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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305刑初28号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7  浏览:

​案由    受贿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号    (2019)苏0305刑初28号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17日、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召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王某2(另案处理)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16380元,并在开设赌场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购买雪铁龙C6轿车的过程中,主动要求王某2支付购车首付款154700元,并让王某2支付6个月的车辆贷款共计31680元。

2.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购房借款为由,向王某2借款60万元,后因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2在开设赌场、打击竞争对手等方面提供帮助,遂产生不愿归还该笔借款的想法,在王某2催要该笔借款且王某某有偿还该笔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该笔借款。王某2鉴于王某某的特殊身份,认为其可以为自己在开设赌场等方面提供帮助,也没有打算要回该60万元。

3.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借儿子考入徐州撷秀中学之机,收受王某2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2所送的10000元徐州金鹰商场购物卡。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6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期间,明知程某、王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所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州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多次包庇、纵容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王某2的请托,帮助其打击竞争对手,将位于徐州梁某强开设的一家赌博机店查处。

2.2017年9月,王某2打算在新城分局食品城租房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2想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仍通过新城分局食品城派出所所长孙强为王某2在食品城租房方面减少部分房租提供帮助。2017年10月,王某2在该租房处经营赌场被食品城派出所查处,便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协调、干预,后食品城派出所将涉嫌开设赌场、赌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释放,没有将王某2、程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继续调查,并将本应罚没、销毁的赌博机主板返还给王某2等人。

3.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2、程某经营的“6414”小区附近的赌场被沛县公安局查处后,王某2便请托被告人王某某找沛县公安局局长曹某打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应王某2的请托找到曹某,打听王某2及其手下涉案情况及该案办理进展情况。

4.2017年11月份,王某2与程某在徐州市鼓楼区“6414”小区附近的赌场被沛县公安局查处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登录公安机关警务平台,查询沛县公安局对该案件的查处情况,在发现沛县公安局已经对王某2等十余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即将对王某2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害怕其与王某2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暴露,遂让王某2离开徐州到澳门、马来西亚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王某2又将这一消息告诉该组织的领导者程某后,王某2、程某等人便分别逃往南京、西安,后又潜逃回徐州,致使王某2、程某等人直至2018年1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上交赃款8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程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负有缉查犯罪职责的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多次包庇、纵容程某、王某2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索取购车款186380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案发后上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第3、4起事实,应认定系同一起事实;2.王某某查询涉案信息的行为,对王某2、程某等人被迟延抓捕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3.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上缴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王某2(已判刑)财物共计人民币816380元,并在开设赌场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购买雪铁龙C6轿车的过程中,要求王某2支付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54700元,并让王某2支付6个月的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31680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购房借款为由,向王某2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2在开设赌场、打击竞争对手等方面提供帮助,产生不归还该笔借款的想法,在王某2催要该笔借款且王某某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王某2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特殊身份,为谋求王某某在开设赌场等方面继续提供帮助,不再催要。

3.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儿子考入中学,王某2借机送予其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2所送的10000元徐州金鹰商场购物卡。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期间,明知程某(已判刑)、王某2所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州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多次包庇、纵容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王某2的请托,帮助其打击竞争对手,将位于徐州市段庄恒盛广场附近梁培强开设的赌场查处。

2.2017年9月,王某2打算在徐州食品城租房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2想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仍通过新城分局食品城派出所所长孙强为王某2在食品城租房减少房租提供帮助。2017年10月,王某2在该租房处开设赌场被食品城派出所查处,请托王某某出面协调、干预,后食品城派出所将涉嫌开设赌场、赌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释放,没有将王某2、程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继续调查,并将本应罚没、销毁的赌博机主板返还给王某2等人。

3.2017年11月,王某2、程某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6414”小区附近的赌场被沛县公安局查处后,王某2请托被告人王某某找沛县公安局原局长曹某打听案情,王某某接受王某2请托找到曹某,打听该案情况及王某2涉案情况。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登录公安机关警务平台,查询沛县公安局对该案件的查处情况,在发现沛县公安局已经对王某2等十余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即将对王某2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害怕其与王某2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暴露,遂授意王某2离开徐州到澳门、马来西亚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王某2又将这一消息告诉程某,王某2、程某等人分别逃往南京、西安,致使王某2、程某等人直至2018年1月才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2、程某、王某1、张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王某2到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务员登记表、《关于调整分局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任职文件,购车材料,购房材料,经营物业公司材料,“梁某强开设赌场案”、“食品城赌场案”材料,徐州市公安局警务平台界面截图,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对程某、王某2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第3、4起事实,应认定系同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两起指控事实,均系王某某帮助王某2应对“6414”小区附近赌场被沛县公安局查处事宜,宜认定为同一起事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王某某查询涉案信息的行为,对王某2、程某等人被迟延抓捕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州市公安局警务平台界面截图显示操作单位为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操作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6日,操作人IP地址与王某某所使用电脑的IP地址一致,登陆页面显示对王某2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审批情况,并显示王某2的拘留证存根、案件事实。结合证人王某2、程某等人的证言、《王某2到案情况说明》、王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明知王某2、程某等人经营的“6414”赌场被沛县公安局查处后,仍接受王某2的请托,找沛县公安局原局长曹某打听案情,并多次登陆公安机关警务平台,查询到沛县公安局已经对王某2等十余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即将对王某2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授意王某2到外地躲避,王某2又将这一消息告诉程某,后王某2、程某等人外逃。王某某的包庇行为直接导致王某2、程某等人被迟延抓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上缴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警察,本应肩负起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竟背弃己责,明知王某2等人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职,反而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2索取购车款人民币186380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基于上述事实和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燕

书 记 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