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苏0706刑初766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浩、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2018年,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集团”)拟将对其实际控股的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改制,计划以收购股权的方式,以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香港诚源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原股东韦某、谢某甲的股权,将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为新海连集团全资子公司。期间,新海连集团任命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股权收购工作组组长,负责股权收购事宜。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海连集团纪委书记(实际履行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职责)、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将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本应由韦某、谢某甲承担的个人所得税336万余元,擅自决定由新海连集团及香港诚源有限公司承担(实际由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受贿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融资促进办公室副主任、新海连集团纪委书记(实际履行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职责)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甲、王某甲、葛某、王某乙等13人超市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0元,为张某甲等人在工程款支付、贷款审核、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没有异议。
2、关于被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部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不是直接故意的,其本身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面临着严重的亏损甚至发生严重损失。
3、关于受贿罪的部分,被告人从来没有进行过索贿而且没有任何一笔以职务行为主动要求行贿人给予钱款或者购物卡的情况,而且是长达十年之久的购物卡累计而成。
4、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因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被留置,在留置的期间并不知道检察机关是否掌握以及掌握多少受贿事实,能够主动的交代全部受贿的事实,应该是按自首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2018年,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集团”)拟将对其实际控股的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改制,计划以收购股权的方式,以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香港诚源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原股东韦某、谢某甲的股权,将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为新海连集团全资子公司。期间,新海连集团任命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股权收购工作组组长,负责股权收购事宜。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海连集团纪委书记(实际履行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职责)、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新海连控股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将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本应由韦某、谢某甲承担的个人所得税336万余元,擅自决定由新海连集团及香港诚源有限公司承担(实际由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新海连集团公司文件、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合作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付款说明、收款证明、费用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韦某、谢某甲、袁某、张某乙、王某丙、胡某、赵某甲、万某、张某丙、范某等人的证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融资促进办公室副主任、新海连集团纪委书记(实际履行新海连集团副总经理职责)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甲、王某甲、葛某、王某乙等13人超市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0元,为张某甲等人在工程款支付、贷款审核、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甲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连云港创亿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海连集团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科贷公司”)贷款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1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甲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及在创亿科贷公司贷款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葛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其所在的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接新海连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审计、税务审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办事处副总经理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3年春节和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连云港天惠房地产有限公司顾问丁某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承诺在为其公司协调土地补偿款时提供帮助。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苏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钱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开发区支行时任行长陈某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银行连云港开发区支行、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时任行长谢某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为其在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09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连云港市东方农商银行猴嘴支行时任行长郁某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其在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中国银行连云港市分行开发区支行时任行长赵某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1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商银行连云港市分行开发区支行时任行长程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完成存款任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李某某已将受贿所得款项全部退出,现扣押予纪检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工程合同、转账凭证、贷款业务审批表、江苏科贷借款借据、内部转款审批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某甲、葛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陈某乙、钱某、陈某丙、丁某乙、谢某乙、郁某乙、赵某丙、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36万元的重大损失;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受贿所得22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所有受贿罪事实是李某某主动交待,应按自首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两起受贿事实后供述了同类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因此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所有受贿罪事实是李某某主动交待,应按自首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两起受贿事实后供述了同类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因此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22.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如明
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
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