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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522刑初64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22刑初647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泗安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主任、泗安镇消防安全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查处取缔泗安镇辖区内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消防安全巡查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泗安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主任、泗安镇消防安全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查处取缔泗安镇辖区内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消防安全巡查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陈某2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于2018年4月23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8年7月1日,陈某2为与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被告人董某某在今后对非法加油车的查处中给予关照,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董某某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3、2018年5月4日,李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行驶证,委托陈某2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5月23日,廖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委托陈某2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5、2018年7月的一天,廖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行驶证,委托陈某2在泗安镇消防安全工作站被告人董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董某某予以收受。

6、2018年4月16日,张某1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钥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7、2018年8月1日,张某1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3万元,次日,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8、2018年8月22日,张某1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9、2018年4月29日,张某2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行驶证,授意其妻子陈某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0、2018年5月8日,张某2为与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被告人董某某在今后对非法加油车的查处中给予关照,授意其妻子陈某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1、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2与其妻子陈某3为与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被告人董某某在今后对非法加油车的查处中给予关照,在泗安镇长兴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内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2、2018年11月的一天,张某2为与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被告人董某某在今后对非法加油车的查处中给予关照,在泗安镇××茶室内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3、2018年9月7日,吴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对其违规存放柴油的储油罐不进行拆除,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4、2018年10月30日,章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5、2018年4月的一天,祝某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其被查扣的非法加油车,在泗安镇消防安全工作站被告人董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6、2018年5月,祝某为与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被告人董某某在今后对非法加油车的查处中给予关照,在泗安镇政府附近路边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7、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长兴海上明月娱乐有限公司以消防安全检查时,以缴纳消防安全培训费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戴某索要财物,戴某为不影响公司消防审批手续的办理,于2018年2月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8、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向泗安镇消防站捐款为由向湖州南方加油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索要财物,陈某1为求得被告人董某某今后在消防安全检查时给予关照,委托其女儿陈某4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19、2017年上半年,田某在被告人董某某的帮助下,为其经营的长兴泗安仟村副食商行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8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借款为由向田某索要1万元好处费,田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的帮助及今后在消防安全检查时给予关照,于2018年10月28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微信转账记录、缴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2、李某、廖某、张某1、陈某3、张某2、章某、祝某、戴某、陈某1、陈某4、田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有索贿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董某某退缴在案的受贿所得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正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法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