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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302刑初57号贪污罪、受贿罪闫家新贪污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5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302刑初57号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郝大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昭洋、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为大黄山镇卫生院购买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大黄山镇卫生院曾聘请的坐诊医生闫某某合谋,采取阴阳合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大黄山镇卫生院公款合计人民币6919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实得人民币259800元,被告人闫某某实得人民币27726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将骗取的公款人民币691900元全部退缴给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二)受贿

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院长及毛庄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丁某、南京昌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刘某、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鹿和等人贿赂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药品采购、医疗设备和耗材采购、基建工程承揽、招工入职等方面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闫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为大黄山镇卫生院购买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大黄山镇卫生院曾聘请的坐诊医生闫某某合谋,采取阴阳合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大黄山镇卫生院公款合计人民币6919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实得人民币259800元,被告人闫某某实得人民币277260元,二被告人分给李某甲人民币15484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将骗取的公款人民币691900元(其中包含李某甲退还的人民币170000元)全部退缴给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为该卫生院购买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卫生院曾聘请的坐诊医生闫某某合谋,采取阴阳合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该卫生院公款合计人民币691900元,薛某某分得259800元,闫某某分得277260元,分给李某甲150000余元。2017年4、5月份在被调查后,薛某某退给闫某某260000元,薛某某将李某甲退还的170000元一并交给闫某某等事实。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闫某某曾受聘大黄山镇卫生院担任坐诊医生,其与该卫生院院长薛某某合谋,在为该卫生院购买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的过程中,利用薛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阴阳合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该卫生院公款合计人民币691900元,薛某某分得259800元,闫某某分得277260元,分给李某甲150000余元。在被调查后,薛某某退出260000元,连同李某甲退还的钱一并交给闫某某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祖某的证言,证明祖某系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7月份,薛某某、闫某某到其公司购买一台彩超机,该彩超机销售价格为650000元,但闫某某要求祖某再签订一份销售价格为120多万元的合同,并开具虚假发票,当时薛某某在场等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卫生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15年3月的一天,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薛某某邀请李某甲一起投资一台医疗设备赚钱,李某甲投资90000元给薛某某、闫某某作为入股购买彩超机投放到大黄山镇卫生院,后连本带利分到240000余元。在纪委调查时,李某甲退出170000元等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李某甲的父亲,其名下的银行卡有闫某某往卡内转账记录,其不认识闫某某,可能是李某甲借用银行卡时发生资金往来等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分管医疗卫生工作。薛某某向其汇报大黄山镇卫生院不走招投标程序,花费120多万元购买彩超机等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是大黄山镇卫生院主管会计,该卫生院与闫某某签订协议购买彩超机,一次性付给闫某某60万元,余款按月支付,共付给闫某某134万元的事实。

(6)证人鹿影、杜某、孟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某以130万元左右为大黄山镇卫生院购买一台彩超机的事实。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潘某系闫某某妻子,其将691900元退交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等事实。

3.书证

(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部文件、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薛某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徐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任职情况及主体身份。

(2)被告人闫某某与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闫某某与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格分别为65万元与128.7万元的两份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销售合同。

(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薛某某、闫某某购买彩超机让北京东方博健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开具金额为12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4)大黄山镇卫生院与闫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与闫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以128.7万元购买闫某某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一台,卫生院先支付60万元,余款68.7万元按8%利率计息分期付款共计74.196万元。

(5)大黄山镇卫生院记帐凭证、支款通知单、网银往来帐凭证,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共计支付闫某某彩超机款134.196万元。

(6)闫某某农业银行卡明细、李某甲交通银行卡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李某乙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闫某某收到大黄山镇卫生院支付的彩超机款,以及转账给祖某、李某甲、李某乙钱款的情况。

(7)大黄山镇卫生院与北京东方博健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整机保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北京东方博健科技公司为飞利浦IE33型彩色超声诊断仪提供保修、技术服务情况。

(8)大黄山镇卫生院会议议题、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证明薛某某提议大黄山镇卫生院购买彩超机情况。

(9)大黄山镇卫生院关于购置彩超的请示,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欲以约130万元购买一台彩超机报开发区卫生办请求批准的情况。

(10)中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暂予扣留涉案款物呈批表、专用收据、结算票据、暂扣款物登记表、闫某某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闫某某亲属将人民币691900元退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的事实。

(11)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受贿

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院长及毛庄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丁某、南京昌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刘某、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鹿和等人贿赂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药品采购、医疗设备和耗材采购、基建工程承揽、招工入职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丁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为丁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药品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部文件、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薛某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徐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任职情况及主体身份。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丁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为丁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血塞通冻干粉药品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是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血塞通药品谋取利益,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薛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225000元的事实。

(4)昆明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国药控股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射用血塞通销售给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卫生院出库记录,证明丁国伟通过国药控股徐州有限公司配送给大黄山镇卫生院注射用血塞通药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13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南京昌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刘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为刘某在大黄山镇销售药品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奥硝唑注射液销售代表刘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为刘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奥硝唑注射液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南京昌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奥硝唑注射液的推广销售和客户维护,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奥硝唑注射液,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薛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3)大黄山镇卫生院药品明细表、记帐凭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使用奥硝唑药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鹿和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为鹿和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医用耗材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鹿和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鹿和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为鹿和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药物试剂方面谋取利益。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鹿和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鹿和的证言,证明鹿和是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化验试剂,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的副院长、院长薛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34000元。2017年4、5月份,薛某某因担心被调查退还鹿和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出库清单、销售清单、大黄山镇卫生院记帐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与徐州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徐州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高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0元,并为高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和耗材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高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徐州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0元,并为高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和耗材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4、5月份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高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徐州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和耗材,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薛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0元。2017年5、6月份薛某某因担心被调查退还高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采购合同、收据、记帐凭证、网银往来帐凭证、支款凭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从高某处购买医疗设备和耗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及毛庄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徐州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贺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并为贺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及毛庄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徐州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贺某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并为贺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毛庄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是徐州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毛庄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等,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毛庄卫生院院长薛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事实。

(3)商品购销合同、医疗器械订货合同、记帐凭证、还款计划书、网银往来帐凭证、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大黄镇卫生院与贺某在医疗器械设备采购方面业务往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薛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为薛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彩超胶片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薛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薛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彩超胶片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是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其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销售彩超胶片,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薛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

(3)记帐凭证、还款计划书、网银往来帐凭证、支款凭单、收据等,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与薛某之间彩超胶片业务往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魏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为魏某在承揽大黄山镇卫生院基建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魏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魏某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为魏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4、5月份,薛某某在被调查时退还魏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某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承揽工程,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薛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7年4、5月份,薛某某担心被调查退还魏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施工合同、维修改造决算书、结算书、记帐凭证、支款凭单、发票等,证明魏某承接大黄山镇卫生院基建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为孙某在承揽大黄山镇卫生院基建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孙某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为孙某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为了在大黄山镇卫生院承揽工程,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薛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3)记帐凭证、支款凭单、发票、消防维修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明孙某承接大黄山镇卫生院基建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下属单位三孔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过程中,多次收受该中心负责人王某甲所送的金地商都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为王某甲在医保资金的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三孔桥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王某甲送的16000元购物卡,并为王某甲在医保资金的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三孔桥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王某甲为了获得薛某某在业务上和资金拨付方面支持,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薛某某1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3)卫生服务站合作协议、记帐凭证、进帐单、支款凭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大黄山镇卫生院与三孔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关系及业务往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2014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彭某通过赵文勇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招聘彭某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收受赵文勇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招聘彭某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为了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通过赵文勇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副院长薛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1.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大黄山镇卫生院职工史某所送的金地商都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为史某在招聘其亲属王某乙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方面谋取利益。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贪污被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薛某某在担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史某送的4000元购物卡,并为招聘王某乙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史某为了王某乙进入大黄山镇卫生院工作,送给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薛某某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通过史某找到时任大黄山镇卫生院院长薛某某,后进入该卫生院工作的事实。

(4)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被立案调查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5)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退出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闫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薛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共同贪污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且二被告人曾受到调查谈话,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贪污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在贪污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贪污罪中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薛某某共同预谋骗取大黄山镇卫生院公款、商议分配方案,由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闫某某具体实施签订阴阳合同、虚报冒领公款等行为,并由闫某某经手分配贪污款,因此,被告人闫某某、薛某某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比照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征求社区矫正机关和工作单位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彩领

审 判 员  冯玉荣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