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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1283刑初122号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4  浏览: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苏1283刑初122号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娟、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翟某担任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民三庭审判员期间,利用其承办执行案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太良等人所送的现金、烟酒提货券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00元,并为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赃款被其个人支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太良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先后2次分别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钱宝金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非法收受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非法收受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先后3次非法收受被执行人原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风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蓝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蓝天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兴化市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子方代申请执行人仲仕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仲仕明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6.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袁萍所送的烟酒提货券,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并为袁萍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附近处,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外走廊,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7.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三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岳华全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为岳华全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外走廊,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尤善斌妻子王秀兰所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并为尤善斌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9.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洛阳市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灿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0.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兴化海德国际大酒店餐饮卡1张,并为王小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1.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其家楼下,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新发混凝土负责人陈达阳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俊江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魏俊江亲戚魏加昭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被告人翟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被告人翟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7000元。

二、滥用职权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翟某在担任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期间,承办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另案处理)代理申请执行的4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顺等人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02763.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王小成代理闵勇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2015)泰化证执字第39号公证执行文书,对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人翟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在发现作为抵押的房产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王小成再次代理闵勇申请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将(2015)泰化证执字第39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本金金额手动涂改为人民币450000元,请求对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明知同一案件恢复执行与第一次申请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7656.45元。

2.2015年11月,王小成代理宗彩明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2015)泰化证执字第45号公证执行文书(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对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人民币2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人翟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在发现作为抵押的房产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王小成再次代理宗彩明申请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将(2015)泰化证执字第45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本金金额手动涂改为人民币240000元,请求对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人民币2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办理该案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50233.33元。

3.2015年11月,王小成代理宗彩明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兴化市公证处(2015)泰化证执字第55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由人民币200000元手动涂改为人民币340000元,并以此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启国、翟玉华人民币3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办理该案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赵启国、翟玉华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75603.48元。

4.2016年1月,王小成代理曹桂银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10号公证执行文书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由人民币150000元手动涂改为人民币250000元,并以此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吴国军、韩爱银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办理该案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吴国军、韩爱银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9270.36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受贿款项,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2、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应扣减相应的房屋评估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翟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先后担任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其利用承办执行案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太良等人所送的现金、烟酒提货券等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00元,并为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支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太良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先后2次分别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在钱宝金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非法收受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门口,非法收受钱宝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先后3次非法收受被执行人原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风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张红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蓝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蓝天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兴化市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子方代申请执行人仲仕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仲仕明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6.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袁萍所送的烟酒提货券,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并为袁萍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附近,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外走廊,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萍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

7.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三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岳华全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为岳华全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外走廊,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西大门门口,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尤善斌妻子王秀兰所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并为尤善斌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9.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洛阳市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灿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0.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兴化海德国际大酒店餐饮卡1张,并为王小成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1.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东天阁小区其家楼下,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新发混凝土负责人陈达阳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帮助协调该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1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魏俊江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协调魏俊江亲戚魏加昭的执行案件调解完毕。

被告人翟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被告人翟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7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太良、张红风、钱宝金等的证言,监察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书证,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至2016年间担任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在承办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另案处理)代理申请执行的4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同一份公证执行文书中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裁定不予执行,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顺等人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02763.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王小成代理闵勇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2015)泰化证执字第39号公证执行文书,对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人翟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在发现作为抵押的房产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王小成再次代理闵勇申请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将(2015)泰化证执字第39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本金金额手动涂改为人民币450000元,请求对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知同一案件恢复执行与首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发生重大变化,恢复执行所依据的第二份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且该份公证执行文书中债权金额与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7656.45元。

2.2015年11月,王小成代理宗彩明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2015)泰化证执字第45号公证执行文书(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对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人民币2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人翟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在发现作为抵押的房产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王小成再次代理宗彩明申请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将(2015)泰化证执字第45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本金金额手动涂改为人民币240000元,请求对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人民币2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知同一案件恢复执行与首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发生重大变化,恢复执行所依据的第二份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且该份公证执行文书中债权金额与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娄中良、许竹玉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50233.33元。

3.2015年11月,王小成将兴化市公证处(2015)泰化证执字第55号公证执行文书的部分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由人民币200000元手动涂改为人民币340000元,并代理宗彩明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启国、翟玉华人民币3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该份公证执行文书中债权金额与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赵启国、翟玉华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75603.48元。

4.2016年1月,王小成将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10号公证执行文书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由人民币150000元手动涂改为人民币250000元,并代理曹桂银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吴国军、韩爱银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人翟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知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执行文书存在明显涂改,执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该份公证执行文书中债权金额与执行标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仍按照涂改后的标的金额裁定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吴国军、韩爱银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9270.36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传飞、孙鹏、王平等的证言,监察机关依法调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兴化市公证处公证档案等书证,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司法公信力,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受贿款项,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应扣减相应的房屋评估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涉案房产被拍卖,并由此产生了房屋评估费用,本案滥用职权行为与评估费用产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评估费用应一并计入损失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0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