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浙1123刑初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3刑初77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9)浙11刑辖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晟、陈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和规划服务中心(现更名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建设规划管理局副局长、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吴某1、黄某、褚某1在相关项目上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们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9870元的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1台、价值7490元的完美品牌宜悦空气净化器1台、现金100000元;收受黄某所送的价值25800元的标有“好运一生”等字样的足金金条1块、价值6000元的白木香手串1串、现金100000元、价值8000元的翡翠挂件1块;收受褚某1所送的丽水百货大楼购物卡25000元。2019年2月20日,遂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丽水市监察留置场所遂昌分场所进行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调查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扣押了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1台、吸尘器配件1包、完美品牌宜悦空气净化器1台、足金金条1块、翡翠挂件1块、沉香手串1串等。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遂昌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及赃款共计3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216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退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至300000元,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可以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晟、陈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退清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应急开挖路段(二标段)工程的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趁被告人吴某某乔迁新居之际,送给被告人吴某某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和完美品牌宜悦空气净化器各1台,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经查证和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价值9870元,宜悦空气净化器价值7490元;

2、2015年左右,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应急开挖路段(二标段)工程的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下半年,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非开挖路段等工程的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就餐时,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标有“好运一生”等字样的黄金1块,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经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黄金为足金金条,总质量100.01g;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价值25800元;

4、2014年下半年,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非开挖路段等工程的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丽水市莲都区饭店门口,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手串1串,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经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鉴定,该手串为白木香手串;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串价值6000元;

5、2015年上半年,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非开挖路段等工程的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6、2015年下半年,承建丽水南城水阁区块城市排水管网修复改造工程非开挖路段等工程的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丽水市莲都区黄某租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吊坠1块,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经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吊坠为翡翠挂件;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翡翠挂件价值8000元;

7、2015年至2019年,经营丽水市和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褚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包丽水经济开发区垃圾收集清运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连续五年每年在农历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价值5000元的丽水百货大楼购物卡,共计价值2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2月20日,遂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丽水市监察留置场所遂昌分场所进行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调查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扣押了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1台、吸尘器配件1包、完美品牌宜悦空气净化器1台、足金金条1块、翡翠挂件1块、沉香手串1串等。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遂昌县监察委员会退出310000元,其中违纪款84900元,违法所得2251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7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德国福维克品牌吸尘器1台、吸尘器配件1包、完美品牌宜悦空气净化器1台、足金金条1块、翡翠挂件1块、沉香手串1串;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通知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丽检公指辖批[2019]28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丽生集党委[2013]84号、丽生集党委[2014]49号、丽生集党委[2017]40号、丽生集党委[2019]1号、丽生集党委[2019]10号、丽开建[2014]9号、丽开建[2015]26号、丽开建[2016]24号、丽开建[2017]78号、丽开建[2018]19号、丽开建[2019]6号、丽经开党委[2011]14号、丽生集党委[2015]1号、丽委办发[2017]28号、丽生集党委[2017]60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底稿;丽开管办抄[2013]15号抄告单、丽开建规[2013]1号、丽开建中心[2017]2号;关于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和规划服务中心未设置造价审核部门的相关说明;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金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和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信息;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违法暂扣款票据);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业务主管名片、福维克家电订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丽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公告备案资料、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某、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工程预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丽水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按合同价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单;完成工程量确认说明;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审批单;丽水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签证单;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意见书;竣工验收证书、函;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审批单、退还履约保证金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回执;收据;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协助查询金融/通信/其他信息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丽水市处州沥青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城市污水管道检测疏通修复技术推广营销协议书;丽水市招标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丽水经济开发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东扩新增垃圾中转站协议;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沿街店面垃圾上门收集合同;证人吴某1、黄某、褚某1、李某、周某、吴某2、褚某2、麻某、孙某、崔某、郑某、陈某1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建议参考价;遂价认定(2019)52号、53号、54号、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沉香手串物品的价格评估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通知书;国字(委)检YZB2019第018号、第019号检验报告、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2019M57号检测报告;搜查证、办公室照片、搜查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6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前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2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秦金芽

人民陪审员  傅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左军

书记员罗萍