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27刑初124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连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柱、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苍南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龙港泰源锦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主要位于苍南县地块内,由苏某1、陈某、周某等人共同开发,投资额1.2亿元,配股10股,每股出资1200万。为了使该项目在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发放、拆迁安置、进场施工、纠纷处理等方面得到龙港镇洪某干部的配合、帮助,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苏某1、陈某等人找到时任龙港镇洪宫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及时任龙港镇洪宫村村委会主任李某1个,允诺给予二人2股股份,挂在股东周某名下。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个仅支付200万元的风险金,该公司配股由10股变为12股。在苍南县泰源锦园项目开发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1个先后6次参与项目分红,并通过抵扣借款和购房款的名义获利合计3301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定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非受贿罪。理由: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村民委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中可以得知,被诉的犯罪行为,首先要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协助。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人李某某在土地政策、地面建筑物拆迁赔偿、青苗赔偿工作为泰源公司提供了帮助,但该几项工作并非龙港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而是泰源公司在招拍挂取得土地时就知晓应当由公司自行负责的内容。另从李某1个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土地出让金约95%返还给村里,镇政府没有预留任何费用,更不可能由镇政府负责此类工作,因为镇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村委会后,泰源锦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与镇政府没有关系,此后任何工作都不属于镇政府的行政职责范畴。公诉机关提交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和证人董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三通一平”及土地政策、地面建筑拆迁赔偿、青苗补助属于政府工作。2、即使属于政府工作,龙港镇镇政府并未要求村委协助,没有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和工作对接等相关书面文件,而且,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工作存在交叉,对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二、关于量刑问题。虽然李某某与李某1个一起参股,但两人分开出资,一人按一股计算和分红,应当按照各自分红计算数额;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不是犯意提起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1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苍土资〔2005〕21号文件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请示公开挂牌出让龙港镇通港路A、B地块,同年3月2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以苍政发〔2005〕67号文件予以同意。2006年9月,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源房开公司)与苍南县先后签订《委托开发意向书》、《补充协议》,双方就通港路B地块房地产开发有关事项达成意向,包括泰源房开公司预交款项、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分期支付,由洪宫村村委会负责地块“三通一平”及村民权益纠纷处理等内容;2004年8月26日、2006年11月30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先后两次对龙港镇××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建筑退让、本村村民拆迁安置等九个方面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2007年1月31日,泰源房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927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竞得苍南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该地块出让事宜的《协议书》;同年9月11日,苍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泰源房开公司下达在该地块建设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意见;同年10月28日,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总用地面积72.3亩,主要位于苍南县地界内,年度投资额1.2亿元,分为10股,有周某、陈某、苏某1等10人参股,每股出资1200万。龙港镇人民政府负责该地块“三通一平”基础建设,并将青苗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及附属建筑物处置依惯例交由洪宫村两委处理;2007年上半年,为了在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发放、拆迁安置、进场施工、纠纷处理等方面得到帮助,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苏某1、陈某等人找到时任龙港镇洪宫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村委会主任李某1个,允诺给予二人2股股份。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个交纳200万元(风险保证金,未计入投资总额),以高某名义参股,项目股份由10股增至12股,二人各占1股搭在股东周某名下,未参与实际经营。之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1个共同帮助下,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得以顺利进场施工、建设直至开盘销售。
2010年3月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1个先后参与龙港泰源锦园商住楼基建项目6次分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红共计1886万元,李某1个分红共计18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泰源房开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⑴2007年初,其与泰源房开公司的苏某1及黄某、潘某、沈某1等人合作,以9000余万元的价格竞得龙港镇××B地块;该项目配股10股,其个人占3股,每股出资1200万元,需要支付洪某土地赔偿款1.038亿元,其分两次实际出资3580万元,其名下有2股属于李某某、李某1个,二人没有实际出资,只拿出200万元风险保证金,听苏某1说,李某某、李某1个怕出资少被人发现,于2007年下半年让苏某1帮忙增加账面资金600多万元,李某某、李某1个的200万元风险金与其他股东投资款差不多同时间收回。⑵龙港镇××B地块当时没有做到净出让,相关土地政策处理、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青苗补偿等工作都还没有开展,这些工作都需要由当地村干部帮忙处理,为了得到时任村干部李某某、李某1个的关照,才让二人不出资享有2股权益,且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可以报销每月2万元的费用。⑶龙港泰源锦园项目每次分红,都会通知李某某、李某1个过来开会,先后进行6次分红和1次退股分红。第1次其自己3股加上李某某、李某1个2股,共5股分红1500万元,2010年3月5日,其通过其妻舅温某的账户(浦发银行尾号7477)向李某1个的银行账户(尾号9965)转账300万元,同年5月7日,向李某某银行账户(尾号6788)转了30万元和270万元;第2次分红:2012年10月16日、17日、18日,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588)收到四笔分红共计1350元,抵扣李某某、李某1个购房款后,于同年10月18日,转账1558094元至李某某账户,转账734698元至李某1个账户,其账户于2012年10月16日五笔支出227604元、1187698元、650000元、270000元、1171906元是帮李某某、李某1个抵扣房款的钱,加上已转账款项共计580万元,另从分红中扣除李某1个向其朋友王金云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0万元;第3次分红:2012年11月6日、7日收到四笔分红共计1350万元,扣下李某1个向王金云借款200万元,向李某1个和李某某分别转账100万元和300万元;李某某、李某1个第4次没有参与分红;第5次分红:2013年2月4日、5日,收到两笔分红共计1350万元,扣除李某1个向王金云借款200万元,于2月8日向李某1个转账100万元,2月5日、8日和5月15日向李某某账户3次各转100万元;第6次分红:按200万元的标准分红,其收到900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22日,分两笔向李某某账户分别转账190万元和10万元,扣除李某1个向王金云借款100万元和利息后,转账59万元到李某1个账户;最后一次退股分红:2013年7月18日至8月30日,其收到七笔分红共计2800万元,该次李某某、李某1个按1股分红,共计700万元分四笔转账到李某1个账户,由二人自行结算。
2.证人苏某1、陈某、黄某、沈某1、潘某(泰源房开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因考虑到涉案房地产项目在征地补偿、青苗赔偿和地块上建筑物没有村干部参与很难处理,遂商定让洪宫村村干部参股,并找到时任洪宫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村主任李某1个,确定给二人各占1股,挂在周某名下,二人有交200万元(以李某1个亲戚高某名义交纳,未计入投资总额,有计息,与股东投资款同期收回)风险保证金作为保障,以促使其帮助项目推进,还通过公司走账方式为二人在账目上体现投资资金增加600万元;⑵李某某、李某1个入股后,作为洪宫村书记、村主任均有积极帮助解决土地征用、青苗补助、房屋拆迁、纠纷赔偿等方面的工作,未参与项目经营管理;⑶先后进行6次分红和1次退股分红,李某某、李某1个参与5次分红和1次退股分红,未参与第4次分红,款项均转给周某,二人分红共计3500万元。
3.证人苏某2(泰源房开公司出纳)的证言、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9月25日,苏某1和陈某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分别从公司拿走110万元和490万元,同年9月27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公司600万元,票据凭证以投资款名义开具,该600万元实际是公司的钱,不是真实投资款。
4.证人林某(泰源房开公司会计)的证言、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4月,“高某”将投资款2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同年下半年,李某某给公司转入600万元,陈某、苏某1告诉其该6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入账;2009年,陈某让其将“高某”、“李某某”两人的长期应付款合并转入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账户,账面上显示“高某800万”长期应付款;2010年,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又将上述“高某”600万元长期应付款转回泰源房开公司,该600万元实际上不是龙港泰源锦园项目的出资款,只是公司帮忙走账,事实是2007年9月25日,苏某1和陈某以归还借款名义从公司账上拿走110万元和490万元,再以李某某名义存入公司。
5.证人朱某(泰源房开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⑴2007年7月,其公司注册成立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时任洪宫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村主任李某1个以“高某”名义交200万元风险保险金拥有12股之2股利益,公司还帮二人走账600万元作为投资款,账目显示以二人投资款800万元,二人先后参与5次分红和1次退股分红;⑵2009年3月,其到龙港负责龙港泰源锦园项目的房屋拆迁等进场工作,房屋拆迁等工作具体由李某1个、李某某等人处理,其主要督促加快速度和协调处理村民关于承包工程沙石供应、土方工程等额外的要求;当时B地块没有做到净出让,相关土地征用赔偿、青苗补偿、房屋拆迁等工作没有开展,都由村干部处理,所以让村里主要干部李某某、李某1个不出资享受2股权益,二人也积极帮忙上述几项工作。
6.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在泰源房开公司负责开车,应叔叔沈某1的要求提供自己身份证办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给公司使用,卡号62×××03,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姜某,未经手账户上的交易。
7.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日,泰源房开公司与洪某签订关于龙港镇××B地块(泰源锦园楼盘)《委托开发意向书》,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龙港泰源锦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洪宫村村民多次进行阻挠,李家垟村也有村民阻挠,要了公司很多钱。
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其办理一张上海浦发银行卡,账号90×××77给周某使用,未操作账户上的交易。
9.证人胡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借款,证实:⑴2013年8月,其与江某1实际负责龙港泰源锦园项目部的工作,其本人尾号8886建设银行账户上显示2013年7月至9月,经手给原股东的退股款,按照每股700万元的标准退股,听说洪宫村村干部李某某、李某1个有股份挂在周某名下,其于2013年8月参与管理后,公司账面上挂着长期应付款李某某600万元是公司的资金,不存在欠李某某600万元的情况,是以前过账用的;⑵李某某和李某1个剩余的1股分红700万元,因税收、管理费用成本增加,二人需要退回300万元给项目部,从700万元中直接扣除,余下400万元,抵扣李某某的朋友金某购房尾款136万元,再抵扣李某1个期间两次借款35万元和30万元,实际支付二人201万元。
10.证人江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证实2007年9月,泰源房开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打入公司账户600万元,该笔款属于公司所有,后又以李某某名义支取用于龙港泰源锦园项目支出。
11.证人董某(龙港镇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涉案B地块出让手续是由龙港镇城镇建设管理局规划用地股具体经办,以龙港镇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实际工作中,以会议和电话的形式,将相关土地政策处理工作按照惯例委托洪某负责,包括“三通一平”、征地款发放、青苗补偿和地面建筑物的赔偿等方面。
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向泰源锦园购买房屋以分红支付尾款136万元。
13.同案犯李某1个的供述主要内容,供认:⑴2006年下半年,在龙港镇××B地块挂牌出让前,洪某与泰源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开发意向书》,其作为洪某法定代表人签名,期间,苏某1认为没有其搭股不敢开发,其称后面还有村书记李某某,后商定由其与李某某出资200万元享有2股股份;2007年1月,泰源房开公司以9200万元拍得B地块,后由李某某经手将200万元付给泰源房开公司,有全部收回并计付利息;2007年下半年,苏某1、陈某帮其二人增加出资600万元,未计付利息,其与李某某以高某的名义与泰源房开公司订立协议,其签名高某,2股股份挂在周某名下;⑵涉案B地块中标后,其与李某某都有积极帮忙进行土地征用补偿、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工作,泰源锦园项目顺行进场施工,红线内的一块李家垟两三亩地,由其出面协调解决;⑶其与李某某先后参与6次分红(支付时间、方式与周某证言一致):第1次分红300万元;第2次扣除吴仁飘、高某、李某2购房款650000元、1187698元、227604元,合计2065302元,及周某朋友借款利息20万元,收到734698元;第3、4次均扣除周某朋友借款两笔200万元后,各收到100万元;第5次按1股200万元分红,扣除周某朋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1万元,收到59万元;以上每次均由周某将分红转账至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9965)、建设银行(尾号7789)账户;第6次退股分红按1股700万元进行退款,其在周某分四笔到其建设银行账户,其再转给李某某两笔分别170万元、175万元,另5万元如何支付记不清楚;剩余1股退股款700万元,与李某某退回300万元,另其向项目部借款两笔30万元和65万元从中抵扣。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供认:⑴2006年下半年,泰源房开公司与洪某接触,经商谈,双方签订开发项目书面协议;2007年1月,该公司拍得龙港镇××B地块并开发泰源锦园项目,使用土地80亩,大部分属于洪某,有2亩左右属于李家垟村。⑵2006年的一天,李某1个联系其说泰源房开公司苏某1要求其二人搭股,否则不敢在洪某开发房地产项目,为了在挂牌出让后,涉案B地块的相关土地政策由其二人帮助处理,后商定由其二人各交100万元“风险金”,就可得到1股,后以温州福特电子有限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转给公司,李某1个以其外甥高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并签名,二人股份挂在公司股东周某名下,该200万元公司有计付利息;⑶其与李某1个先后参与6次分红(支付时间、方式与周某证言一致):第1次分红300万元,由温某分别转账到期尾号6788浦发银行账户,分两笔各收到30万元和270万元;第2次扣除金某、李某3购房款270000元、1171906元,合计1441906元,收到1558094元;第3、4次各收到300万元;第5次按1股200万元分红,分两笔各收到190万元和10万元;每次均由周某将分红转账至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6788)账户、后4次转账至其建设银行(尾号7171)账户;第6次退股分红按1股700万元进行退款,其建设银行(尾号7171)账户收到李某1个两笔转账分别170万元、175万元,另5万元给李某1个周转;剩余1股退股款700万元,与李某1个退回公司300万元,剩余400万元中,李某1个借款六七十万元,其用于抵扣朋友金某2016年购买泰源锦园房屋尾款100多万元。
15.委托开发意向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⑴2016年9月1日、9月5日,龙港镇洪宫村村民委员会与泰源房开公司订立《委托开发意向书》,约定由龙港镇××B地块房地产开发事宜,包括泰源房开公司预交款项、土地补偿款数额及分期支付、洪宫村委会负责地块“三通一平”及村民权益纠纷处理等内容。⑵2006年9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5日第四条开发处置中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协定成交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交纳给政府的土地挂牌的出让金在内。
16.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26日,泰源房开公司与高某签订关于双方共同投资开发龙港镇××B地块,乙方(高某)出资800万元享受16.7%(2股)的权益。
17.周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43×××88),证实其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1个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次分红款项(具体情况与其证言一致)。
18.收款收据,证实泰源房开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别收取吴仁飘、高某、李某2购房款650000元、1187698元、227604元,金某、李某3购房款270000元、1171906元。
19.苍政发〔2005〕67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土资〔2005〕21号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2005年3月2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龙港镇通港路A、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20.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证实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两次对龙港镇××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建筑退让、本村村民拆迁安置等九个方面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21.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公证书,证实:⑴2007年10月28日,泰源房开公司受让龙港镇××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出让土地面积42033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6171平方米,地价款9276万元;⑵约定该地块拆迁安置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由拆迁户购回。
22.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龙港镇所辖范围内招拍挂地块上的青苗赔偿、征地补偿费发放、附属物处置等工作,按照分工商住类用地的以上工作由该局(镇城建部门)负责,按惯例具体工作交由地块所在村两委进行处理。龙港镇××B地块也是按该惯例执行,交由洪宫村村两委处理。
23.承诺书,证实2006年9月19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向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承诺书,由镇政府负责龙港镇××B地块的“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
24.中共苍南县委文件、村民委员会选举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时任苍南县党支部书记,同案犯李洪个时任苍南县村委会主任。
2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坐落于苍南县地块系国有土地,属于非净地出让,政府未完成出让前的拆迁补偿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在公告挂牌出让前,苍南县规划部门对涉案地块专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包括建筑退让、村民拆迁安置等内容,龙港镇人民政府承诺负责该地块“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涉案B地块在挂牌出让及出让后的监督、管理均是由政府部门主导,整个过程体现出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职责,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洪宫村村委会系受政府委托负责处理青苗赔偿、征地补偿费发放、附属物处置等事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洪某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搭股分红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帮助完成请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受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干股的,以受贿论,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照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1个在接受他人请托后,共同筹资交纳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按每人1200万元的出资额各享受1股分红利润,并互相配合完成请托事项,属于共同受贿,经查两人分红数额共计3701万元,公诉机关将所交200万元按投资款处理并据此扣除相应分红400万元,作利于被告人认定共同受贿数额330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对共同受贿数额承担刑责,对其违法所得1686万元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对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订前后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新修订的刑法条文总体有利于被告人,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定性及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8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黄松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