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苏1311刑初49号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苏131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苏13刑终35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7月1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宿豫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呈群、刘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侵吞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1088007元,并将上述资金安排朱某保存,且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刘某乙、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干部履历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不认可,其辩称不构成贪污罪,仅是违纪行为。在套取上述款项前已经向领导汇报过并且领导也表示同意,该行为是职务行为,钱是用来公务支出的,其自己并未占用、使用,且并未指使朱某贪污亦并不知道朱某私自使用,故不应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翟呈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卢某某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以讯问同步录像为准。首先
卢某某采取套取社保资金的方式为增加单位开支,不排除局领导的同意。卢某某没有从108万社保资金中分得一分好处,也并不知道108万最终去向,事后对朱某占有和使用也不知情,因此不具备犯罪故意。其次,不能认定卢某某将108万社保资金归为个人非法占有,无充分证据证实卢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目的及结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后,案发后,朱某也在第一时间将这笔资金上缴;被告人卢某某受贿罪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系偶犯、初犯,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应当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定贪污罪无罪。
辩护人刘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完全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证据裁判标准,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卢某某套出公款作为小金库使用是经过王某丁同意,目的是公款公用,朱某超出合意行为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个人行为,卢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能以朱某构成犯罪指控卢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1月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负责民政、残联、双拥等工作,分管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民政科。
上述事实有中共宿迁市委湖滨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干部任免通知及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一、贪污事实部分
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本单位民政科会计朱某(已判决)侵吞、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10880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期间,在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过程中,安排本单位民政科会计朱某,违规套取2015年第三季度全部低保户低保提标扩面增补资金67万余元,虚报套取2015年四季度42户新增低保户第三季度低保金9万余元,合计769107元,转至朱某个人银行账户。
(2)2015年年底,被告人卢某某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期间,安排本单位民政科会计朱某,采取违规套取的形式,套取民政账户内2015年度发放剩余的低保人员补助资金318900元转至朱某个人银行账户。
另查明,同案关系人朱某已经向办案机关退出上述违法所得10880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其任湖滨新区事业局副局长期间,安排朱某将相关低保资金合计769107通过虚报的形式套取至朱某账户。2015年年底卢某某安排朱某将相关民政资金318900元通过虚报的形式套取至朱某个人账户。套取目的是用于公务接待、工作中不方便报销的支出、对上协调费用、领导人之间人情往来、工作中临时垫付资金和打打擦边球解决一些个人支出。
2.同案关系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宿迁市政府于2015年7月下发文件要求调高农村低保,2015年9月至10月其按照卢某某要求共申报低保资金769107元,卢某某要求暂不予发放相关低保资金。这件事只有其和卢某某知情,卢某某安排做此事的目的是想占有低保资金。2015年年底受卢某某安排,其将相关民政资金318900元通过虚报的形式套取至个人账户,这些钱不用发放,套取的目的是用于公务接待和个人支出。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没有和其汇报过多争取低保提标款的事情,其对套取的100余万元低保资金不知情;对民政科通过虚列支出多报销费用不知情。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套取民政资金其是在纪委调查时才知道的。
5.侦查机关调取的宿迁市及湖滨新区制定的相关提高低保标准的文件,证实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新低保标准。
6.侦查机关调取的申报资料、银行账目等证据,证实套取的769107元低保资金已被朱某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7.侦查机关调取的记账凭证、银行账目,证实套取的低保资金的流向。
8.侦查机关调取的申报资料、低保资金发放材料、银行账目,证实宿迁市湖滨新区农村低保资金的申请及发放情况,被告人卢某某安排朱某截留低保资金,并将该款项存放在朱某银行卡内及钱款的去向。
9.宿迁市湖滨新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的记账凭证,证实被套取的低保资金已由朱某上缴财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部分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间利用担任宿迁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负责社会救助、抚恤等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公司经理马某、宿迁技师学院培训处主任徐某等人财物合计39000元,并分别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4、5月份、2015年4、5月份分别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理马某2000元,合计4000元,并将相关保险交由马某所在保险公司承办。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春节至2016年4月份间先后四次收受宿迁技师学院培训处主任徐某现金合计7000元,并将退役士兵推荐安排至该学院进行培训。
3.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宿豫区殡仪馆馆长叶小彬和会计王纯祖为感谢其在无名尸处理费用上提供的帮助而于2015年底收受上述二人所送的现金20000元。2016年底,被告人卢某某在得知朱某被纪委部门带走接受调查担心自己被牵连后,将上述20000元退还给宿豫区殡仪馆。
4.被告人卢某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收受宿豫区殡仪馆馆长叶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合计6000元,并为殡仪馆在相关费用解决上提供帮助。
5.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前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价值合计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其在安康关爱行动保险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徐某、叶某、王某乙、邰某、王某丙、彭某等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宿迁市湖滨新区纪工委发现被告人卢某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2017年2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实施“两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除如实供述自己安排朱某将108万余元低保资金通过套取、虚报的方式转至朱某个人账户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朱某侵吞、骗取国家低保资金合计人民币10880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贪污公共财物存在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大体一致,但系基于压力下的不实重复性供述,应予以排除。卢某某第2、3次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经查,卢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卢某某供述有私心、用于个人支出部分的记载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体现,故该部分内容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关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申请排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同案关系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卢某某和朱某两人对包括涉案的108万余元公共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安排朱某套取的目的是用于公务接待、对上争取协调、不方便开支、垫付资金以及用于个人开支,一直没有使用108万余元,自己没有和其他人说过套取上述低保款项。同案关系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当时认为既然是领带安排就做,领导不会亏待其,将来这钱不论怎么用,其会占到一部分,只有卢某某和其知道这笔钱。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对卢某某、朱某套取上述108万余元其不知情,卢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知道小金库的情况,朱某有记录的小金库账本,其中记录了部门收入和支出情况,不知道108万余元的情况。记账凭证、银行账目等相关书证与被告人卢某某、同案关系人朱某供述、证人王某丁、刘某乙等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朱某在卢某某安排下违规套取公共财物,转至朱某个人账户,而且通过平帐等手段而导致该笔资金在单位账目无法反映出来。仅有卢某某和朱某知道108万余元的存在,具有隐蔽性、封闭性特征。此外,卢某某和朱某的供述以及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9月因湖滨新区征收办小金库事发,卢某某将朱某、刘某乙叫到办公室对小金库剩余的小金库进行分配,没有提及108万余元。综上,卢某某在安排朱某,将公款放入朱某个人账户,采用平帐、截留不入账等方式,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从2015年9、10月份至案发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也没有向局长王某丁及其他人员报告过。且部门的公务接待、不方便开支等均从朱某保管并有书面记录的小金库支出,足够使用,108万余元没有纳入小金库,独立于小金库帐外未曾使用,具有骗取、截留手段的隐蔽性、知情范围的封闭性等贪污罪的典型特征,故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无罪辩解,未能得到同案关系人、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但原一审中对受贿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非对定性的辩解,不宜认定为自首情节,但本次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出受贿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三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杜金艳
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纯
书 记 员 许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