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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281刑初213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81刑初2133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张旭、代理检察员沐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费婷、石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伙同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协警张艳、其丈夫殷科江(均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协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民警处理车辆违法过程中,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1次收受“黄牛”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58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分得35万余元、张艳分得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563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立功,系初犯,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09年至2018年间被江阴市公安局聘用为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违法处理室协警,协助人民警察处理车辆交通违法。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协警张某、其丈夫殷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担任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协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民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的过程中,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1次收受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违规处理交通违法时得到被告人孔某某的帮助而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58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由被告人孔某某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分得人民币35万余元,张艳分得人民币19万余元。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152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等人拆分。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142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3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等人拆分。

4.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4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39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5.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6.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83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7.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17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8.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9.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等人拆分。

10.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伙同张某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某拆分。

1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1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1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123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14.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15.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177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16.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17.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

18.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19.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20.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5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2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2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2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24.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2月3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25.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拆分。

26.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3月5日,伙同张艳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2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27.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伙同张艳、殷科江违规帮助张某甲处理车辆违法后,被告人孔某某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共900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与张艳等人拆分。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5630元。另查明,同案人张艳退出赃款人民币196970元,同案人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退赃款均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交通违法严格记分管理工作方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款项的往来情况。

3.扣押财物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暂扣款收据,证明退赃情况。

4.公安机关处理车辆违法记录,证明涉案违章的处理情况。

5.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让被告人孔某某、张艳违规帮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而多次给予被告人孔某某等人钱款的经过情况。

6.未到庭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及张艳为让其对黄牛处理车辆违法保密,给予其好处的经过情况。

7.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建设银行卡由丈夫张某甲使用,卡上的取款记录其并不清楚的情况。

8.未到庭证人刘某甲、许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新区中队车辆违法处理窗口工作,其工作职责为协助民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等情况。

9.未到庭证人金某、罗某、朱某、符某、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帮助殷科江、张艳到高新区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章等的经过情况。

10.未到庭证人任成甫、贺某、芦春雷、汪某、刘某乙、谭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把驾驶证上的分数卖给收分“黄牛”、让“黄牛”代为帮忙处理违章等的经过情况。

11.未到庭证人张某丙、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帮助殷科江处理交通违章、打印行驶证等的经过情况,

12.同案人张艳、殷科江的供述笔录,证明利用担任协警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经过情况。

1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情况。

14、发破案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孔某某到案情况。

1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孔某某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连同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孔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49630元及同案人张艳退赃款人民币196970元、缪红红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张**星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