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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326刑初95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6刑初951号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时任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利用分管造地、土地开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并在工程立项、审核验收、款项支付等环节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分别收受白某(腾蛟镇南胜村黄岭头土地开发工程、鹤山平溪村青厝土地开发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7万元。2017年初平阳县审计局决定对腾蛟镇党委书记、镇长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被告人邓某某因担心受贿行为被发现,遂退还白某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又向白某索回该人民币10万元。2019年2月,因时任腾蛟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白荣誉涉嫌受贿罪被县监委查出,被告人邓某某担心受牵连,退还白某人民币15万元。同年5月9日,在白荣誉被判刑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又从白某处索回该人民币15万元。

2.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分别收受洪某(腾蛟镇林家村、同兴村垦造水田工程,岭门村宅基地复垦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1万元。在2017年初审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洪某人民币4万元。

3.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邓某某收受杨某(腾蛟镇仁加垟村土地开发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2017年初审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杨某人民币2.5万元。

4.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邓某某收受金某2(腾蛟镇河山平溪村土地垦造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2017年初审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杨某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农历年底、2016年4月左右、2016年11月左右、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分别收受章某1(腾蛟镇秀垟村耕地开垦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0.5万元、2万元、2万元、在2017年初审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章某1人民币7.5万元。

6.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邓某某收受章某2(腾蛟镇青湾村“旱改水”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通过章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2017年初审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章某1退还章某2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及行贿人共向县纪委专户退出人民币3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白某、洪某、杨某、金某1、章某1、章某2的证言,职务任免文书,腾蛟镇领导分工文件,银行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工程合同,财务凭证等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二、扣押在县纪委廉政账户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及行贿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柳世良

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