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7刑初276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8日立案;同年5月24日,以苍检公诉刑追诉〔2019〕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联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1月,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苍南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项目。2008年年底,该项目进场施工。由于该地块主要位于苍南县范围内,为使该项目在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款发放、拆迁安置、进场施工、纠纷处理等方面得到时任洪宫村村干部的配合、帮助,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龙港泰源锦园”项目的股东苏利增、黄天祥、沈景文等人找到时任洪宫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时任洪宫村村委会主任的李洪山(另案处理),许诺给予二人好处费。
2010年,龙港泰源锦园楼盘一期开盘后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洪山向龙港泰源锦园项目股东沈景文、黄天祥提出兑现好处费。后经龙港泰源锦园项目股东商议决定,先给予二人每人各人民币150万元的好处费(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010年9月,温州泰源房开将150万元好处费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打入其指定的董邦宠农业银行账户,后董邦宠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将该笔150万元好处费转账到李某某妻子吴董芬的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10月,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将另外的150万元好处费通过打款给李洪共(李洪山胞兄)的方式支付给李洪山。2011年4月份左右,龙港泰源锦园第二期开始建设,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洪山并没有积极帮忙解决项目红线内的征地赔偿等事务,为能继续得到李某某、李洪山的帮助,2011年11月30日,龙港泰源锦园项目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再支付李某某、李洪山各150万元好处费,2011年12月2日,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让股东周爱乐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洪山指定的洪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二人向洪某的借款。
(二)强迫交易罪
苍南县-05地块属于苍南县的安置用地,包含了一块5亩多的菜市场用地,是洪宫村集体收入的主要来源。因苍南县政府准备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该地块进行流转使用,为能拿到该地块,龙港镇洪宫村在2015年年底成立了筹建小组,成员有李洪个、李绍改、李洪山、李某某、洪某、李绍蒙、李绍宠、李其玉、李绍干,加上李洪砍、陈学闯、李志兵、李绍相、李传朋、李绍训等6位村民代表,共计15人。2016年4月份,苍南县人民政府将上述龙港镇通港路B-05地块在网上公开拍卖,该筹建小组经过讨论决定跟温州华鸿嘉信房开公司合作,并签订定向回购协议书,由温州华鸿嘉信房开公司代表村集体出面参与竞拍。
为了能竞拍到该地块,2016年5月4日13时30分许,筹建小组成员组织洪宫村49位老人包车赶到苍南县环保大楼,让老人们聚集到环保大楼四楼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场所,采用围堵通道、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温州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行3人进入竞拍会场参加竞拍。而进入竞拍会场的李洪个、李洪山、李绍改、洪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温州德信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跟着叫价参与竞拍时,李洪山、洪某等人不仅不让对方举牌叫价,还用眼睛瞪着对方进行威胁。最后温州华鸿嘉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2.08亿元竞拍成功。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又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已经构成受贿罪和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当庭认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强迫交易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强迫交易中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威胁行为。
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好处费构成受贿罪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不正确。李某某的该节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1.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刑法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是“协助”。本案中,龙港镇人民政府对泰源锦园项目地块没有行政管理工作内容,也没有委托洪宫村两委负责相关工作内容。被告人李某某是因为协助泰源房开进行项目开展工作而收取其好处费,其身份及工作内容不具有“行政管理”和“协助”的特点,故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员李洪山并非共同犯罪,二人均因自己协助房开开展拆迁安置等工作而获得了房开公司的好处费,房开公司也是要根据二人指示将钱款汇入各自不同的账户,故应当按各自收取的好处费计算犯罪金额;三、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因为洪宫村希望拿到龙港镇通港路B-05地块,是因为该地块包含了5亩多的菜市场用地,是洪宫村集体收入的主要来源,村两委为村民争取切身利益成立筹建小组本身不具备违法性。竞拍期间,被告人作为村干部进入会场,但并没有实施具体的阻止其他房开公司参与竞价的行为,对方公司停止叫价是因为竞拍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公司决定的最高参拍价格。并不是由于受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威胁。鉴于以上观点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赃,能为村民办实事,家中老小需要照顾等情情况,恳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5年2月1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苍土资〔2005〕21号文件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请示公开挂牌出让龙港镇通港路A、B地块,同年3月2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以苍政发〔2005〕67号文件予以同意。2006年9月,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源房开公司)与苍南县先后签订《委托开发意向书》、《补充协议》,双方就通港路B地块房地产开发有关事项达成意向,包括泰源房开公司预交款项、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分期支付,由洪宫村村委会负责地块“三通一平”及村民权益纠纷处理等内容;2004年8月26日、2006年11月30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先后两次对龙港镇通港路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建筑退让、本村村民拆迁安置等九个方面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2007年1月31日,泰源房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927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竞得苍南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该地块出让事宜的《协议书》;同年9月11日,苍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泰源房开公司下达在该地块建设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意见;同年10月28日,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总用地面积72.3亩,主要位于苍南县地界内,龙港镇人民政府负责该地块“三通一平”基础建设,并将青苗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及附属建筑物处置依惯例交由洪宫村两委处理。
2008年年底,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进场施工,为使该项目在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款发放、拆迁安置、进场施工、纠纷处理等方面得到时任洪宫村村干部的配合、帮助,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该项目股东苏利增、黄天祥、沈景文等人找到时任洪宫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村委会主任的李洪山(另案处理),许诺给予二人好处费。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洪山积极帮助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政策处理、房屋拆迁、青苗赔偿、施工现场纠纷等居间协调方面的工作。
2010年,龙港泰源锦园楼盘一期开盘后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洪山向龙港泰源锦园项目股东沈景文、黄天祥提出兑现好处费。后经龙港泰源锦园项目股东商议决定,先给予二人每人各人民币150万元的好处费(以下币种同)。2010年9月,温州泰源房开将150万元好处费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打入其指定的董邦宠农业银行账户,后董邦宠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将该笔150万元好处费转账到李某某妻子吴董芬的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10月,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将另外的150万元好处费通过打款给李洪共(李洪山胞兄)的方式支付给李洪山。2011年4月份左右,龙港泰源锦园第二期开始建设,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洪山并没有积极帮忙解决项目红线内的征地赔偿等事务,未能继续得到李某某、李洪山的帮助,同年11月30日,龙港泰源锦园项目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再支付李某某、李洪山各150万元好处费;同年12月2日,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让股东周爱乐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洪山指定的洪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二人向洪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利增、陈岳松、周爱乐、沈景文、黄天祥、李绍可、李洪个、胡乐成、洪某、李洪雅、陈爱玲、吴董芬、李绍奉、朱章茶、林孝枪、董邦宠、李洪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洪山的供述,任职文件、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手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强迫交易事实
苍南县-05地块属于苍南县留置地。2015年农历年底,龙港镇洪宫村两委经商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成立该地块安置大厦筹建小组,成员有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洪个、李绍改、李洪山、洪某、李绍蒙、李绍宠、李其玉、李绍干、李洪砍、陈学闯、李志兵、李绍相、李传朋、李绍训等15人。2016年4月7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地块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同年4月30日,经过筹建小组讨论,龙港镇洪宫村委会决定与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并签订定向回购协议,由该公司参与竞拍B-05地块,并向村集体账户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
2016年5月4日13时30分许,为了让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B-05地块,筹建小组全体成员经事先商量,后组织洪宫村49位老人包车赶到苍南县环保大楼,让众老人聚集环保大楼四楼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场所,采用围堵通道、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温州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行3人进入竞拍会场参加竞拍。竞拍会场有李洪个、李洪山、李绍改、洪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温州德信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竞拍时,李洪山、洪某等人以瞪眼等方式阻止该公司举牌报价。当日,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2.08亿元竞得B-05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章某、郑某、吴某、杨某、方某、李某1、洪某、李某2、陈某1、李某3、陈某2、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洪个、李洪山、李绍改、洪某的供述,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南县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联席会议纪要,苍南县B-05地块项目定向回购协议,第十届10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银行存款凭证,承诺保证书,苍南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温州产权交易拍卖行有限公司买卖现场笔录单,拍卖会竞买人签到表及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好处费”的定性问题。坐落于苍南县地块系国有土地,属于非净地出让,政府未完成出让前的拆迁补偿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在公告挂牌出让前,苍南县规划部门对涉案地块专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包括建筑退让、村民拆迁安置等内容,龙港镇人民政府承诺负责该地块“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涉案B地块在挂牌出让及出让后的监督、管理均是由政府部门主导,整个过程体现出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职责,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洪宫村委会系受政府委托负责处理青苗赔偿、征地补偿费发放、附属物处置等事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洪宫村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及数额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洪山在共同接受龙港泰源锦源项目部的请托并被许诺给予好处费后,互相配合完成请托事项并共同要求兑现好处费300万元,每人各分得150万元,之后,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为能继续得到李某某、李洪山的帮助,又将300万元好处费(二人各15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洪山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二人的借款,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洪山共同受贿故意明显,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600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涉案B-05地块筹建小组为了让合作对象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顺利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全体成员事先商量后,组织洪宫村数十名老人村民在拍卖现场拦阻竞买人温州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3名人员进入拍卖会现场,直至放弃竞拍,又在竞拍中阻止温州德信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报价,属于我国刑法强迫交易罪所列强迫他人退出拍卖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虽无实施具体暴力或威胁行为,但作为筹备组成员参与预谋,系共犯,故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又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卖,其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受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对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订前后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新修订的刑法条文总体有利于被告人,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强迫交易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受贿定性、数额认定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共计折抵38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周明静
人民陪审员 陈如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丁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