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81刑初1325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玉雄、周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诸暨市上畈村支部委员兼村监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诸暨市上畈村支部委员兼村监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王某、吴某2、祝某、屠某5、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2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4万元,数额较大,又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玉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收受王某30万元不是受贿行为,该节事实中,开展新农村建设是村两委的主要职责。上畈村在2013年创建新农村申报建设,不能否认村两委在其中的职责,整个上畈村的新农村建设均由村经济合作社和村两委自行组织建设。资金上上畈村也有部分财政资金支出。因此上畈村的新农村建设是村两委自行组织的创建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受贿罪,而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第五节事实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财物时不是村两委干部,收受的6万元不具有职务性。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期间,处理立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村民纠纷中,并没有明示或暗示吴某2进行索贿,从陈某2的陈述可以明确,给予6万元是为了减少经营麻烦。3、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5、被告人黄某某能认罪认罚。6、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钱款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轻,涉及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都是正常流程进行。7、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罪系过失犯罪。8、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情节在确定宣告刑时给予最大幅度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诸暨市上畈村支部委员兼村监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10日,店口镇政府为落实上畈村石料矿所涉拆迁安置事宜,委托上畈村全权负责琴坞自然村安置地块填土工程,填土款由镇政府承担。时任村支部委员兼村监委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填土工程管理及资金拨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2月的一天,向工程承包人谢某索要好处费,后谢某于店口镇自己老房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吴某1的证言,同案犯屠某1的供述,店口镇人民政府与上畈村签订协议,上畈村会议记录,填土承包合同,计算报告,记账发票,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店口镇上畈村经本村申报、店口镇推荐、诸暨市农办审核,被列入第一批诸暨市级新村计划创建名单,并在市农办、店口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实施市级新村创建工作,后店口镇上畈村2013年新农村创建工程由王某实施负责施工。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村支部委员、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上畈村市级新村创建工程管理及资金拨付等职务便利,于2013年底,向王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王某于2014年1月底的一天在上畈村综合楼下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徐某1、朱某1、梁某、徐某2、屠某1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个人投稿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决算书,计算表,中共诸暨市市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公布诸暨市第一批新村创建计划的通知,上畈村验收资料,关于拨付奖励资金的通知,店口镇党委会议记录簿复印件,情况说明,上畈村新农村建设招标文件,中标公告,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审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诸暨市上畈村支部委员兼村监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王某、吴某2、祝某、屠某5、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时任上畈村支部委员的黄某某为竞选村支部书记,以承诺竞选成功后在工程承接上给予关照的方式向王某索要赞助费5万元,王某为了得到和感谢黄某某在上畈村工程中的帮忙和关照,在屠家自然村道路施工现场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2、朱某2的证言,信用社取款凭证,明细,店口镇村级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祝某为取得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母亲冯某1宅基地审批上的帮忙和关照,在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里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冯某1、吴某1的证言,会议记录,土地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的一天晚上,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承接上畈村道路拓宽工程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冯某2的证言,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7月的一天,屠某5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和时任上畈村支部委员的屠某1在其宅基地指标分配、审批上的关照和帮忙,由其父亲屠某2在自己家中将送给两人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屠某1,后黄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屠某3、屠某2、屠某4、吴某1的证言,会议记录,审批意见书,情况汇总表,报告,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诸暨立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吴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对其公司经营过程中与村民纠纷协调上的帮忙和关照,在被告人黄某某离任上畈村党支部书记后,以发工资的名义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2、陈某2、张某的证言,国土资源局文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新建上畈村采矿权的批复,请示,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协议,答复,上畈村会议记录,矿山收支统计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权协议书,股东会议,退股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退赃票据,被告人黄某某的检举揭发亲笔书,监委出具的证明,立案审查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通知书,基本情况证明,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针对辩护人对受贿罪第二节事实提出的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畈村新村建设是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还是上畈村村集体的自治事项。首先根据《诸暨市2013年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细则》,新村工程政策细则实施主体是市农办,工作目标是由市财政安排6800万元资金,创建诸暨市级新村50个等,并规定了补助标准、程序等。后市农办文件公布了第一批诸暨市级新村创建计划,上畈村被列入第一批诸暨市级新村计划创建名单之中。因此从政策文件来看,新村建设系市政府主导的市级工程。其次从验收资料来看,上畈村的新村建设完毕后,需要店口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上畈村并无独立验收的职权,这明显不符合村集体自治事项的一般情况。最后是奖励资金拨付,该工程是经行政村申请,镇乡街道初步验收,市农办、市财政局复查验收后,将奖励资金予以拨付。反映出该工程从建设资金来源上,主要是验收合格后的政府奖励资金拨付。综上,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村委并不能自主决定工程的启动、核验,资金来源大部分也是政府拨款,因此上畈村新村建设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黄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该项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利,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五节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证人吴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吴某2是为了感谢黄某某在任时给予的帮助而给他相应钱款。证人陈某2并非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具体都是吴某2安排的,其证言并不能用来否定证人吴某2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该节事实的定性。而被告人黄某某当时虽然已经离任上畈村党支部书记,但其从吴某2处获利与其在任时给予吴某2的帮忙关照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是在2019年9月6日上午,睡在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宿舍时,被监委工作人员从宿舍带到诸暨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故虽然其供述愿意接受调查,但实际并未有投案的客观行为,缺乏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在初核阶段,诸暨市监委已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虽又陆续交代了其余在初查阶段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已经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6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周 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 华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