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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1111刑初4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11刑初48号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娟、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辩护人张鹏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参与管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监控决策系统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从该系统内查询获取的江苏省多家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数据信息,通过本人QQ邮箱提供给蒋波(另案处理),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蒋波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5.9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参与管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监控决策系统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从该系统内查询获取的江苏省多家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数据信息,通过本人QQ邮箱提供给蒋波(另案处理),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蒋波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5.9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冯某任职文件、案发经过、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波、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95.98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