因领导没有签批,张某让先把153009元钱转给他,等报账之后再扣款,我即向4923邮储银行卡中转了153009元,当年5月份这钱才报下来。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是张某哥哥,2012年,张某安排我带人在徐圩街道锦葵基地、竹柳基地、耐盐碱果园、高效渔业、灯塔广场等工程中做过杂工。工钱大概4万元是在2012年、2013年从街道顾某那里支取的,剩下张某在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转共计9万元。其另外还帮张某看护养鸡场。
(5)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张某的哥哥张某甲在徐圩街道带人做过杂工,工资共计124335元。通过我支付给张某甲4.3万元。124335元钱报销处理后,其将钱交给了张某,张某如何与张某甲等人结算的不清楚,但张某甲等人没再找我要过工钱。
(6)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不认识张某,2014年1月28日其收到的26000元工资实际上是魏某乙欠的钱,他做工程要到的工程款,请人家直接打过来的。
(7)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在徐圩街道做过材料运输工作,张某结算运输费。2014年结算最后一笔运输费,因为欠我叔叔魏某甲的钱,就请张某直接将运输费26000元打到叔叔魏某甲的卡上。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不认识张某,2013年其朋友在徐圩做土石方及基建工程,安排其找货车搞过运输,钱款已经结清。
(9)记账凭证,证实徐圩街道于2013年12月拨付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款50万给南京广恒公司、拨付香河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款19.6万元给南京广恒公司,2014年5月拨付香河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续建工程款153009元给南京广恒公司。
(10)徐圩街道办事处财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2日14时55分转出5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15时35分转出153009元。
(11)国家东中西合作示范区社会事业局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6日转出196000元。
(12)南京广恒公司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2日17时25分收到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财务账户转来的50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15时28分收到徐圩新区社会事业局账户转来的196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16时23分收到153009元工程款;
并于2013年12月16日15时59分转至徐某甲尾号0999账户696000元,2014年5月22日11时24分转至徐某甲尾号2577账户153009元。
(13)徐某甲银行流水,证实其尾号为9999的账号于2014年2月19日转出153009元至张某保管的徐某甲尾号为4923的邮储卡中。徐某甲尾号为0999账号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一笔696000元,次日转出496083.87元至张某保管的徐某甲尾号为4923的邮储卡中。
徐某甲尾号为4923的账户(张某保管),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尾号为0999账户转来496083.87元钱;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尾号为9999账户转来153009元钱;于2013年12月27日板桥支行卡取30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七次取款合计20000元、2月20日八次取款合计69000元、2月26日四次取款合计10000元、2月27日六次取款合计50000元。
(14)张某银行流水,证实张某尾号为6378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分10次共计存入10万元,12月29日存入4万,2014年1月8日存入6万,三次合计存入20万。2013年12月30日转入广东10万,转入天津2万用于投资白银交易;2014年1月8日,转入广东8万8千元,1月10日先后转入天津8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投资白银交易。
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先后三次存入79000元(63000元、10000元、6000元);2月27日先后五次存入49000元,两天合计存入12.8万元。2013年2月20日两次转入广东76000元(63000元,13000元),2月27日两次转入广东52000元(12000元,40000元)用于白银交易。
(15)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流水,证实张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转入2万,2014年1月10日先后转入8万元、2万元,2月7日转入5万元,用于在该交易所进行白银交易。
(16)张某甲银行流水,证实张某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4日,多次通过尾号0571的账户转给张某甲尾号6089账户共计9万元。
(17)魏某甲银行流水,证实张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魏某甲尾号为3815账户打入工资款26000元。
(18)宋某银行流水,证实张某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尾号0571账户向宋某尾号2014账户打入工资1710元。
(19)顾某工作笔记,证实顾某一共支付给张某甲工资款43000元。
(20)香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证实列支锦葵基地临时用工费用2000元,列支竹柳基地临时用工费用67475元,列支高效渔业临时用工费用1200元,列支耐盐碱果园临时用工费用15600元,列支灯塔广场临时用工费用38060元,合计124335元。
2.2013年8月至10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徐某甲上交给徐圩街道的工程返还款共计24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至2014年,我个人因投资经营养鸡场先后借苏金成约17万元、苏某约20万元钱,后投资亏损无力偿,到2013年下半年,我将徐某甲上交的工程返还款及虚列的工程款部分用于偿还苏金成、苏某共计27万元。
2013年8月16日,徐某甲转355700元返还款到我保管的徐某甲6311邮储卡中,8月19日,我通过6311这张卡转到苏金成的妻子王某甲建行卡上3000元;
2013年8月23日,徐某甲转284330元返还款到我保管的徐某甲6311邮储卡中,9月4日、5日、6日以及10月21日,我通过6311这张卡转账到苏金成的卡上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39000元、30000元,共计167000元。
2013年10月10日,徐某甲转100000元返还款到我个人4565建行卡上,我当天将这10万元转给苏某。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是街道副主任,分管农开项目,其承建的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由他负责,其工程返还款交给张某,实际是交给徐圩街道的,张某应将收到的工程返还款上交徐圩街道。以我名字办理的尾号为6311、4923的邮储卡,均用于上交张某要求的工程返还款,且均由张某负责保管和使用,尾号为2577的建行卡(2015年5月8日注销)从2014年9月份我支取1700元之后也交由张某保管和使用。通过虚报的工程和虚列的工程共上交给张某1949533.41元。
其中,2013年8月16日收到南京广恒公司904700元工程款后,按照张某要求转出355700元返还款到尾号6311账户中;2013年8月23日收到南京广恒公司367433元工程款后,按照张某要求转出284330元返还款到尾号6311账户中。此外,还按照张某的要求,虚列香河现代园区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虚开工程发票196000元,虚列香河现代园区续建项目虚开工程发票153009元,以及虚列了其他一些工程的虚假报账。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和张某是连襟的关系,张某在2011年至2013年左右在徐圩办过养鸡场,钱都是张某投入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养鸡场亏了不少,其是去帮忙打理的。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至2012年,张某在香河村投资经营养鸡场,先后借我丈夫苏金成、儿子苏某几十万元的工程款。我家和徐某甲没有经济债务关系。2013年我银行卡以及我丈夫的银行卡先后收到张某转来的欠款17万元。2013年10月10日我儿子苏某建行卡收到的10万元,可能都是张某还的欠款。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张某借我家钱投资,前后借了几十万吧。2013年下半年,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还到我父亲苏金成的银行卡上16万,还给我10万。
(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徐圩街道实施过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二期工程等工程。当时通过虚增、虚列工程等方式套取农开资金作为街道公款使用。开始是张某负责,后来有人反映说工程返还款打到了张某个人卡上,其专门找到张某说过此事,还让财政所李某监督。张某负责工程返还款及虚报的工程款的保管和使用,具体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
(7)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材料说明,证实该工程发包方为徐圩街道,中标单位为南京广恒公司,实际施工为徐某甲。中标价为3871600元,合同价为4356100元,工程审计价格4575716元,实做工程协议价为379139元。
(8)东山滩涂返还款入账凭证,证实张某上交徐圩财政688900万元。
(9)徐圩街道会计凭证,证实徐圩街道于2013年8月14日拨付南京广恒公司9047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20日拨付南京广恒公司367433元工程款。
(10)香河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证实苏金成借用南京广恒资质承揽该工程。
(11)张某支付苏金成、苏某的收支表。
(12)南京广恒公司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8月14日,南京广恒公司尾号3607账户两次转给徐某甲尾号2577账户900000元、4700元;8月22日南京广恒公司尾号3607账户转给徐某甲尾号2577账户367433元。
(13)徐某甲银行流水,证实徐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尾号9999账户转给张某保管的尾号6311账户355700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尾号0999账户转给张某保管的尾号6311账户284330元。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尾号2577账户转给张某尾号4565账户10万元。
(14)苏金成、王某甲银行流水,证实王某甲尾号9827账户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张某保管的6311卡转来的3000元。苏金成尾号0260账户于2013年9月4日、5日、6日先后收到张某保管的6311卡转来的共计137000元。
(15)张某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10月10日张某尾号4565账户收到徐某甲尾号2577账户转账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尾号4565账户转账10万元给苏某。
3.2015年2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徐某乙工程款的名义将公款10415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我与徐某丙投资承包五七盐场需要交承包费,就想套取农开资金交承包费。2015年2月,我安排徐某甲到南京广恒公司开票,徐某甲没时间去,但回复说和南京广恒公司联系好了,我就让张某乙到税务部门以南京广恒公司的名义虚开工程内容为土壤改良的发票104150元。我拿该发票找齐某审批时,谎称该笔资金是用于支付徐某乙的工程款。该笔钱款扣除4150元税收等费用后,剩余100000元由南京广恒公司转到张某乙账户。2015年2月17日,我让张某乙提取现金100000元,用于向朱某支付承包费。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张某拿着票面金额为104150元的土壤改良工程发票找其签字,说是支付徐某乙的工程款,因为张某之前汇报过要支付徐某乙的工程款,徐某乙工程款也是这个数字。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徐圩街道未进行过土壤改良工程,不认识南京广恒公司、徐某甲、张某乙,和张某无经济往来。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街道财政所凭一张票面金额为104150元的发票审批手续拨付土壤改良工程款104150元给南京广恒公司。后来张某发现发票上记载的“滩涂二期工程款”记错了,就将原发票拿走找人重开了两张让其做账的,一张票面金额为90000元,一张票面金额为14150元。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张某让我以南京广恒公司的名义帮他开了一张10多万的发票,并让南京广恒把钱打到我建行卡里再取现金给他。我在东方农商行网点取了10万现金送到张某办公室。2015年3、4月份,张某又让我开了一张9万、一张1万多的发票给他。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做过土壤改良的工程,但张某找我签过一个这个工程的补充协议。南京广恒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转给张某乙的10万元,就是张某曾经安排我联系南京广恒公司开票的。我和张某乙以及南京广恒公司都没有做过土壤改良工程。
(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5年,我一直协助张某做农业项目,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开发项目土壤改良工程包含在整个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开发项目中的。项目由南京广恒公司实施,具体由徐某甲实施,但是土壤改良项目实际上未实施。徐某甲签字的南京广恒与徐圩街道签订的补充协议有虚假的地方,南京广恒和徐某甲以及张某乙都没有做这个土壤改良项目。
(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安排我在东辛农场13分厂做一个拆除一道桥和四道围堰的工程,价格6万元左右,在香河村的温室大棚边上填了一个水塘,工程价4.5万元左右。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张某分多次以现金方式给我了。是张某手写的,我签字的,钱都结算给我了。
(9)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我与张某合伙从朱某手中承包五七盐场土地项目。第一次交转让费是2015年2月中旬,张某说带了10万现金。在去山东找朱某的路上,张某又通过他韩姓同学借了4万,通过一个王姓的老板借了10万,都要第二天才能到账。张某带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朱某用于承包五七盐场土地项目。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徐某丙合作开发其中标的五七盐场项目,需要交给我转让费。2015年2月28日,张某和徐某丙到东营交给我转让费共计23万元,其中现金14万元,一张银行卡内9万元,卡里钱被我取出来了。
(11)证人韩某、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夕,张某找韩某借钱,2015年2月18日韩某家属郑某在赣榆农业银行黄海路支行转给张某4万元,至今未还。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夕,张某说在东营欠人家钱,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10万元,至今未还。
(13)徐圩街道与南京广恒及徐某甲签订的土壤改良补充协议,证实徐圩街道虚增土壤改良工程。
(14)徐圩街道2011年-2013年项目情况表、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2月28日徐圩街道拨付104150元土壤改良费给南京广恒公司。
(15)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开发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专门审计,其中包含土壤改良费用104150元。
(16)发票,证实开票日期2015年2月11日,结算项目为东山滩涂垦区二期配套开发项目土壤改良工程,金额104150元;开票日期2015年4月13日,结算项目为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开发项目土壤改良工程,金额90000元;开票日期2015年4月15日,结算项目为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开发项目土壤改良工程,金额14150元。
(17)徐圩街道财务审计办公室情况说明两份及财务审计室银行流水,证实徐圩街道于2015年2月15日已拨付土壤改良费104150元至南京广恒公司账户中,徐某乙未通过财政所及办事处领取相关款项。
(18)南京广恒公司银行流水,证实南京广恒公司该账户2015年2月16日15时24分收到工程款104150元。同日15时59分,该账户转出100000元至张某乙账户。
(19)张某乙银行流水,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2月16日15时59分收到南京广恒公司转来的名为工程款的100000元。张某乙于2015年2月17日支取现金100000元。
(20)收条,证实朱某收到张某及徐某丙承包款23万元。
(21)存款凭条,证实郑某于2015年2月18日往张某尾号0571的账户存款4万元。
(22)银行流水,证实徐某丙尾号0522账号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尾号0571转来的2万元。当天分7次通过ATM取现金2万元。
(23)王某乙银行卡流水。
(24)收条一份(该收条来自张某笔记本),证明徐某乙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工程款共计104000元。
二、受贿罪
2013年3月,张某在担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开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我分管徐圩街道农开工程和财政资金。成某、徐某甲、张某丙等人送给我3万元钱,请我在东山滩涂垦区配套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给予关照。负责招投标的新时代公司的张某丁问我有无意向单位,我即告诉他倾向于徐某甲他们公司。后来徐某甲他们也中标了。在资金拨付过程中,经过我协调和帮助,徐某甲在半年内就拿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在东山滩涂一期结束后,我还推荐他继续承建二期工程,徐某甲也顺利承建了二期一标段工程。
2.证人徐某甲、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在开标前,张某打电话让我关照一下徐某甲,在2013年3月正式开标投标当天,张某也悄悄告诉我关照徐某甲,就是想让徐某甲他们中标的意思。
4.东山滩涂一期招投标材料、工程合同书,南京广恒公司营业执照,徐圩街道拨款凭证,证实东山滩涂一期工程委托新时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进行招标,徐某甲借南京广恒公司中标,并获得相应工程款。
5.东山滩涂二期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二期拨款凭证以及东海思源水务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公司账户流水,证实徐某甲再次中标。
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性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张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该案由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指定灌南县纪委监委立案办理及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情况。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张某办公室、汽车及其住处进行搜查,未扣押文件、物品。
4.查询通知书,证实灌南县监察委在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徐某甲、张某、张某乙、徐佳彩、南京广恒公司、魏某甲、宋某、张某甲、姜春艳、王某乙等人银行账户流水及存取款凭证。
5.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任免等相关文件,证实张某自1992年取得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先后在徐圩镇财政所、板桥镇财政所、板桥街道、徐圩街道任职。其中2010年11月至2015年5月,任徐圩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2015年7月任徐圩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2016年当选连云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6.徐圩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证实张某自2011年-2014年分管社会事业局农业、农开、财物等工作,2015年-2018年负责农业、农村经济等工作。
7.张某辞职报告、连云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张某连云区人大代表资格及相应职务终止。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于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7215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是坦白,在因挪用公款犯罪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职务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正军
审 判 员 刘胜男
人民陪审员 贺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