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27刑初259号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邵建安、何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城建监察大队城西中队队员、副队长、城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及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6万余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1.1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郑某某在作为淳安县城建监察大队(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队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千岛湖镇鼓山塘工程垃圾消纳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唐某在该消纳场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唐某送给的好处费3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建监察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西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淳安县千岛湖镇城区主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获得该工程实际承建权。2012年1月,郑某某以借购房款的名义,向章某1索要20万元。
(三)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建监察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交通F杆更新、维护、旅游、指路单立柱、双立柱更新、维护、换版面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获得该工程实际承建权。郑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2015年年底和2017年年初分三次收受章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5万元。
(四)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建监察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市建设道路环保渣土清洗设备(基坑式滚轴洗轮机)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方某4承接了该项目中标单位南京华夏工贸公司的有关安装及后期维护等业务,事后郑某某收受方某4送给的好处费5万元。
(五)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建监察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环左公路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管某从实际中标单位获得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权。2015年,郑某某收受管某送给的好处费2.5万元。
(六)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帮助淳安千岛湖盛煜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1承接了该工程管材、水表等材料的供应业务。郑某某于2017年底、2018年春节和2019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方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8万元。2019年1月,郑某某以收取工程审计费用的名义,向方某1索取好处费2万元。
(七)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项目中,帮助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承接了该设计项目。2018年年底,郑某某要求叶某为其支付其个人在千岛湖镇“迎客堂饭店”餐费1.632万元。
(八)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浪川乡农村污水处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服务等事项中,为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浪川乡运维站负责人王某提供帮助,事后郑某某收受王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九)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淳安千岛湖云创印务商行负责人方某2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项目”。2017年年底,郑某某以截留工程款的方式,向方某2索要好处费1万余元。
(十)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淳安千岛湖华杰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1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千汾沿线商铺广告项目”,2017年年底,郑某某以截留工程款方式,向余某1索要好处费3.7万余元。
(十一)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交通设施道路标志、标牌、标线”等工程。后郑某某以工程让利费为名,向章某1索要好处费共计3.3万余元。
(十二)2017年年初和2018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集镇环境提升工程(集镇道路管网建设)工程”中,为工程老板何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何某所送茅台酒4瓶、和天下香烟2条、宽窄香烟1条、红酒2瓶,并收受价值共计1.8万元的超市卡、水果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章某1、方某3、方某4、管某、方某1、叶某、王某、方某2、余某1、何某的证言,干部任免通知、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文件、淳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招投标协议书、记账凭证、暂扣款票据等证据。
二、贪污事实。(一)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项目”中,指使他人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乡财政资金1.2万元占为已有。
(二)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方某2采用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乡财政资金19625元占为己有。
(三)2019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方某2采用虚增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等方式,套取乡财政资金9363元占为已有。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贪污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章某1、严某、余某1、方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签购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郑某某贪污犯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及贪污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贪污罪犯罪数额仅4万元,并全部退赃,可认定为情节较轻,根据刑法三十七条相关规定,结合其自首情节,对该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2、受贿犯罪中,郑某某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郑某某认罪态度好,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应予以较大刑幅度的从宽处罚;郑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已全案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受贿罪最大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大队)队员、城西中队副队长、副大队长及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郑某某在作为城管大队执法队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千岛湖镇鼓山塘工程垃圾消纳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唐某在该消纳场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唐某好处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机构编制委员会、淳安县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干部任免等文件,证明城管办、城管监察大队等单位为国家单位。被告人郑某某在城管部门工作,2009年4月被聘为城西中队副中队长,之后一直从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2016年4月至案发郑某某任浪川乡副乡长之职。
2、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证明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具有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等职责。2014年环左公路自来水厂对面、鼓山塘、天清岛三个区块消纳场建设工程的计划及批复,郑某某作为县建管局联系人上报该设计方案的情况。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11月任县城管大队大队长,在此之前,鼓山塘垃圾消纳场已投入使用,记得现场是城东中队监管的,负责督查的是督查科的副科长郑某某,主要工作有:一是按照要求用于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或是有毒有害垃圾倒入消纳场;二是消纳场的扬尘控制,防止扬尘过大,三是做好消纳场的出入口整洁。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淳安千岛湖某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管某因欠其6万多元钱未归还,就叫其一起合伙管理鼓山塘垃圾消纳场,管某叫其拿3万元钱出来给郑某某,说是给郑某某的管理费,管某带着其到郑某某办公室,管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收下后,其与管某就离开了。其送给郑某某是因为关于倾倒的垃圾有无分类整理,按要求进行场地平整,消纳场是否扬尘过大,消纳场的进出口是否整洁等事情都是由郑某某具体监管的,送钱给他是想郑某某在工作上照顾一下。郑某某来检查消纳场的次数不多,要求没那么严格,其为了增加利润将场地租给收废品的和砂石厂的人,郑某某也没说什么,也算是照顾吧。到2013年,鼓山塘垃圾消纳场倾倒的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增多,一直到2015年停止,这段时间的利润还是可以的,城管大队向其收取了管理费二次共60万。
5、进账单、汇总来账凭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唐某公司于2014年缴纳管理费两次各30万元的情况。
6、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城管大队任职期间,管某负责管理鼓山塘工程垃圾消纳场,有一个工作日下午管某带着唐某到其办公室,说唐某和其一起管理消纳场,其没反对。其批评管某管理不到位,管某临走前拿了一个塑料袋放在其办公桌柜子里,让其不要生气,他们会把消纳场弄好的,后他们走了。其打开袋子看了,里面是3万元现金,一万1捆,共3捆。这个钱是唐某送的,管某介绍唐某来认门的。这是其第一次收别人送的现金,心理很不安,在办公室放了大半年,后来用掉了。2010年前这个消纳场接收的渣土等建筑垃圾不多的,唐某在里面办起了修理厂、废品收购站、砂石厂,导致消纳场脏乱差,其当时也没有积极去监管。
(二)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管大队城西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淳安县千岛湖镇城区主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获得该工程实际承建权。2012年1月,郑某某以购房需要为名,索取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任县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县城管大队大队长;2012年3月至2018年9月任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正局级调研员,是2011年千岛湖城区主干道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这个项目前期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等事情都是由当时的县城关大队城西中队副中队长、督查科副科长郑某某具体经办,前期有几笔工程款拨付时也需要先经郑某某审核,再由其审批。
2、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某认识,跟郑某某提起过想多做一些工程。2011年郑某某对其说城管局接下来会有一个F杆更新工程,工程量较大,其让郑某某弄一部分来做,郑某某答应。过了一段时间杭州华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方某7打电话让其弄一个资质好一点的公司给他,他拿去和其他公司一起投标,如果中标把工程给其做,其就将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交给方某7,后项目由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华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工程价700多万,公某后,方某7要求交20%的管理费,工程其拿去做,其考虑到在千岛湖做一个大项目后,日后好接其他大项目,就答应了。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郑某某以丈母娘要买房子向其借20万元,其立马答应了,之后将20万转账交付给郑某某。这个钱从没谈起写借条或归还,其就当做好处费给郑某某了。
3、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千岛湖城区主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的项目是其公司以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和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中标公某后,郑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说标识、标牌这块工程他一个朋友章某1一直在做这类工程,做得比较好,希望把这个工程交给章某1。郑某某是城管的人,工程是城管的工程,他亲自来说,其就同意了,具体是方某7进行对接的。
4、方某7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千岛湖城区主干道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在公告发布后,郑某某介绍章某1与其组成联合体招标,其同意了,2011年4月1日项目中标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章某1。
5、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证明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的明细,郑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章某1跨行转入款20万元。
6、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淳安县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供电公司280名职工借款8400万元(每人30万元)用于集资建房。2012年11月,按照上级要求叫停该项目,2013年1月,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将职工集资建房借款全部归还。
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淳安县和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2010年12月20日周某2交款30万元;2010年12月16日,郭某交款30万元。周某2、郭某等人借款所得利息各14400元。
7、联合体招投标协议书、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批复书、工程招标公告,证明千岛湖城区主要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财政预算817.033万元,2011年3月17日发布招标公告,建设单位联系人显示为郑某某,参加招标信息发布会的单位有浙江居易建设/永通高速公路、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台州马路交通、杭州中昌装潢有限公司/杭州德胜交通、华凯装饰有限公司/东阳顺风交通、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宁波力健交通等联合体。后由金磐公司与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价格744.7249万元。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退还通知单,证明金磐公司与淳安县建设局签订该协议书,工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同价款744.7249万元,为国有资金,郑某某作为招标单位联系人。
9、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2011年1月29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县建设局、城管监察大队等单位,千岛湖镇城区主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作由淳安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公开招投标,具体由建设局统一组织招标,统一施工建设。
10、淳安县财政局文件,证明淳财建(2012)573号文件,关于千岛湖城区主干线交通旅游标志标识设置工程(一期)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函,决算总计841.27528万元。
11、千岛湖城区标志标识工程拨付情况、记帐凭证、银行凭证、发票、建设局项目资金划拨单,证明政府向工程承包方金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具体为:2011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74.47249万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91.2609万元,2011年8月9日支付98.0407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106.7013万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157.9698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8.668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48.66673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9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34.444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37.90658万元(退质保资金)。
账户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金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33×××88账户自2011年5月-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收到淳安县县级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结算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项,随后扣除一定费用后转账给方某7。
方某7建设银行账号为62×××23账户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往来款项情况,其账户在收到金磐公司工程款后转账给方某3。
方某3建设银行账号为43×××66账户的往来款项情况,收到方某7转入款后部分转给章某1。
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6年与章某1认识。2011年,淳安县建设局(现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个千岛湖城区主干线交通标志标识设置工程,总的预算工程量有800多万元,当时城管大队归属建设局,故局里将项目交给城管大队具体负责,其当时是城管大队城西中队副中队长,领导安排其作为整个项目的联系人作前期准备工作,其将消息告诉章某1,章某1让其帮忙将项目拿给他做,因项目包括土建和标识标牌采购安装两种不同施工内容,所以县招标管理办公室要求招投标必须是联合体投标。章某1让其帮忙,其就给杭州华凯装饰公司的总经理方某7打电话,让方某7与章某1联合投标,后这个项目由方某7和章某1分别挂靠来的两家公司联合中标,中标价700多万元。章某1又找其帮忙让方某7把项目全部让他做,于是其又找方某7,方某7问章某1原来有没有做过这么大的项目,其说做过的,方某7说跟公司老板方某3再商量下,让其也和方某3说一下,其到华凯公司找了老板方某3,和方某3讲将项目全部给章某1做,方某3说可以,其告诉章某1华凯公司基本同意,让章某1再和方某7联系,没多久章某1告诉其项目全部给章某1做了,就是收管理费的点比较高。这个工程结束后,2012年年初的时候,其和章某1说其岳父母工作的县供电局集资建房要付定金,钱不太够,问能不能借20万元,章某1听后答应了,过了两三天,章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打了20万元,其当时是说借20万元,实际是因觉得自己帮他拿了这么大的项目,应该给些好处,他自己不主动表示,其就借着买房的事情问他要钱,章某1也知道其家里有买房这回事,讲起来也好听一点,其实其心里清楚,章某1这个钱给了也不会来要回去。
(三)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管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交通F杆更新、维护、旅游、指路单立柱、双立柱更新、维护、换版面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获得该工程实际承建权。郑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及同年底、2017年年初分三次收受章某1好处费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章某1的证言,2015年,郑某某和其说城管大队有一个“交通F赶更新工程”要招标,主要内容是标识标牌的更新、维护、换版面等,是网上公开招标的,来参与投标的单位很多,郑某某让其多弄几家公司去投标,之后其挂了三门的交通公司、台州路马公司(以下简称路马公司)、东阳顺风公司等三家公司去投标,开标当天,郑某某是评标的评委之一,路马公司中标工程,郑某某说这次中标他出了力的。2015年10月,工程款拨下来后,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手头上缺钱,问其有没有10万元,因为郑某某知道工程款刚拨下来,其就明白了,他是在问其要好处费,于是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与郑某某联系好后,其开车到郑某某约见的地方,郑某某坐在他自己车上,其将10万元袋子给郑某某,2015年年底,郑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缺钱用,有的话给他10万元,当时也是工程款刚拨付给其,其又到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去找郑某某,也是在路上,其开车去找他,他坐在他自己车子上,其将钱从车窗交给郑某某;2017年,郑某某已经离开城管大队,但50、60万元工程尾款下来没几天,郑某某又打电话说缺钱问其要好处费,让其给5万元,其从银行取款5万元后交给了郑某某。
2、淳安县城市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015年,淳安县城管管理综合监察大队(现淳安县城市管理局)实施了“城市建设道路环保渣土清洗设备(基坑式滚轴洗轮机)采购项目”和“交通F杆更新、维护、旅游、指路单立柱、双立柱更换、维护、换版面采购项目”,项目的前期筹备、招投标、施工监管、项目款支付等工作均由时任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副大队长郑某某负责。
3、淳安县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申报表、采购文件备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0日,郑某某作为经办人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交通F杆更新、维护、旅游、指路、单立柱、双立柱更新、维护、换版面,预计金额375万元,财政局已核。
4、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淳安县城管大队委托千岛湖镇明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
5、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证明交通F杆更新、维护、旅游、指路、单立柱、双立柱更新、维护、换版面项目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招标。
6、报价文件、营业执照,证明路马公司参与投标。
7、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报告、投标单位报价表、淳安县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评分表、结果公某、成交通知书、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记录,证明路马公司以344.5493万元最低报价排名第一。郑某某作为评标成员之一进行了打分。路马公司中标。郑某某作为采购人代表签字确认该结果。
8、淳安县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发票、淳安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淳安县城管大队与路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44.5493万元。2015年10月9日政府向路马公司支付160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向路马公司支付115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6日向路马公司支付17.866905万元工程款。
9、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签到单、支付说明,证明项目于2015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单有郑某某签名。2016年11月29日,淳安县城管大队出具的说明,说明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质保金516823.95元应于2017年11月15日后支付。2018年2月8日支付质保金。
10、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章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8账户收到路马公司转账款:2015年10月12日收到9.488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收到111.55万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2.295802万元、44.189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17.8669万元、16.41285万元、24.217065万元、31.82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取现金20万元。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还是2015年,城管大队要进行交通F杆及标识标牌更新维护二期工程,是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总工程量大概300多万,其当时是城管大队副大队长,这个项目的工作由其负责,于是其将项目信息告诉章某1,章某1让其想办法将项目给他做,其让章某1去挂靠公司拿资质并准备材料来参与招投标,万一中不到标,其去中标单位帮忙说,让中标单位将项目交给章某1做,章某1说从中标单位转来做,利润太小,让其想想办法。其去招标代理公司咨询,招标代理公司告诉其,这个项目有一定的施工风险,可以增加其他招标要求,并在工程款支付上进行限制,但是要县招管办同意,其就让招标代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条件增加进去,并将招标文件送到县招管办去审核,结果县招管办审核通过,通过增加招标条件,报名参与的企业减少,使得最终入围评标的公司减少到3家,专家对入围的公司进行打分评审,其作为业务单位代表也参与了打分,最终章某1挂靠的路马公司分数最高,以合理最低价中标。其核对该项目招标文件,陈述招标文件商务要求中第二条:“质保期:两年”和第三条“完成工程量80%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8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一般质保期都是一年,而且只留全款的5%到质保期满后支付,所以这两个条件提高了,报名的企业就减少了。2015年下半年,章某1送给其10万元现金,2015年年底还是2016年年初送给其10万元现金,在2017年春节送给其5万元现金和5条和天下香烟。
(四)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管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城市建设道路环保渣土清洗设备(基坑式滚轴洗轮机)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方某4承接了该项目中标单位南京华夏工贸公司的有关安装及后期维护等业务,事后郑某某收受方某4好处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某是淳安二中校友,开始来往不多,其回千岛湖做生意后和郑某某接触多,关系较紧密。2014年6月,其至县城管大队郑某某办公室玩时看到采购工程渣土洗轮机招标公告的资料,其想让郑某某把这个项目给其做,后该项目中标单位是南京华夏工贸有限公司,中标公司请郑某某吃饭,郑某某叫上其,华夏公司谢(解)总说要在本地找一个后期维护人员,帮他们对接机器进厂安装、使用维护等,郑某某和谢某说其是做工程的,让其帮忙做这个事情,不要亏待其,谢某答应,之后其按照施工图示在鼓山和环左公路消纳场开始施工建造洗轮机水池,一个多月后机器进厂安装并投入使用,谢某和其联系说想在千岛湖找个店面作为他们的销售服务点,承接他们的售后服务,跑周边的市场及售后都交给其去做,其去桐庐、建德等地跑了几趟,机器没有推销出去,华夏公司也没有将城管安装的报酬给其,其给夏某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把钱打给其,报酬没有给其,其去跑市场花了三四万(实际上开支1万多元),谢某说商量好就给,第二天,谢某打给其10万元,说是其的报酬和千岛湖镇上找店面的钱,其没有去找店面,也没想给他们做售后,过了个把星期,郑某某到其老婆开的服装店,问华夏公司有无将报酬给其,其说给了10万元,还包括让其找店面做售后的钱,郑某某说他们公司精的很,不用给他们找店面,他们的机器也没什么市场,其听郑某某的意思是在向其要好处,其就明白了,就出去到边上的银行取了5万元钱,然后回到店里交给郑某某,说那些是给他的,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所在华夏工贸公司中标淳安县城管大队的洗轮机采购项目(3台洗轮机,中标价50多万),在郑某某介绍下,方某4给其公司做机器安装以及使用维护等事情,事后给方某410万元钱。
3、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淳安县千岛湖明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的代理公司,受委托组织实施城市建设道路环保渣土清洗设备(基坑式滚轴洗轮机)采购项目,项目预算价52.5万元。
4、预成交结果公某、成交通知书,证明城市建设道路环保渣土清洗设备(基坑式滚轴洗轮机)采购项目,于2014年7月24日南京华夏工贸有限公司以50.25万元的价格成交。
5、淳安县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登记表,证明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为采购单位采购洗轮机3台。
6、记账凭证、信用社汇款凭证、发票,证明2014年11月17日,南京华夏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50.25万元。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方某4在淳二中读高中是同班同学,玩的比较熟,2014年1、2月份,城管大队准备进行千岛湖镇环左公路工程消纳场的涉及招标工作,这个项目是其负责的,需要全自动洗轮机,其就上网查询洗轮机的信息及生产厂家,发现只有南京的2、3家公司有,就打电话咨询,有一天在方某4店里闲聊,其叫方某4上网找找,方某4找了之后,其发现就是其之前咨询过的,其叫方某4和厂家联系,让对方过来实地看一下。过了几天,南京华某2公司的谢(解)总就带人来千岛湖看完施工场地,其因有事就让谢某和方某4联系,后谢某又带技术人员到消纳场放样,谢某提出他从南京过来太远不方便,其和谢某说方某4是其同学,让方某4在这边帮忙负责,谢某就找方某4进行交流。2014年7、8月,其和同事方某8等人到南京华夏公司去看过,回来后就准备进行招标,招标方式是政府采购3台洗轮机,在南京华夏公司中标上其没有提供帮助,招标条件里6、7小时赶到现场抢修这条对华夏公司有利,因为方某4在本地负责,过了30-40天左右,3台洗轮机都运过来,谢某、方某4一起到环左消纳场进行安装,并做了机器调试,其等进行现场验收,没有发现问题,11月份,采购项目全部结束,工程款都支付了,过了一段时间2014年12月份样子,其到方某4店里,方某4拿了5万元钱给其,装在塑料袋里放在其车上,方某4说“分你5万元用一下。”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钱被其日常开支掉了。
(五)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县城管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环左公路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管某从实际中标单位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2015年郑某某收受管某好处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05、2006年,其做渣土生意,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扬尘、抛洒物等问题被城管大队查处好几次,因此认识了郑某某,为了少罚,其就请郑某某等城管的人吃夜宵、喝酒,和郑某某等人熟悉。2014年3、4月份,县政府需新建3处渣土消纳场,业主为县城管大队,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中标,方某某是负责人,其让郑某某帮忙到方某某处打招呼,把消纳场建造工程给其做,郑某某就帮忙去说了,之后其和方某某谈好,由其承建,向平山公司交纳8%管理费。项目于2014年9月完工,2015年10月送审,审定价格160万元,2015年1月农历年前,其为了感谢郑某某帮忙拿到环左公路渣土消纳场工程,送给郑某某4条香烟、4瓶酒,2015年10、11月,其送给郑某某2.5万元钱。
2、证人方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弟弟方某某的平山建筑公司中标了县城管大队在环左公路口子上的一个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工程,工程量100多万。当时县城管大队负责整个消纳场招投标、施工监管和验收等工作的是副大队长郑某某,工程中标后,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把工程给他朋友管某做,其考虑郑某某是这个项目的分管领导,其怕如果不同意他的要求,工程后续的施工及验收会受到刁难,而且这个项目工程量也不大,就同意了郑某某要求,管某事后和其谈,定下工程给管某做,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
3、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2日平山公司中标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建设工程,中标价格125.671505万元。2014年7月9日,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与平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40天,资金来源国有资金,合同金额125.671505万元。
4、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审计,送审价款179.4965万元,审定价款159.3354万元。
5、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支付台账、拨款申请单、发票、进账单、银行入账通知,证明管某从平山公司转包上述工程,管理费15%、税金5.63%。工程款按照5期拨付,扣除管理费15%、税金5.63%。管某实际获得126.4万余元工程款。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其是县城管大队队员,管某是开工程车装土方的,管某请其等人吃夜宵、吃饭、喝酒,其和管某变成兄弟关系,管某称其“哥”。2014年,县政府要求城管大队在千岛湖大桥建一个渣土消纳场,其负责整个项目,在项目招标前,管某找其想办法,说他想做这个项目,其就答应了,并说招标结果出来后,其就和中标单位说。之后介绍管某去找了平山公司的人,其给平山公司老总方某某的哥哥打了电话,在电话里说把这个项目交给管某做,因其是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平山公司就同意了。2015年1、2月份,也就是2015年春节前,管某来找其,送给其4条和天下香烟和两瓶茅台酒,是放到其车上的,2015年10月份样子,有一天其开车和管某去吃饭,在车上,管某放了一个塑料袋到其车子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说“这个你拿去用”,因为当天吃饭,其车子没有开回家,过了一天其打开看,发现里面有2捆1万元现金,还有一些散的现金,其没具体点,大概是3万元钱。管某送其钱和烟酒,是为了感谢其帮忙拿到环左公路消纳场项目。
(六)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帮助淳安千岛湖盛煜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1承接了该工程管材、水表等材料的供应业务。郑某某于2017年底、2018年春节和2019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方某1好处费共计2.8万元。2019年1月,郑某某以收取工程审计费用的名义,索取方某1好处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给浪川乡自来水改革提升工程供货,郑某某是分管领导,其去找郑某某协商由其供货,后乡里定下由其供货,其请郑某某吃饭时郑某某说他出过力,让其看着办,其知道是要好处费。2018年春节前,郑某某说休闲云端细烟挺好的,让其去买几条,隔了两三天,其约郑某某吃晚饭,晚饭后在林业大厦棋牌室搓麻将,搓完只剩其两人,其将事先准备好的利群休闲云端香烟(1500元1条)和1刀1万元现金放在黄色牛皮纸档案袋中送给他,感谢他帮忙将材料款先结算一部分给其。2018年春节左右,其约郑某某在千岛湖镇吃饭,后去打麻将,在去打麻将路上的车上,其送给郑某某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塞到他包里,他收下了。2019年4月左右,郑某某打电话说好久没聚了,其就安排在“朋友圈饭店”吃晚饭,晚饭后其叫郑某某到其车上坐,当着郑某某面,其将1万元现金点了2000出来自己留着,剩下的8000元送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收下后就走了。2019年年初,郑某某说最后一笔材料款约14万可以支付给其,但项目到时要进行审计,从尾款里扣2万元作为审计费。其心里疑惑,觉得很可能是郑某某找个理由从其处拿好处,但考虑剩余的材料款还要通过他审批,就安慰自己少赚一点,其提出另外取2万元现金给他作为审计费用,材料款不要扣了,郑某某同意。于是其到汾口信用社取了现金,由于限额没有取够2万元,只取了1万多元,然后到了郑某某办公室交给郑某某应该是1.4万现金,不足部分其通过微信转账的,其查看了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是2019年1月29日转了6千元给郑某某。郑某某收下钱后说本来开收据给其的,但财务上没人,下次开出来再交给其,但郑某某后来没有给其收据。
2、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浪川乡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办负责人。郑某某在2019年6月之前分管水利和环保。2017年浪川乡自来水试点改革项目中的材料选择的是由方某1代理的枫叶品牌。项目审计是水利局统一安排,审计费用由县水利局统一支付的。
3、浪政(2017)50号浪川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郑某某系浪川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4、淳安县水利水电局文件,证明淳安县水利局确定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等3家品牌供各乡镇人民政府选择,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工程项目材料采购研究事项,证明浪川乡人民政府确定方某1作为材料的供应商。仅预付10万元,其余材料费由供应商垫资。郑某某作为领导小组成员签字。
购销合同,证明浪川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方某1签订销售合同,由方某1为浪川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程项目供应水表、水箱、PE水管等材料。
5、记账凭证、资金拨付通知、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7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借乡自来水公司购水表款20万元。12月31日付给方某1货款10万元,2018年3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支付材料款三笔共计21.3065万元,2019年1月29日浪川乡自来水公司支付方某114.318879万元,付款均有郑某某签字审核。
6、方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方某1于2019年1月29日14:04:14给娃娃扁(郑某某)转账6000元。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全县开展农村饮水改革项目,县水利局牵头,浪川乡作为试点单位先期开展,其作为浪川乡副乡长,分管该部分工作,这个项目主要是对全乡农村水表、水表箱、管材等进行更换,县水利局确定3家定点供货商,方某1是其中一家,经过县水利局引荐,其和乡里水利员李文明代表乡里和方某1进行协商,最后定下由他作为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在协商期间,方某1找过其说想承接这个业务,其答应尽量关照。其还通过向乡财政借款20万元先支付给方某1帮助方某1缓解了垫资压力。2017年年底,方某1拿到一部分材料款之后,其打电话叫方某1去买几条香烟,而且指定要买利群休闲云端香烟,过了几天,方某1和其在林业大厦棋牌室打麻将,散场后方某1给其2条利群休闲云端香烟和1刀面值100元的现金,其收下后走了。2018年春节,方某1约其在千岛湖镇起吃饭,在去打麻将的路上,方某1从他包里拿出一个装有1刀1万元面值的现金,说是感谢其及时把材料款结算给他;2019年3、4月份,方某1请其在千岛湖镇“朋友圈”吃晚饭后在方某1车上方某1给其8000元现金,说项目结束了,感谢其一直以来的照顾,其收下后就走了。2019年1月方某1找其结算材料供应余款,有40多万元,因要进行审计,其从材料供应尾款里扣2万元作为审计费,方某1说从尾款里扣钱麻烦,还是把材料款全部给他结清,他另外拿2万元给其,其同意,后方某1取了1.4万元的现金给其,其余6000元是微信转账的,其微信名为“娃娃扁”。方某1承接的项目的审计费是不需要他出的,是其为了叫方某1拿2万元钱而编造的。
(七)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项目中,帮助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承接了该设计项目。2018年年底,郑某某要求叶某为其个人支付在千岛湖镇“迎客堂饭店”挂账餐费1.6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找到时任浪川乡副乡长的郑某某表示想承接小城镇综合施工设计项目,郑某某让其拿了设计方案,乡班子研究通过后在2017年年底,其公司完成设计,项目结算是48万元,其因设计费结算低于市场标准和郑某某闹过几次,但郑某某没有同意增加设计费用。其在2017年下半年因项目需要,其经常到郑某某办公室对接工作,给郑某某送过2次超市卡,一次1000元超市,一次2000元。2018年11月郑某某让其去结清波花园门口迎客堂饭店的餐费,其出于和郑某某搞好关系的考虑就答应了,其将郑某某的餐费和其公司的餐费一起2.9万元按照华某1分公司的抬头开具发票,让财务给饭店支付的。其单位实际餐费为1.1万元左右。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以来郑某某在其饭店内消费挂账的费用有两次是别人帮郑某某结算的,其中一次是华宸公司来结算,总费2.976万元,其中华宸公司自己挂账有1万多,郑某某挂账1.632万,严镇长挂账2230元。发票是通过淳安县绿湖野生鱼馆开具的。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1提供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与郑某某的聊天结算挂账餐费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发票,证明淳安县绿湖野生鱼馆开具三张发票共计2.976万元,由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分公司支付。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账凭证、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发票、资金审批单,证明浪川乡与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分公司收到相关设计费用情况。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春节后,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开始设计,其分管该项目,将项目分成好几个标段,每个标段金额控制在20万以内,项目不用招标。这时叶某找其,让其给点项目做做,因为叶某原来在城管做过设计项目,觉得交给他也可以,后叫他先拿了方案,经过修改后经乡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将项目交给叶某公司做并签订了合同,一起有3个标段,合同价在60万左右,2017年年底,设计工作全部完成,经过结算,总计支付了40多万元的设计费给叶某。2018年11月,叶某到其办公室来商量结算工程尾款,叶某想让其按照合同价结算费用,因三个设计标段中有一部分电力设计不是叶某做的,这部分费用扣除,其和叶某说没办法按合同价结算,只能按照实际的设计费用结算,其和叶某说,反正合作又不是这一次,以后还有机会,叶某明白后,其叫叶某到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小区门口迎客堂饭店将18000多元餐费结掉,叶某答应并付掉了。这18000多元餐费中16000元是其个人吃饭的消费,还有2000元是公事招待的费用,其觉得报销手续麻烦就叫叶某一起结掉。
(八)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浪川乡农村污水处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服务等事项中,为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浪川乡运维站负责人王某提供帮助,事后郑某某收受王某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开始,其挂靠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承接了浪川乡的污水运维工作,是郑某某分管。2016年其刚到浪川承接项目时,乡里有另一支抢修队,但工程质量不过关,为便于其更好的开展工作,乡镇和其挂靠的公司同意其组织抢修队负责日常抢修工作,但乡里欠另外那支抢修队的费用有60多万元,那支抢修队曾上访。2017年其接手抢修工作后,也产生了40多万元的费用,分管领导郑某某考虑到同时支付两支抢修队的费用过高,县财政肯定不同意的,于是一直拖着没有审计,其为了能够拿到一些钱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于是找郑某某帮忙,要求他将这块费用审计掉。2018年春节前,其从银行取了一些现金备用,从中拿了1刀1万元现金到郑某某办公室,和他提了帮忙将其费用审计掉,具体拨付也给其一部分钱,其将1万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抽屉里,当时有人来,其就从办公室出来了。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以来其公司承接了淳杨片、千威片、千汾片、文昌片等5个片区的乡镇污水运维工作,千汾片包括中洲、汾口、浪川、姜家和界首5个乡镇。2017年开始,其公司是聘用王某具体负责的,其认识郑某某,他是分管环保、农村治污的,平时会请他吃饭并送过超市卡。
3、淳安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合同,证明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浪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全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维合同。
4、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5月1日王某与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王某负责浪川乡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维。
5、记账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发票、财政局文件,证明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收取浪川乡污水运维等劳务费的情况。
6、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5月份其担任浪川乡副乡长,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年底分管农村治污工作,污水治理维护是千岛湖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具体承接的,2017年4、5月,对方公司将王某派到浪川乡负责运维工作,王某在其手上业务最少做了六、七十万元,平时的工作离不开其关照和支持。2018年1月份农历春节前,王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7年还送过其超市卡。
(九)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淳安千岛湖云创印务商行负责人方某2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项目”。2017年年底,郑某某以截留工程款的方式,索取方某2好处费1.000286万元。
(十)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淳安千岛湖华杰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1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千汾沿线商铺广告项目”,2017年年底,郑某某以截留工程款方式,索取余某1好处费3.755万元。
(十一)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章某1承接了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交通设施道路标志、标牌、标线”等工程。后郑某某以工程让利费为名,索取章某1好处费3.34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千岛湖通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上半年其与老婆舅严某在郑某某的要求下做了浪川乡小城镇整治工程,共三个工程,分别是小城镇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道路标志、标牌、标线(一)期、(二)期和小城镇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热熔标线、标志工程,另外小城镇综合整治沿街商铺广告工程和小城镇综合整治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工程不是其公司做的,是郑某某要求将这二个工程放入其做的三个工程中一起审计。其公司共收到工程款约37万元,公司留下24万余元,郑某某第一次拿走7.5万元,郑某某说是给广告公司的费用。2018年底、2019年初(农历春节前)郑某某第二次拿走5.3万元,其中2万元是给广告公司的,其余款3.3万元是郑某某向其要走的好处费,这次郑某某说其公司工程没那么多钱好拿的之类的话,其也知道是郑某某问其要好处费,其就让严某算了一下定下来给郑某某5.3万元,具体怎么算的以严某说的为准。
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8年其所在通达公司承建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道路标志、标牌、标线(一)期、(二)期和热熔标线、标志三个工程,另外小城镇综合整治沿街商铺广告和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二个工程不是其公司做的,是郑某某要求将这二个工程放入其公司的三个工程中一起审计。其公司三个工程报审价分别为9.596万元、9.88万元、9.5334万元,合计29.0094万元,审定价分别为8.9590万元、9.8447万元、8.8545万元,合计27.6582万元。商铺店面广告、文字工程费用清单是余某1通过微信发来,总计送审价为4.7348万元;民宿灯箱标志牌工程其现场数过实际为5块,郑某某要求多报2块,共以7块、每块5400元报审,二个项目总报审价为9.8617万元,审定价为9.4554万元。工程款支付下来后,郑某某第一次拿走7.5万元。2019年1、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其接章某1电话后到老档案馆停车场,和章某1一起在郑某某车上算账,郑某某让其公司按工程开始前报的预算25万元结算,还要求工程按10%让利。郑某某这么说,其也明白是要好处费。通过算账,其公司按预算价25万元拿,多出的2万元给郑某某,再按25万元10%让利2.5万给郑某某,还有一起审计的广告牌二项目还有2万元余款要给郑某某,一共要给其6.5万元,扣除广告项目中其实际做的部分1.2万元,就给了郑某某5.3万元。
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淳安千岛湖华杰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年初,时任浪川乡副乡长的郑某某让其去做广告项目,其将预算和效果图都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就叫其去做,总的工程量是4.7万元。2018年下半年,其问郑某某工程款怎么结算,郑某某将一个姓严的人的微信给其,其将工程费用报表和一些工程的照片发给对方,其没有参与审计。其做广告工程都是实实在在的,审计估计砍掉的也不会太多,4万多元应该有的。2019年春节前,其问郑某某关于工程款的事情,几天后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清波小区去找他,其去后郑某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1.5万元现金说是工程款,其自己算算是不止的,想问郑某某又不好意思开口,反正工程总的钱不多,他如果日后给更好,不给也就算了,其拿了就离开了。郑某某之后也没提过给其钱,其虽然心里不舒服,但也不可能再问郑某某要了,浪川也有其他工程,只要郑某某关照,挣钱的机会还是有的,其也不敢问郑某某要,毕竟他是浪川乡的领导之一。
4、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郑某某通知其说做5块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其报价5400元每块,包括人工是2.7万元,郑某某说到时候给其现金。2017年年底,郑某某给其2万元现金说是灯箱的钱,剩下的到时候再说。2018年3月,其到郑某某办公室对接工作,提到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的事,郑某某说审计下来实际不到2万元,让其拿到2万元就算了,7000元没给其,其想郑某某是生意上的分管领导,希望和他搞好,剩下的钱也不好意思再要了。对于审计的价格其是不清楚的。每块5400元的报价是材料、人工、税费组成,几乎没有利润的,如果算利润的,水泥基础浇筑的人工费、基础水泥及砂石材料款等费用,每个还要再加几百元,如果报审计的话,5个灯箱工程量应该在3万元左右。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严某与余某1(微信昵称鱼头大王)的聊天记录,2018年6月19日,余某1将上述业务清单和现场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严某,用于申报审计。
业务结算清单,证明严某、余某1均提供工程结算清单,标题为流星雨广告工作室业务结算详单,浪川乡沿街商铺(千汾路)的详单总计47348.08元。
6、浪川乡班子会议拟研究事项登记表,证明郑某某作为班子成员提出乡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等规范设施交给通达公司制作的意见,2018年8月28日郑某某作为提议者,提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标志、标牌、标识、标线第一期、第二期及千汾线店招广告牌、民宿牌工程由通达公司施工完成,实际工程的造价暂定为:1.浪川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道路标志、标牌(一期)定95960元;2.浪川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道路标志、标牌(二期)定98800元;3.浪川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热熔标线、标志工程,定95334元。4.千汾线店招广告牌、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工程,定97017元。
7、合同书、审计报告,证明郑某某代表业主单位淳安县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浪川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书,项目包括浪川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交通安全设施道路标志、标牌(一期)和(二期)工程,热熔标线、标志工程,沿街商铺广告牌和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工程。四个工程经审计,审定价分别为:一期8.959万元、二期9.8447万元、热熔标线、标志工程8.8545万元、商铺广告牌及民宿灯箱工程9.4554万(其中灯箱标志数量签订了7块,单价5500元)。
审计情况说明,证明:①民宿灯箱部分送审4.49万元,审计核减2896元,审定4.2004万元(共7个灯箱,折合每个灯箱单价6000.57元,单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②商铺广告送审价格5.3717万元,核减1167元,审定为5.255万元。
8、银行交易明细记帐凭证、扣款通知书、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发票,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8日,通达公司收到合同工程款共计37.1136万元。2018年12月30日,浪川乡将上述工程款项共计37.1136元做了列支。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2017年下半年,乡里领导考虑其原在城管也管过交通标志标线的项目,于是让其牵头负责交通标志标线项目,其就找了章某1,并让他制作工程图纸和预算方案,章某1让严某对接,最初预算项目25万元,其和章某1、严某商量,让他们多放几块牌子进去,增加些工作量、价格也提高一些,将预算做高一点,心里是想以后多出来的钱可以自己拿去,严某就按照其说的,虚增了一些进去,但虚增到了多少,其到审计之前都没有去问。②在章某1承接这个项目的同时,乡里还有一个千汾公路沿线店铺安装广告牌项目,要放到这个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里做,其负责牵头实施,项目内容是民宿灯箱和沿路店铺LED发光字,其找了方某2,让他来做灯箱,方某2报了灯箱单价5500元,并提供了效果图,经乡领导同意,就给方某2做了;LED发光字,其找了余某1来做,余某1说单价330元一个平方,其没有反对,让他先做。2018年2月春节过后,方某2、余某1的项目均完工,和严某的工程放在一起进行审计,审计需要的材料是严某和方某2、余某1对接的,经过审计,严某这里3个工程的审计总价是27.5万余元,方某2、余某1这个广告项目审定价是9.5万元。③2018年春节前,其叫章某1开22.5万元的发票结算工程款,还告诉他其中7.5万元是付给广告项目施工方的,工程款结付后几天,其向章某1拿了7.5万元,其中给了方某22万元,余款5.5万元其自己拿去用了。④剩余工程款都打给章某1后,其约章某1在千岛湖镇老档案馆前面停车场见面,章某1问其要拿多少去,其说要拿5万多元,严某说过头了,章某1让严某算一下,审定价格27万余元,他们原先预算25万元,多出的2万元给其,按照一开始25万元,还有10%的让利也就是2.5万也要给其,还有一起审计的广告牌项目还有2万元余款要给其,这样,一共要给其6.5万元,严某说虚增的牌子他们实际做了,就扣除了1万多元,后拿了5.3万元给其,章某1给其现金的,次日,其叫余某1到清波花园楼下,其给了余某11.5万元现金,说是LED灯的钱,他说不止这些工程量,其说就这些工程款了,他听了就说那算了,让其以后多关照,剩余的3万多元被其拿了。
(十二)2017年年初和2018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集镇环境提升工程(集镇道路管网建设)工程”中,为工程老板何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何某所送茅台酒4瓶、和天下香烟2条、宽窄香烟1条、红酒2瓶,并收受价值共计1.8万元的超市卡、水果卡。
被告人郑某某被留置期间交代了部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淳安县监察委员会从郑某某妻子郭琢处扣押了13.2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出其余违法所得59.5718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其承接过浪川乡城镇道路改造工程,郑某某分管该项目,2017年年初,春节前后,其到郑某某清波花园楼下,送给郑某某2瓶茅台酒(2000多元),2条黄鹤楼还是和天下香烟(1800元),超市卡、水果卡1万元。2018年年初正月里,其在千岛湖饭店门口停车场,送给郑某某2瓶茅台酒(2000多元),2瓶红酒(1200元),1条宽窄香烟(2000多元),超市卡、水果卡8000元。其为搞好关系,方便工作沟通,希望在工程上得到郑某某的支持。郑某某还是比较照顾的,一些事情沟通后都能及时解决,相应工程款都能及时拨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浪川乡人民政府与承包方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浪川乡政府的集镇环境整治提升工程——集镇道路及管网工程,合同价929.1036万元。郑某某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3、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情况。
4、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其在浪川乡政府分管国土、城建规划等工作。2016年下半年,浪川乡实施集镇道路管网工作,项目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负责人是何某。2017年年初,为感谢其支付工程款,何某在其居住的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家的楼下送给其1万元购物卡,印象中6000元超市卡、4000元水果卡,两瓶茅台酒及2条和天下香烟。2018年年初,何某在千岛湖饭店门口停车场送给其6000元超市卡、4000元水果卡、2瓶茅台酒(价值3000元左右)、1箱进口红酒、1条宽窄香烟(价值6、7百元)。
5、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明2019年9月12日,淳安县监察委员会从郑某某妻子郭琢处扣押了13.26万元。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交代了部分监委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8、辩护人提供的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
二、贪污犯罪事实。(一)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浪川乡“小城镇综合整治民宿灯箱旅游标志牌项目”中,指使他人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乡财政资金1.2万元占为已有。
(二)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淳安县浪川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小城镇综合整治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方某2采用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乡财政资金1.9625万元占为己有。
(三)2019年初,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