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706刑初99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某、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韩某、尹某1等11名药品销售人员回扣现金、超市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黄某、韩某、尹某1等药品销售人员在板浦镇中心卫生院、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广销售药品、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涉及黄某、尹某1、韩某、李某1和张某26笔共计378547元,不应以药品采购清单计算,应以每名行贿人每月经手的采购数量乘以回扣比例,再扣减零数得出最终的犯罪数额相对比较合理。2、关于收受李某2的7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2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要求李某2将该款交到单位,且其中2000元已作为公用,被告人黄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不应计入被告人黄某某受贿数额。3、11笔受贿中,有9笔是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待,应比照自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表示要全力退赃,缴纳罚金。5、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韩某、尹某1等11名药品销售人员药品回扣现金、超市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黄某、韩某、尹某1等药品销售人员在板浦镇中心卫生院、新浦(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广销售药品、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黄某药品回扣人民币90788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韩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114947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尹某1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45052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赵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73158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1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9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2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33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李某1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216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药品销售人员苏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3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李某2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75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医疗耗材的销售人员周亚军耗材回扣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耗材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收受药品销售人员曹某药品回扣人民币共计10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黄某某退赃419045元,该款现暂扣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以及执业许可证、浦东社区服务中心更名批复、黄某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医院药品采购计划单、医院药品采购入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尹某1、黄某、张某1、张某2、韩某、李某1、苏某、赵某、李某2、周某、骆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根据药量乘以回扣得出的,证人与被告人黄某某均认可实际数额要大于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再去掉零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第2点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要行贿人将该笔款项缴至单位,但至案发已被其消费,未将该款缴至单位账户,至于其拿出2000元作为公用,是其对赃款的处置,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对于第3点辩护意见,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其余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不应减轻处罚;其提出的第4点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立功,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检举正在核实中,目前尚未核实,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190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 锐
人民陪审员 殷 然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文娟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