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3刑初625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敏、夏仁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担任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太湖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钱皋路工程、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等项目的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24次非法收受个体建筑老板蒋某、无锡安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无锡市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107万元、美元5.06万元、加元0.6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44.5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先后4次收受个体建筑老板蒋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本市凤翔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办的办公室,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先后4次收受无锡安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贿赂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美元4.86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本市江海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办附近,收受朱某贿赂的美元4.86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XXX号XXX室的家中,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先后4次收受无锡市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贿赂的共计人民币0.5万元、加元0.6万元、美元0.2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新体育中心附近的泓历皇朝酒店,收受倪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新体育中心附近的泓历皇朝酒店,收受倪某贿赂的加元0.3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本市清扬路人民大会堂对面的某饭店,收受倪某贿赂的加元0.3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建筑西路777号3号别墅的润某公司,收受倪某贿赂的美元0.2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先后3次收受无锡市东北塘振某疏浚队负责人杨某贿赂的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一天,在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小区附近的辅仁路路口,收受杨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一天,在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小区附近的辅仁路路口,收受杨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一天,在本市梁溪区沁园新村小区附近的辅仁路路口,收受杨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先后5次收受江苏虹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贿赂的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纺城大道和东安路交叉口的虹某公司梁场,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纺城大道和东安路交叉口的虹某公司梁场,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纺城大道和东安路交叉口的虹某公司梁场,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办的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贿赂人民币0.5万元;
(5)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中铁四局项目部办公室,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6.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先后3次收受中铁大桥局某公司无锡片区项目经理卞某贿赂的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本市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办的办公室,收受卞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办的办公室,收受卞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凤翔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工地,收受卞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太湖大道和红星路交叉口的盛世家宴酒店门口,收受中铁大桥局某公司项目部党支部副书记曹传锋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的对外协调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及涉案人员退出的款项计人民币174510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内设机构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分配表》的通知、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文件,江苏省事业单位双肩挑拟聘人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工程招标评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计量表、工程付款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的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汇率走势图,证人蒋某、朱某、杨某、倪某、周某、卞某、曹某、胡某、钱某、徐某、阳某、宁某、华某、葛某、罗某的证人,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及人口信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同种罪行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出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4.51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