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413刑初207号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2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7月26日,经公诉机关提请,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华、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利用先后担任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市)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事务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之便,索取、收受陈粉庚、季汉卿等人贿送的人民币54000元、香烟、购物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870元,为他人在宗教场所日常管理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数额较大,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二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利用先后担任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市)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事务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之便,索取、收受陈粉庚、季汉卿等人贿送的人民币54000元、购物卡、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2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先后八次索取、收受金坛区金城镇佛教念佛堂负责人陈粉庚贿送的人民币、购物卡、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970元,为陈粉庚在竞选佛教协会会长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3条、红南京香烟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1张(面值1000元)、来伊份购物卡4张(每张面值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采用扣留金坛区乌龙山圆通庵归还给念佛堂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方式,从陈粉庚处索取人民币30000元。
(7)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3条、红南京香烟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
(8)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陈粉庚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在每年春节前收受金坛区基督教堂负责人王新海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先后五次共收受人民币5000元,为王新海在年底慰问基督教场所负责人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3、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先后五次收受金坛区顾龙山宝塔禅寺负责人季汉卿贿送的人民币、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00元,为季汉卿在宝塔禅寺违章建筑整改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季汉卿贿送的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季汉卿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季汉卿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季汉卿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收受季汉卿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收受金坛区乌龙山圆通庵负责人徐苏文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徐苏文在协调圆通庵违章建筑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徐苏文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2张(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收受徐苏文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6张(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收受金坛区指前镇慈济寺雷升全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雷升全在协调接管慈济寺等事务上提供便利。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并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
另查明,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统战部是国家机关,民族宗教事务局与统战部合署办公,为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民族宗教管理职责,下设民族宗教科。被告人陈某于1997年9月到金坛统战部工作,于2011年12月任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科副科长,2016年8月任科长。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还有证人陈粉庚、徐苏文、季汉卿、于月中等人的证言笔录,圆通庵的结账单、念佛堂的银行账户明细及部分账本复印件,金坛市佛教协会第二次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名单、政府年底慰问基督教场所负责人名单,常州市金坛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关于圆通庵违章建筑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宝塔禅寺违建整改工作情况的说明》,常州市金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有金坛统战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金坛市委统战部的任职文件、《金坛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金坛统战部(民族宗教局)各科室人员及主要职能》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收受金坛区茅山崇寿观负责人焦文杰贿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金坛区茅山元阳观负责人倪雪斌贿送的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购物卡、香烟,以及金坛区指前镇普慈寺负责人杨海峰贿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但由于供证双方均未提及具体的请托事项,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被告人陈某为他们谋取利益的相关书证,故上述事实中所涉及的15600元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到被告人陈某的受贿事实中,而只能作为违纪行为由纪检部门进行处理。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视为陈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受贿款及受贿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72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疆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