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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7)苏0722刑初737号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7)苏0722刑初737号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马荣春、王楠楠、原辩护人孙传龙,证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至2017年间,利用其先后担任东海县城管局局长、林牧业局局长、物价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在职务晋升、岗位变动、苗木采购、补贴资金项目验收、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杨某、张某甲、高某甲、任同苏、季某、李某丙、钮某、李某乙、彭某、吴某甲、周某、王某丙、孙某乙、李其先、高某乙等人所送的现金、银行卡、购物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53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2012年初为杨某在苗木采购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5次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月的一天,接受张某甲为孙爱华调动工作的请托,收受张某甲所送的存有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

3.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吴某甲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4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高某甲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收受高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丙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明知国营江苏省东海种猪场场长任同苏想为种猪场工作提供方便,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任同苏所送现金、老淮猪肉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40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丙在补助资金下拨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和2013年间,两次收受王某丙所送的牛肉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0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乙在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8次收受孙某乙所送现金、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990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季某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收受季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钮某在职务晋升、工作变动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四次收受钮某所送的钱、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2000元。

1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在职务变动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收受李某乙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于2013年5月的一天收受李某乙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彭某职务变动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9月的一天,收受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期间,每个节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五次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4.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其先在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李其先所送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李其先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李其先所送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李其先所送人民币5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5万元。

15.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高某乙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3年中秋之间,5次收受高某乙所送的购物卡、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8000元。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期间,在负责2012年省级高效农业设施农业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申报中,明知东海县宝明畜禽养殖场申报的“年出栏1万头优质三元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致使省级专项补贴资金48万元被套取流失。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主要辩解是:1.其在纪委调查期间受到威胁、逼供,在侦查机关受到诱供。2.除指控收受季某2万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或者是人情往来、不正之风。3.其没有为宝明养殖场打过招呼,不知道该场不符合申报条件,也没有和胡某进行谋划,具体申报有相关科室、分管领导、评审专家依程序进行,最终决定权不在其职责范围,边建边申报符合要求,48万元用于建设没有造成损失,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除收受季某2万元以外,其余指控的受贿事实要么是人情往来、不正之风,要么收受后已经及时退还,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或存疑,部分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指控均不能成立。2.李某甲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检举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定罪免刑。2.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是以贪污罪侦查的,取证机关、程序不合法。李某甲无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并未形成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指控其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证人郑某、王某丙、李某丙、陈某甲、高某甲、钮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任东海县城管局局长,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2014年1月任东海县物价局局长。其任职期间负责全面工作。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并有中共东海县委任免文件、干部简要情况表以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文件、林牧业局文件、物价局文件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城管局局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杨某、张某甲、高某甲、任同苏、季某、钮某、李某乙、彭某、吴某甲、周某、孙某乙、高某乙等人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3000元,为上述人员在职务晋升、岗位变动、苗木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其职务调整事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接任路灯管理处主任职位于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到李某甲办公室谈了想法。李某甲说等班子成员研究一下再看看。其离开李某甲办公室前从身上掏出装有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李某甲办公桌上,说请李局长多关心关心,李某甲客气一下,其就离开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任城管局局长期间,2009年下半年城管局环卫科科长彭某想干路灯管理处主任,并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其提议将彭某调整至路灯管理处当主任,后经班子成员开会通过。1万元被平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投资了。

(3)彭某职务任免证明、人事综合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彭某于2010年2月任路灯管理处主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系虚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彭某的证言和李某甲的供述关于请托事项、受贿时间、数额等相互印证,并有任免证明印证,足以认定。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8000元,为杨某在苗木采购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3月份,李某甲退还杨某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杨某所送购物卡共计800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属经营苗圃,其跟李某甲提过如果需要用苗圃希望能考虑,还带李某甲去苗圃看过。2012年4月份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最近可能需要一些苗木,让其与林牧业局副局长刘冬梅对接一下。后林牧业局到苗圃采购了20万左右的杨树苗和樱桃树苗,采购款大概在2012年7月份一次性支付了。其拿到采购款就想感谢一下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说采购款拿到了,感谢领导关心,想给他30000元感谢费用,李某甲当时拒绝了。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每个节其会送2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给李某甲,都是在李某甲林牧业局办公室给他,每次都是用小卡包装着,面值都是1000元一张,三个节共送了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到李某甲物价局办公室送2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给他。2014年底2015年初,李某甲调到物价局任局长一年左右,其听说李某甲母亲要到东海来住,李某甲打算买套房子,为感谢之前采购苗圃,其就直接到李某甲办公室,跟他说你要买房子,之前采购苗圃还没有感谢你,将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4万元放到李某甲办公桌上,说3万元是之前答应给你的,另外1万元是这几年的利息。李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这4万元李某甲退给其3万元。其和李某甲之间没有合伙、借贷关系。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妹婿。2017年3月份左右,李某甲说他借过杨某3万元人民币,让其去帮还一下,其就从店里拿了3万元人民币用一个大信封装着到西双湖风景管理区办公室找杨某,在3楼的会议室其跟杨某说李某甲让借他的3万元人民币还给他,并将3万元交给杨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的春天其安排林牧业局采购了杨某经营苗圃的苗木。杨某于2012年6、7月份到其办公室要送3万元人民币感谢费,其没有收。杨某为了感谢其,也为了拉进关系,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每个节送给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这七个节共送给我14000元超市购物卡。2014年7、8月份,其已调任物价局局长,杨某到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人民币,是用档案袋着的,杨某说是之前安排采购其苗圃的苗木的感谢费,其没有拒绝就收下了。杨某送的现金和超市购物卡被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投资以及买车了。2017年3月份,其听说纪委调查其,就让妹婿马某退了3万元给杨某,因为比较急所以少退了1万元。

(4)林牧业局采购杨某经营苗圃的账目资料证明:2013年6月14日,林牧业局对以李新强名义开具的票据进行了支付,款项23.4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在杨某苗圃有投资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双方未约定谋利后收受好处,不属于事后受贿,是人情往来,收受购物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证言明确送钱给李某甲是为了感谢采购苗木,其与李某甲无投资、合伙关系,李某甲安排林牧业局采购杨某苗木,虽当时未约定好处等,但事后基于该事由自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七八月份收受杨某购物卡、现金共计48000元,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与李某甲职务便利具有关联性。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的存有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为孙爱华调动工作谋取利益。2017年3月,李某甲退还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是同学。2011年下半年,其学生孙某甲打电话说他妹妹孙爱华在林牧业局下面一个离县城比较远的果园工作,想找李某甲调到近一点的地方。孙某甲给其2万元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其和孙某甲考虑用银行卡比较方便,其认为1万元差不多能办好事情,就到水岸名城西门农商银行开了一张卡存入1万元,另外1万元现金留在其处。其几次去林牧业局找李某甲没找到,隔了一段时间,其又和孙某甲商量,怕送1万元事情办不好,干脆送2万元,其又到那个银行存1万元到卡里,应该是年底。快过年时其去林牧业局办公室找到李某甲,把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给了李某甲。当时和李某甲随便聊了几句,趁他不注意把卡放在了办公桌上书或者本子里,下楼后其发信息给李某甲说孙爱华想调到离县城近一点的单位,麻烦他费心,李某甲回信息说老同学不需要这样,后来孙爱华调动成功了。银行卡密码是写在背面或者是打电话跟他说的。2017年3月底,李某甲打电话约其在水岸名城南面燃气公司门口退给其2万元,其又还给了孙某甲。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1年,因为妹妹孙爱华在林牧业局下属离县城比较远的马陵山果园工作,其想把她调到离县城近一点的地方,就找到老师张某甲让他找李某甲帮忙。其给张某甲2万元人民币让他协调关系。后孙爱华调到了东海县苗圃场工作。大概在2017年4月初,张某甲打电话约在实验中学门口退2万元给其,说人家不要了。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高中同学张某甲找其想将他的亲戚孙爱华从海陵林场调到离县城近一点的单位,张某甲送给其一张银行卡,其去银行查是2万元。后来其将孙爱华调到东海县种苗场任场长助理。这2万元人民币被其取出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开支了。2017年3月份,其听说县纪委在调查,就将这2万元退给了张某甲。

(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张某甲尾号为8314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3日开户并存入1万,2012年1月3日又存入1万,2012年1月16日被分10次提取。

(5)东海县林牧业局委员会[2012]18号文件证明:2012年6月28日,任命孙爱华为林业种苗繁育场党支部副书记。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收到银行卡,没有取过钱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取款录像,张某甲没有告知李某甲银行卡密码,李某甲退还张某甲2万元时间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受贿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供证一致,谋利事项明确,与李某甲职务因素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事后取款的证据不影响受贿事实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4000元,为吴某甲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每个节日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1400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任牛山果园副场长,想接任木检站站长。有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跟李某甲说工作上的事情多关心关心,意思是想接任木检站站长,并拿出一个装着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李某甲的办公桌上,李某甲没有收。2012年春节前其到李某甲和平路小学东边家里送了一盆猪肉冻和羊肉冻给他。2012年春节后大概2月份,局里任命其为木检站站长,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其每个节送给李某甲3000元人民币,都是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的。一方面是感谢李某甲的提拔,另一方面是逢年过节看望一下领导。2013年11月份,其调到安峰林场任场长,之后一段时间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拿出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装着1万元人民币,共2万元到李某甲办公桌上,说感谢领导信任,李某甲客气一下,其就走了。主要是感谢李某甲提拔其任安峰林场场长。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甲还没有调走前,其到他办公室跟李某甲说快过节了来看看领导,将一个装着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李某甲的办公桌上,李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一方面是感谢李某甲的提拔,另一方面是逢年过节看望一下领导。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2月份,吴某甲为了工作岗位调整找其,之后其将吴某甲调整到木检站任站长。吴某甲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分别送给其3000元人民币,共计9000元。后吴某甲想到安峰林场任杨长,2013年11月份人事调整时其将吴某甲调整到安峰林场任场长,调整完大概半个月吴某甲到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吴某甲还在2014年春节前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这些钱被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者投资。

(3)东海县林牧业局[2012]5号文件证明:2012年2月1日任命吴某甲为木材检查站站长。

(4)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13号文件证明:2013年12月2日任命吴某甲为安峰山林场场长。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是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供述内容与吴某甲证言关于请托事项、受贿时间、数额、地点基本一致,且与李某甲职权有关,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高某甲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种猪场场长助理空缺,其跟大姑说想干助理。大姑通过一个朋友跟李某甲打了招呼,2013年10月左右李某甲提拔其为场长助理。其觉得应该去感谢一下领导,有一天上午就到李某甲办公室跟他说了一些感谢领导提拔的话,李某甲说小伙年轻,好好干,接着其就拿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笔记本电脑底下,信封里装了1万元现金,李某甲说不用客气,不需要这样。其就离开了。就是为了感谢李某甲提拔其为种猪场场长助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底将高某甲提拔为种猪场场长助理,2013年12月份高某甲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人民币,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者投资了。

(3)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13号文件证明:2013年12月2日任命高某甲为种猪场场长助理。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收取高某甲1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属于正常提拔,二人之间无利益交易约定的辩解,经查,李某甲供述和高某甲证言之间关于受贿时间、数额、地点、请托事项供证一致,事后收受贿赂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与李某甲职权有关,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其下属单位东海县种猪场场长任同苏所送现金、淮猪肉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40000元。后李某甲退还任同苏人民币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每节收受任同苏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淮猪肉卡2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每节收受任同苏所送的淮猪肉卡2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同苏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半个月左右,其直接到李某甲办公室,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的2万元淮猪肉卡,报纸包着的20000元现金给李某甲,跟他说李局长要过节了,拿2万元淮猪肉卡、2万元现金给你协调关系,请关心一下种猪场工作。李某甲客气了一番说没有问题,以后工作中有什么需要,尽管说,其就离开了。2012年春节前半个月左右,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汇报了种猪场2011年的运营情况,将一个牛皮纸信封和一个报纸包起来的钱放到办公桌上说李局长要过年了给你2万元猪肉卡,再拿2万块钱给你跑跑关系,李某甲也没有推辞,就收下来了,其就离开了。2012年中秋节前半个月左右,其电话联系好李某甲后到他办公室,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2万元淮猪肉卡放到办公桌上说

拿2万元猪肉卡给你跑跑,如果不够你再说,李某甲也没客气,就说好,其就离开了。2013年春节前20天左右,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跟他汇报工作,主要说种猪场在连云港市区设了一个销售点,已经开业了,运转情况也不错,后其从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2万元淮猪肉卡,放到办公桌上说李局长先拿2万元淮猪肉卡给你,现在在市区也能拿猪肉了,如果卡不够的话你再说,李某甲说好,就把卡收下来了,其就离开了。2013年中秋节前半个月左右,其到李某甲办公室闲聊了一会,从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办公桌上,跟李某甲说李局长给你2万元猪肉卡,李某甲也没客气,就把卡收下来了,其就离开了。因为种猪场正在发展的关键时期,李某甲是林业局局长,很多工作需要领导的支持,一是想和领导拉近关系,让其对自己的工作多多支持,二是想让领导多支持种猪场的工作。5次送李某甲共计10万元淮猪肉卡和4万元现金都是种猪场集体资金,都是从单位账上以虚列项目支出名义处理的。票据上的经手人等都是不真实的,具体账都是葛某做的。上述卡、现金是送给李某甲个人的,与林牧业局没有关系,其他班子成员都不知道,如果局里需要淮猪产品或肉卡会另行解决。李某甲被双规之前退还其40000现金,2017年4月28日已经交到林业局账户上。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种猪场报账会计。自2011年开始每逢节日,任同苏会跟其说要过节了需要给李某甲送点礼,她会事先给卖花木或者卖水晶的人联系好,让他们多开点票,然后把发票贴单子找李某甲签字,之后来报账,其把发票对应现金给任同苏或者转账给她。淮猪肉卡是她直接到专卖店拿,也是开发票虚列支出,专卖店的账和种猪场的账一起做账,都是由其来报账。发票经手人孙强、王某丁、陈荣、林红等人是单位临时工,现在都不干了,经手人签字确实是他们自己签的,但他们对发票内容不知情,是任同苏让他们签字的。李某甲退给任同苏的4万元存到了林牧业局统管账户。

(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6月至2016年11月任林牧业局副局长,任职期间,种猪场没有向班子成员送过钱、猪肉卡等,也没有通过李某甲给局班子成员发过钱、淮猪肉卡。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记烟酒支出21970元,证明人陈某甲,是其的签字,其应该是收到了货物。这张是付款凭证,是品苑酒店给供货商的票,结账时还要有正式发票。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牧业局下属单位种猪场场长任同苏为了拉进与其的关系,多支持她的工作,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其2万元淮猪购物卡和2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送给其2万元淮猪购物卡和2万元人民币、2012年中秋节送给其2万元淮猪购物卡、2013年春节送给其2万元淮猪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送给其2万元淮猪购物卡,共计送给其10万元淮猪购物卡和4万元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被其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者投资了,10万元淮猪购物卡部分被其个人用于送礼,部分被其个人、家庭、亲朋好友消费了。2017年3月份,因纪委调查,其让家属苏佳丽准备了4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任同苏了。

(6)相关套取账目的记账凭证证实了任同苏送给李某甲现金和卡的钱款来源,任同苏和葛某均作了说明。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退还给任同苏的4万元实际是每个节日收受其8000元淮猪肉卡,共计5个节日,折现4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谋利事项,会计凭证与证人证言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供述和任同苏的证言印证,受贿时间、数额、地点供证一致,虽然贿赂款来源没有进一步找下家核实,但不影响收受钱卡的事实认定。本起事实不是典型受贿,任同苏送钱给李某甲时无明确请托事项,但二人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受贿故意,故该14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孙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4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每节收受孙某乙人民币8000元,共计16000元。

(2)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被告人李某甲每节收受孙某乙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6月份任安峰林场场长。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安排林场分管财务副场长焦某从场部财务室支8千元现金放在一个信封里给其。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跟李某甲局长说了几句客气话,过节了来看看领导,请领导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照顾之类,他也客气了两句就收下了,其就离开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还是安排焦某准备8千元钱现金,其用一个信封装着到李某甲办公室,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跟他说了几句客气话,春节快到了表示一点心意。李某甲推辞了几句就收下了,其就离开了。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都是安排焦某从财务科准备了9千元钱现金,其用信封装着到李某甲办公室,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跟他说快过节了表示一点心意。李某甲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其就离开了。前两次送给李某甲8000元,第三次开始其想应该多送点,但是又听说每次送钱超过10000元属于行贿,所以就加了1000元,送9000元。送钱的原因主要就是与李某甲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多多照顾。安峰林场效益很好,其他中层干部想到安峰林场任场长。李某甲作为局长对提拔、调任等人事安排上具有决定权利,其不希望离开安峰林场,李某甲在以后的工作中确实也比较照顾,没有对其进行调整。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安峰林场会计,焦某是副场长分管财务,他来支取时一般都会说是场长安排他来支取现金,具体什么用途不清楚,他拿钱的时候先打一张借条,之后拿发票来做账。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历任安峰林场场长助理、副场长、党支部书记,任副场长时分管财务。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时任场长孙某乙都会让其到会计陈某乙、王某甲那里拿8000元或者9000元现金给他,没有说具体用途。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至今在安峰林场工作,其中2012年7月至今任报账会计,焦某负责财务,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节前的一段时间,焦某会从其这里支取现金,每次8000元或者9000元,之后会拿发票来报账,每次都说是孙某乙让他过来支钱的。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孙某乙在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分别送给其8000元人民币,共计16000元,是在办公室送的,每次都是用信封装着,面值都是100元。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别送给其9000元人民币,共计27000元,也都是在办公室送的,也是有信封装着的,面值也都是100元,这五个节共送其43000元人民币。他是想增进关系,便于开展工作,继续留任安峰林场场长。

(6)相关套取账目的记账凭证证实了贿赂款来源。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未收取孙某乙钱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乙无明确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的供述和孙某乙的证言对节日期间收受4.3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供证一致,虽请托事项不明,但二人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受贿故意,故该4.3万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为季某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3月份,李某甲退还季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牛山果树综合试验场副场长。2013年初,其了解到林业局可能要对石湖林场班子进行调整,其想把握这个机会,准备送钱给李某甲。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找他,到办公大楼一楼大堂正好遇到李某甲从楼上下来。其看到李某甲以后就上前跟他说李局长找你有点事,趁旁边没有人,其就从身上掏出一个装着20000元的牛皮纸信封塞到李某甲外套的口袋里,跟李某甲说请李局长多多关心,李某甲说不用客气,其他的话还没来得及说,他就走了。2013年11月,其调到石湖林场任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在被纪委两规谈话之前,退给其2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其准备将时任牛山果园综合试验场副场长季某提拔为石湖林场党支部书记,季某得知这个消息后于2013年10月份左右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份左右将季某提拔为石湖林场党支部书记。该2万元人民币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者投资了。2017年3月份,因纪委调查,其让妹婿马某准备5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其退给了季某,另外3万元人民币退给了钮某。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李某甲让其准备5万元,没说干什么,其给了他5万元。

(4)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13号文件证明:2013年12月2日,任命季某为石湖林场党支部书记。

9.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四次收受钮某所送的钱、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2000元,为钮某在职务晋升、工作变动等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3月,李某甲退还钮某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二次各收受钮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钮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钮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钮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到林业局任局长后,其通过老师李辉跟李某甲打招呼关照。2013年1月中旬,其被提拔为海陵林场场长。其因病于2013年春节之前腊月二十一(2013年2月1日)住院,正月十六(2013年2月25日)才出院。上班之后其到李某甲办公室,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办公桌上跟李某甲说春节前没有过来,现在补上,李某甲说不要客气,其就离开了。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从随身带的手包里掏出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放到办公桌上,跟李某甲说过来看看领导,李某甲说不要客气,其就离开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开车到李某甲住的果园小区家中,在院子里南边小书房,其和李某甲汇报海陵林场工作,主要就说海陵林场比较穷,工作难做等。临走时其将随身带的一个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牛皮纸大信封放在李某甲书桌上,对他说感谢提拔,能不能考虑换个位置。李某甲说不要这么客气,慢慢来,其就离开了,李某甲送到大门口。这次送给李某甲的钱是三沓人民币,都是用白色银行扎条扎好的,红色版本100元面值的,总计30000元。这些钱是从农业银行取出来的,银行卡账号户名为62×××12钮某。送李某甲这钱出于对提拔的感谢,另外是想让李某甲将其职务再调整一下,其不想在海陵林场干了,因为这个单位工作比较困难,经济效益也不好。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到物价局了,其出于对李某甲提拔的感谢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他两张苏果超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跟李某甲说过来看看领导,李某甲说不要客气,其就离开了。李某甲被纪委谈话之前,退还了30000元给其。201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甲家属苏佳丽打电话让其到她司法局办公室,让其跟李某甲的辩护人马律师见面,马律师说李某甲说收其3万元之后不久就安排胡某退了,2017年3月李某甲退给其3万元是李某甲记错了,相当于多退3万元,其说没有这事,李某甲只是在2017年3月在林牧业局门面房退给其3万元。胡某是其表叔,其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胡某没有退其钱、卡。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李某甲让其准备5万元,没说干什么,其给了他5万元。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甲曾经是东海县中学同事。2018年1月以来,有一个自称是李某甲辩护律师的人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见面了解李某甲案件情况,其没有回应,后来苏佳丽打电话问能不能和律师见面,其说正在取保候审阶段,和李某甲案子有关系,不能和李某甲家属及相关人员见面或者打电话,回绝了她。其认识钮某,是一个村的,他是林牧业局下属单位的领导,其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和李某甲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李某甲及其家人、辩护人也没有通过其退钱给钮某。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1月份将时任石湖林场副场长钮某提拔为海陵林场场长,钮某为了感谢提拔,于2013年春节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2013年中秋节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份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送给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这些钱、卡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或者用于投资了。2017年3月,因纪委调查,其让妹婿马某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退给钮某了,另外2万元人民币退给季某了。

(5)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1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28日,钮某被任命为海陵林场场长。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没有贿赂款来源证据,已经通过胡某退钱给钮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钮某、胡某、马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是在纪委调查前退还3万元给钮某,未通过胡某退款,该起贿赂款来源证据虽未规定,但有关该笔受贿事实发生的前因后果、受贿数额、时间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李某乙在工作调动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因酒驾被免去南辰计生站长职务,想换个工作环境。其通过姑夫殷仓朋找李某甲帮忙调到林牧业局工作,李某甲同意了。2013年3月份左右,其到李某甲办公室向李某甲介绍了一下自己情况,跟他说调动的事情希望能够多帮帮忙,李某甲表示尽力,其拿出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办公桌上,李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其就离开了。调动手续是2013年5月初办好的,调到种猪场工作,其不太想去,就让姑姑打电话跟李某甲说想到局里工作,李某甲也同意了。其就没有到种猪场上班,一直借调在畜牧科工作至今。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其帮助李某乙将其从南辰乡计生站调到林牧业局淮猪场后又借调至局机关工作,李某乙于2012年下半年找其调动工作时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是东海县人社局局长,2013年初李某甲到其办公室说想把一个叫李某乙的人从南辰计生站调到种猪场,因为两个单位都是自收自支单位,只要林牧业局同意接收,南辰同意放人就行,后来其就向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县长汇报了这个事,同意了,李某乙就办理了调动手续。

(4)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13号人事调配通知单证明:2013年5月8日将南辰乡计生站的李某乙调入国营江苏省东海种猪场。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收受该笔钱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对其利用职权帮助李某乙调动工作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曾稳定供述,该笔受贿请托事项、数额、时间等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为周某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跟李某甲闲聊几句后掏出装有2000元的牛皮纸信封放给李某甲,说快过节了,来看看领导,李某甲收下,其就走了。2012年中秋以后一段时间,有一次其在李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和李某甲说起在石湖林场干时间长了,想换个工作环境到安峰山林场。李某甲说孙某乙现在还没到年龄,你现在去只能当书记,其说当书记也行,等孙某乙退以后再说,意思就是想以后能接任场长职位。2013年1月,其被调整到安峰林场任书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和李某甲聊一会,说感谢他将其调到安峰山林场,李某甲说要当好配角,把工作做好,其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个装有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跟李某甲说过年了,表示一下心意,把信封放在办公桌上,李某甲推辞说不用,其就离开了。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已经调到牛山果树综合试验场任场长了,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跟李某甲说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从口袋里掏出一个装有2000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办公桌上,李某甲推辞了几句,其就离开了。主要是拉拢与李某甲的感情,希望李某甲能在工作中多照顾。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周某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三个节共送给其6000元人民币。2013年初其将周某调到安峰林场任书记,周某为表感谢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2013年中秋节送给其2000元人民币。

(3)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1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28日,任命周某为安峰山林场党支部书记,免去其石湖林场场长、党支部书记职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2013年春节前只收2000元,2013年中秋节没收,共计只收周某8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资金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职务变动谋取利益并收受周某所送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后虽翻供,但谋利事项、数额等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林牧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高某乙所送购物卡、现金折合人民币28000元,为高某乙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期间,每个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乙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说李局长过节了,表达一点心意,从裤子口袋掏出两张卡放在李某甲办公桌笔记本下面,李某甲说不用客气,其就离开了,是东海“第一零售”超市购物卡,1000元面值,总计2张,没包装。2011年底,县委组织部年底干部考察之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并跟李某甲说全省好多地方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都高配为林业局班子成员,上边也有文件,其平时工作也很好,也立过功,请你帮帮忙,在年底考察时向考察组及组织部领导推荐一下,李某甲说可以协调协调,但需要打点一下,其说1、2万块钱够不够,李某甲说是的吧,其就走了。过了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给了李某甲一个装着2万元人民币的大牛皮纸信封,跟李某甲说2万元够不够,李某甲说差不多够了,其就走了。2012年中秋节前,我到李某甲的办公室,李某甲说到组织部找过了,因为局党委班子已经有两位党委委员了,所以你进班子难度比较大。其说请李局长帮帮忙,再努力一下,并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两张2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放在李某甲办公桌上,其就离开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说你再多费心,李某甲说再努力一下看看,从他说话的语气上看感觉事情可能性不大了。其从裤子口袋掏出两张超市卡放在李某甲办公桌上后,然后就离开了,是凯马特超市的购物卡,1000元面值,总计2张,没包装。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说这两年也尽力推荐你进班子也没推上,这中间肯定有人向组织部、考察组反映你问题,提了不同意见,你进班子的事暂时不可能了。其说了几句,李某甲说理解但也尽力了。其从裤子口袋掏出两张超市购物卡放在李某甲办公桌上,然后就离开了,是苏果超市购物卡,1000元面值,总计2张,没包装。作为下属逢年过节买卡去看望李某甲,就是想拉拢一下感情,希望领导能多关注,送给李某甲20000元现金就是想李某甲能向组织推荐,提拔其进领导班子。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任林牧业局副局长。应该是在年底的时候,组织部来考察人员,在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对其说林业派出所高某乙这个人不错,组织部来考察时帮忙推荐一下,没有具体讲过推荐到哪个岗位。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至2013年任林牧业局工会主席。应该是年底时候,组织部来考察人选,在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对其说林业派出所高某乙不错,工作积极,很能干,组织部来考察时你帮忙推荐一下,没有具体提到哪一个岗位。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业派出所所长高某乙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每个节送给我2000元超市购物卡,四个节共8000元超市购物卡,他目的一方面是增进上下级感情,另外2011年底,高某乙为了进林业局班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被我用于协调关系了,另外1万元人民币被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这个事情后来没有办成。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收受高某乙2万元,收受8000元卡是不正之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对在2011年底收受高某乙2万元的前因后果、地点、数额等的供述与高某乙证言一致,且谋利事项清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收受李某丙人民币5000元,收受王某丙牛肉卡13000元、2011年底收受孙某乙3万元、2013年底收受孙某乙2万元、收受孙某乙油卡6000元,2013年5月收受李某乙购物卡2000元,2011年至2013年收受李其先5万元,共计126000元的事实,经查,或者证据不足、或者牟利事项、受贿经过不清,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分析如下:1.证人李某丙在检察机关证言内容与辩护人提交的证言内容矛盾,经法庭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起事实存疑,不予认定。2.证人王某丙在检察机关两次谈话前后矛盾,经法庭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起牟利事项书证不足,该起事实存疑,不予认定。3.指控李某甲于2011年底收受孙某乙3万元、2013年底收受孙某乙2万元,李某甲在讯问阶段始终未作供述,除孙某乙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时间点、谋利事项等存疑,不予认定;指控李某甲收受孙某乙油卡6000元,因证人郑某证言与孙某乙证言矛盾,经本院传唤其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言真实性,且孙某乙关于“拿购油卡的发票叫局司机郑某签字后回单位报销了”的证言也得不到报销凭证、发票的印证,该笔指控存疑,不予认定。4.指控李某甲于2013年5月收受李某乙购物卡2000元,有关受贿数额、方式供证不一致,不予认定。5.指控收受李其先5万元,李某甲在讯问阶段的供述不稳定,牟利事项、受贿经过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部分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李某丁(二人已被决定不起诉)商议在李某丁承包的本县曲阳乡前张村水库鱼塘附近构建生态园并建设养殖场。因未建设相关养殖设施,不符合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由李某甲出面向林牧业局下属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孟某打招呼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此基础上,李某丁于2012年2月8日向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东海县宝明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宝明养殖场),获得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12年4月1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出台20**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通知、指南,规定申报畜禽规模养殖的主体是农户、规模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报条件是已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取得畜禽养殖代码(新建项目除外),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报项目经过新建或扩建后总体养殖规模必须达到生猪年出栏1万头以上等。要求各地农林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申报指南要求进行遴选,如实编报项目申报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宝明养殖场不符合“已有一定养殖规模”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分管申报工作的下属任同苏、具体负责申报工作的陈某丙(已被决定不起诉)打招呼,将其纳入申报名单并安排陈某丙帮助制作了“年出栏1万头优质三元猪养殖基地项目”申报材料。2012年4月26日,县农委、林牧业局、财政局联合将该项目上报,项目建设内容为猪舍12栋、5120平方米、300立方米沼气池1座、堆粪场200平方米、三级沉淀池1座、排污沟400米等,总投资合计515万元、申请省财政补贴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发文下达项目资金,其中包括宝明养殖场申报项目,下发财政补助金额80万元。同时要求根据资金补助额度,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认真编写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与申报内容保持一致。项目资金不再实行财政报账制度,资金管理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先预拨项目实施单位省级补助资金60%部分,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部分。陈某丙帮助宝明养殖场制作了实施方案。后宝明养殖场并未按照申报材料、实施方案建设,李某甲明知此情况仍签字通过财政资金申请表,2012年7月25日宝明养殖场获得48万元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项目申报通知、申报指南、关于做好2012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等书证证明:申报畜禽规模养殖的主体是农户、规模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件是已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取得畜禽养殖代码(新建项目除外),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报项目经过新建或扩建后总体养殖规模必须达到生猪年出栏1万头以上等,要求各地农林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申报指南要求进行遴选,如实遍报项目申报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2.宝明养殖场申报材料、东海县农业委员会、林牧业局、财政局关于上报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的报告证明:2012年4月26日,县农业委员会、林牧业局、财政局将宝明养殖场的申报的“年出栏1万头优质三元猪养殖基地项目”上报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其申报建设内容为猪舍12栋、5120平方米、300立方米沼气池1座、堆粪场200平方米、三级沉淀池1座、排污沟400米等,总投资合计515万元、申请省财政补贴100万元等。宝明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8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日期2011年12月21日。

3.江苏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等文件证明:2012年6月21日,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发文下达项目资金,其中包括宝明养殖场申报的“年出产1万头优质三元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下发财政补助金额80万元。同时要求根据资金补助额度,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认真编写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与申报内容保持一致。项目资金不再实行财政报账制度,资金管理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先预拨项目实施单位省级补助资金60%部分,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部分。

4.项目实施方案证明:宝明养殖场申报的“年出产1万头优质三元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进度安排为2012年5-8月建设猪舍5120平方米,资金来源省财政36万元、自筹271万元,9月至10月建设沼气池、排污沟、堆粪场、沉淀池等,2013年4月完成验收。

5.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宝明养殖场工商银行的账户查询情况及胡某转账取款的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7月25日宝明养殖场获得48万元补贴款。

6.宝明养殖场年项目自查自纠报告证明:2014年7月10日,宝明养殖场提交了自查自纠报告,称项目已经完成猪舍12栋、5120平方米、300立方米沼气池1座、堆粪场200平方米、三级沉淀池1座、排污沟400米等,但与实际建设内容不符。

7.宝明养殖场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7年7月31日,宝明养殖场现场情况是有两处猪圈、但规模很小,有南北长6米、东西宽4米的三级沉淀池、南北长6米、东西宽4米的堆粪池。

8.连云港温氏集团、王某戊养猪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温氏集团没有和李某丁的养殖场合作养猪。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县级林牧业局有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只有县局审核通过的材料省农委才能看到,才可能获得财政补贴。申请财政补贴的项目需要达到的条件有具体的规定,申报时要求审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场备案表、养殖场平面图、养殖场区位图、现有规模和下一步打算的材料、现场照片、环评报告等材料。2012年3月份李某甲局长带其和林业科薛小勇一起到宝明养殖场,李某丁介绍了一下,当时养殖场东边种了一些苗木,西边是一片空地,靠南边鱼塘附近有几间简易看护房,其余都是空地。李某丁介绍说准备在东边搞种植、西边搞养殖,李局长提出来要将这里打造成全县种养结合的亮点。2012年4月初,省里下发《关于做好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几家申报项目的养殖户都将材料汇总交来了,看现场时其和副局长任同苏去的宝明养殖场,发现就是李某甲带其和薛小勇看的那个地方,看到的情况和第一次一样,现场没有任何养殖设施,他们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程序有问题,正常不应该取得的,且他们介绍养殖现场规模和下一步打算的材料和现场图片都没有交齐,材料不齐。其和任同苏把现场查看的情况向李某甲汇报了,提出宝明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李某甲说李某丁是他朋友,要照顾照顾,意思还是要报上去。后来申报的名单定下来,包括宝明养殖场。有一天李某甲让其帮着胡某把宝明养殖场的申报文本做一下。其和李某丁、胡某也讲了项目是按照年出栏1万头生猪的养殖场规模来申报的,一定要严格按照申报文本的要求来做,李某丁说没问题,打保证说一定会按照要求建成一个标准化的养殖场。2012年6月份,省里批了宝明养殖场80万元补贴资金。其又根据批复替宝明养殖场做了一个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到省里,在拨付资金前,其和任同苏及财政局人员到现场看到养殖场正在砌靠西边的猪圈墙,高度顶多有一人高左右,其他的沼气池、化粪池等都没有动工,其要求李某丁尽快按照申报要求建设。虽然不符合发放补贴的要求,但是李局长打过招呼,还是提交了项目资金申请单,逐级提交给了分管局长任同苏、局长李某甲签字后交到了财政局,48万元就转入宝明养殖场账户内了。之后其又到宝明养殖场三四次督促施工进度,2014年夏天时看到宝明养殖场西边猪圈已经建好并实际养猪了,李某丁说是和温氏集团合作养的,养殖场建设和实施方案不符,面积还差一大半才能达到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拿到剩余的款。之后宝明养殖场始终没有继续建设,看多次还是老样子。宝明养殖场的实际情况和申报标准文本、实施方案里的内容不相符,根本就没有猪舍、沼气池等设施,只有前面谈到的几间看护房。后来也没有按照申报文本和实施方案建设,平面图是其按照养殖1万头生猪规模设计的。

证人任同苏的证言印证了上述内容,同时还证明李某甲让其照顾宝明养殖场申报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当时申报项目的名额很少,申报单位很多,比宝明养殖场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多的是,如果不是李某甲打招呼,宝明养殖场是不可能被申报上去。

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动物卫生监督所长。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流程是养殖户到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具选址意见,符合规定才能建造,建好由养殖户向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经现场审核合格的就出具审核合格的意见,由行政审批科制作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宝明养殖场是李某甲局长打招呼的,其没有到该场现场察看,就出具了现场审核意见报到行政审批科了。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林牧业局审批科长。主要负责县林牧业局林业和牧业的行政许可工作,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书的发放。2011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条件主要有要离水源一定距离,达到一定的卫生防疫、环保条件,要有具备资格的防疫人员,发放程序先是由养殖户申请,需要先选址、建设好猪圈及相关配套设施,还要由动检所现场检查,检查合格后审批科发证。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李某甲安排从其名下连云港锦山绣水园林工艺有限公司走了一笔24万元多的账,安排其向曲阳乡464省道和323省道交叉路口向西两三公里处路南一个鱼塘送了4000棵竹子,2000盆睡莲,价值大概45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从上述24**出的。

13.证人王某戊、吴某乙、孙某丙、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其几人先后租用宝明养殖场地方养猪,有的是和温氏集团合作的,养猪设施、配套的环保设施、三级沉淀池、堆粪场等都是租用期间建设的。

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在曲阳前张村水库东面包了几个鱼池,2011年又把周边地租下来打算养羊。胡某看过之后觉得不错,说有水有地,栽点花树,以后年纪大了可以过来养老。胡某又把李某甲带过来,李某甲说不能光搞花木,可以建几个猪圈,这一块上级有项目补贴。其三人就商量种养结合,李某甲说建猪圈注册养殖场才能申请项目补贴。2012年2月份宝明养殖场注册好了,没有建猪圈,一开始养了点羊,因为养羊没有补贴,养猪有补贴,后来就打算养猪,开始想不建猪圈能拿到补贴更好,但是胡某说没有猪圈申报不了,起码得有个猪圈才行。其把身份证、养殖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都给了胡某,他找李某甲跑申报项目资金手续。申报材料上的规模是年出栏1万头三元猪,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宝明养殖场建筑规模、设施、设备等都达不到申报项目资金的要求,猪舍面积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